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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污染环境行为的刑法治理

2019-09-09王鹏祥孟昱含

中州学刊 2019年6期

王鹏祥 孟昱含

摘要: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应摒弃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相对立的思维定式,树立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重视生态环境法益和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及公共利益的协调保护,加强对生态环境要素的保护。按照这种思路,我国《刑法》应当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设置“危害生态环境罪”专章,并适当增设一些污染环境犯罪的新罪名,严密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法网。同时,应适当提高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作用,增设资格刑,对污染环境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者特定经营活动的资格予以暂时或者永久性的剥夺。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危害生态环境罪;危险犯;资格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9)06-0061-07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给生态环境造成巨大损害。面对严峻的环境保护形势,有必要从立法上严惩环境污染行为、遏制环境污染事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罪名设置以及刑罚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从整体上弱化了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制效果。充分发挥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防范作用,对于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更新规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

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目前主要有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两种观点。其中,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认为,世界的内在价值是因为有人类存在,其他存在仅具有工具价值。①刑法虽然保护人类以外的生物或者其他环境要素,但归根到底保护的是人类的利益。因此,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只是一种手段,其真正目的在于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在这种立法理念下,刑法中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类自身的利益,只是在人的健康和财产利益遭受损害或有被损害的危险时,才有启动刑罚的必要性。与此不同,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认为,尽管实现人类社会利益最大化是保护环境的终极目标,但这一目标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例如,水、土地、大气等,这些环境要素是可以和人类利益相并列的,能够成为独立的保护对象。因此,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没有危害到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只要其危害到环境稳定,对环境造成潜在的威胁,也应该受到刑法的处罚。②

我国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坚持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关于该类犯罪的整个章节基本上以财产法益、人身法益、秩序法益的保护为重要内容。其中,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是污染行为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的损害后果。如果污染行为没有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则其即使对环境造成较大程度的影响,也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这种立法理念忽视了污染环境犯罪影响范围广、潜伏周期长、危害性大等特点。面对环境不断恶化的趋势,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导致很多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尚未危害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惩罚,进而导致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大大减小。近几年来,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的合理性逐渐得到更多人理解,被广泛接受。将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和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进行融合贯通,大力提倡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立法观念,已经成为关于环境刑事立法的主流思想。

在立法理念逐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需要明确其内容。对于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学界一直以来认识不一,尤其对该法益的内容在人与自然相协调方面难以寻得最合适的衔接点。有学者提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生态之间的关系是刑法保护环境的两个法益,从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和自然生态造成侵害;从行为侵害的间接客体来看,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法益也造成一定的威胁。③另有学者认为,刑法保护环境的客体不仅是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包括生态环境,刑法在保护环境的同时能够对人身和财产安全起到间接保护的作用。④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刑法规制污染环境行为所保护的客体只能是生态法益。⑤

笔者认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时,虽然有时不能在短时间内发现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但毫无疑问的是,该行为若任其发展,必然会对生态环境產生持续的威胁,最终造成生态体系紊乱。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决定了生态利益的公共性,污染环境犯罪首先侵害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其次才是因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而导致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⑥环境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类生存所需要的良好生态环境。无论污染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法益还是生态法益,其所保护的法益都应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与生态中心主义立法理念在实质上并不矛盾,只不过所侧重保护的内容不同。作此判断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词源上看,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属于环境法学上的一对范畴。环境法将环境权区分为以环境科学为基础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权和以生态学为基础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如此区分主要是为了准确规范环境权的主体和内容。环境法坚持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权立场,基本上否认生态中心主义环境权。⑦在生态中心主义形成之初,维护生态稳定、实现可持续发展、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是其主要观点,旨在将非人类生命体纳入保护范围,而并非单纯地给予自然生物以人类所享有的权利。⑧刑法学者根据这一对范畴,抽象出了内容迥异的两种立法理念,由此造成污染环境罪有两种不同的法益需要保护,从而偏离了立法的本质要求。

其次,在刑法领域,生态中心主义的观点缺乏科学性和必要性。社会关系是在人们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犯罪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由于社会关系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所以依照犯罪客体论,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被包含在犯罪客体中。这一点在法益论中尤其受到支持。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立法是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人类始终把自身利益作为衡量万物的尺度,对人类而言不存在无利益支配的活动。简言之,以人类利益为出发点进行延伸是生态中心主义的本质,在刑法中体现为对稀有、珍贵的动植物予以特别保护,对这些法益的保护是人类进行价值衡量的产物。保护法益是刑法的基本理念,而法益往往是人类利益的反映。有学者认为,生态中心主义被写入刑法典是为了矫正偏颇的立法观念,其根本目的并不是指引规制环境类犯罪的立法。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