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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是用来交易的商品

2019-09-03陈侃

检察风云 2019年15期
关键词:拐卖儿童拐卖妇女普陀区

陈侃

今年3月,上海市兒童临时看护中心提起的一起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案件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检察院)出庭支持起诉。案件的起因是两名被告人徐某和常某将自己两个月大的亲生儿子卖给他人,法院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诉求,撤销徐某和常某的监护权,指定徐某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近日,本刊记者走访普陀区检察院,了解了该起案件的前因后果,并针对其中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为人父母,却将亲生儿子出售

事情发生于2017年:是年8月,徐某在杭州产下一名男婴。但是,困窘的生活环境,加之长期与男友,也就是孩子的生父常某因为孩子的抚养问题而争吵,使得徐某对未来带着孩子的生活产生了担忧,于是她便在网上加入了一个送养孩子的QQ群。据了解,加入该群之后,徐某就发布了一条信息:送快两个月大男宝补7有意私聊。意为将两个月大的男宝宝送给别人养,并补偿徐某7万元。

消息发布后,就有很多人来找徐某私聊。最终,徐某选择了与其中一名表示愿意领养的男子签了一份免费送养协议,并拿到了10万元的补偿费用。然而,孩子毕竟是自己亲生的,在送走了孩子之后,徐某就有些后悔了,于是便联系了常某。后者在听到这一消息之后,实在不甘心,他认为徐某不仅没和自己商量,还一个人独吞“补偿费”。于是便要求徐某赶紧将孩子要回来。当徐某再次与收养人取得联系,表示想将孩子赎回时,却遭到了对方拒绝,对方同时表示可以再追加3万元补偿给其男友常某。常某听闻自己也有钱拿,这才罢休,也按照对方要求照抄了一份送养协议,并收下了这笔追加的“补偿费”。

事后,徐某和常某还将通过卖孩子所得的13万元平分。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去年2月,公安机关发现了该线索并随即立案调查。次月,就将徐某和常某抓获归案,并于当月成功地将被徐某卖出的孩子解救。最终,去年9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常某同样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今,徐某的父母已经被指定为孩子的监护人,希望在今后的岁月里,孩子能够不受这起事件的影响而健康成长。

为何是拐卖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240条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具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等八种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罪同时也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解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徐某和常某最终的罪名为拐卖儿童罪。

此处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徐某和常某出售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为何构成的是拐卖儿童罪?想要讨论这个问题就必须首先弄清楚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其实关于这一点,国外刑法学界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记者通过翻阅相关资料发现,就目前而言,国外更普遍的观点是,本罪的法益是被拐卖者的行动自由及其身体安全。比如,日本著名学者西田典之就在其《日本刑法各论》中指出,“略取·诱拐罪,是使他人脱离现在的生活状态,移置于自己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剥夺其行动自由的犯罪。考虑到刚出生的婴儿没有行动自由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客体,则应当认为被拐取者的身体安全也是本罪保护的法益”。

在我国,张明楷等学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即被拐卖者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和行动自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保护的法益。弄清这一点之后,其实就不难发现,为人父母却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出售给他人当然构成拐卖儿童罪。因为正是这样的行为,使得孩子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和行动自由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当然,可能也会有人对此进行反驳,因为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指出,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目前比较权威的观点也认为,现实中,有父母迫于生活困难,出于让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考虑,将子女送养他人,并收取少量的“营养费”的,属民间送养,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问题在于,该文件所规定的这类送养行为根本谈不上出卖,即便在送养过程中收取少量的所谓“营养费”“感谢费”,也与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出卖完全不同。因此,这一规定与实践中的处理并不矛盾。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如何实现对于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部分的准确认定。

其次,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也曾出台过相关文件,对父母出售亲生子女的行为作出定性。比如,2000年3月,“两高两部”联合民政部、全国妇联发布《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记者通过翻阅过往的相关判决书发现,上述案件中,徐某和常某所收取的13万的补偿费远远高于一般意义上的“营养费”“感谢费”。而常某在得知孩子被卖出之后显得非常生气,但是在收养人表示可以再追加3万元的补偿之后,常某却欣然应允,并且收下了这笔钱款。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这都已经超过了“营养费”“补偿费”的范畴。

结合以上两点可以得出结论,在上述案件中,徐某为了非法获利,出卖了自己的亲生子女,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此外,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个典型的继续犯,这也就意味着即便行为人在拐卖结束之后加入,也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因此,作为徐某的男友,也是孩子的生父,常某在得知孩子被卖给他人之后,依然收取了3万元的补偿费,并且还与徐某平分了非法所得的13万元,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

当然,徐某、常某出售亲生子女被法院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还会引发另一个思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遗弃罪和拐卖儿童罪。乍一看,这是两个毫无关联的罪名。但是细想一下,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即构成遗弃罪,这其中就包括对于孩子的遗弃。联系上述徐某、常某一案,甚至许多之前曾经真实发生过的案例:年轻的父母出于各种原因将自己的孩子出卖给他人,自己的确可以不用履行抚养义务。因此不得不承认,两者也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再加上两者截然不同的刑罚,必然会导致出现一些争议。但是,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者有着比较显著的区别,归纳来说就是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的不同。

首先,所谓遗弃,指的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其行为内容为拒绝抚养。具体而言,所谓拒绝抚养,可以表现为将需要抚养的人置于危险场所;将需要抚养的人从一种危险场所转移至另一种更为危险的场所;离开需要抚养的人使其得不到抚养等情形。而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因而从客观行为上看,两者并不相同。其次,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同。前文已经提及,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换言之,就是将被拐卖者当成商品来进行交易;而在遗弃罪中,则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如此一来,两者的区分就变得非常明晰。

收买者同样构成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同样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理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合犯。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原因也不难理解:第一,与拐卖妇女、儿童一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同样侵犯了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将一个活生生的人作为一件商品来进行买卖本身就是为世人一般的道德观念所不能容忍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第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也助长了此类犯罪活动的发展,实践中甚至不乏有犯罪分子先找到了买家,然后再实施拐卖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收买者的打击也有助于遏制此类犯罪案件的发生。

结语

人,是有尊严的动物,绝不是可以被用来进行交易的商品。我国对于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地加强。一个比较典型的例子,前文提及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的打击,有助于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2015年之前,刑法中使用的表述是“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免责条款的取消也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对于打击此类犯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也希望,通过社会各界的努力,有朝一日可以消除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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