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汉经律融合视域下“比”的法律意义
2019-08-30林丛
林丛
[摘 要] “比”含义众多,常见于两汉的法律与经学文献之中。在法律领域当中,它既可以指“比附”“比况”等司法技术,又可以指通过这种司法技术所产生的律令系统之中的法律形式。在经学领域当中,它既可以指“类比”“比况”的解经方法,又可以用来表示“比类”这种经由评判后产生的类型化事例。实际上,“比”在这两个领域当中的含义是共通的。如果将“比”作为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事物来看,那么其作为一种方法与结果无论在解读经典还是在断狱听讼时均可适用,这也成为汉世经律融合的重要印证。
[关键词] 比;司法技术;法律形式;解经方法;评判结果
[中图分类号] D90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19)04—0132—07
Abstract:“Bi” has many meanings and is common in laws and classics of the Han Dynasty. In the legal field, it can refer to judicial technologies such as “compliance” and “contrast”, and can also refer to the legal form in the legal system generated through such judicial technology. In the field of classics, it can refer to both the "analog" and "comparative" methods of interpretation, and can also be used to represent the "class" case after the evaluation. In fact, the meaning of "Bi" in these two areas is common. If the "Bi" is viewed as an abstract and universal thing, it can be applied as a method and result both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lassics and in the litigation. This has also become an important testimony to the integration of law and classics in the Han Dynasty.
Key words:Bi; judicial technology; legal form; method of interpretation; judgment result
“比”是经常出现于两汉文献中的一个语词,分为动词与名词两种用法,其频率尤高者多见于彼时的经学文献与法律文献当中。就法律領域而言,今人以“比”为研究对象者并不少,以法律领域的“比”为研究对象论著主要有:陈顾远:《汉之决事比及其源流》,载《复旦学报》1947年第3期;吕丽、王侃:“汉魏晋‘比辨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释”,载杨一凡总主编、高旭晨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杨一凡、刘笃才:《历代例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胡兴东:《比、类和比类——中国古代司法思维形式研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陈新宇:《帝制中国的法源与适用论纲》,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马风春:《论传统中国法“比”》,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5期等。其研究程度也不可谓不深入,但部分细节上的认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相较而言,对经学领域“比”之专门研究则较为匮乏。通常来看,“比”是被作为一种修辞手法来对待,意为类比、比喻,同“赋”“兴”相提并论,与文学尤其是诗学研究相关联。罗立乾:《经学家“比”“兴”论述评》,载《古代文学理论研究(第一辑)》,上海古籍出版社1979年版;徐正英:《先秦至唐代比兴说述论》,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郜积意:《经学的比兴与文学的比兴——新说》,载《人文杂志》2007年第4期。王秀臣:《“礼仪”与“兴象”——兼论“比”“兴”差异》,载《文学评论》2011年第4期。具体到两汉显学春秋学领域,与“比”相关的论著则更少。虽然有学者在探讨董仲舒解读《春秋公羊传》文本表面含义的方法时指出其运用了对比法,[1](P126)但仅仅将两汉春秋学中的“比”理解为“对比”却显得过于狭隘。引起学者们注意的《春秋》与“比”的关系还体现在孔子言《春秋》之教为“属辞比事”一语中。此处之“比”多被历代解释着理解为比次、编排,“比事”即对史事的比次与编排,是《春秋》笔法的重要特征。[2](P63)尽管亦有学者以此为基础提出了新观点,认为《春秋》的比事之教与判例法中的“比”有密切联系,是《春秋》义例学的基础,[3](P74-81)但其论证似乎仍不够细致深入。不过,将两大领域中的“比”相关联的思路确实令人耳目一新,值得我们借鉴。纵观两汉时期,经典与法律作为统治者治世的两件利器往往被并用,彼此之间亦确实有相互影响乃至相互交融之势。法律儒家化与经典法典化等现象的出现便是其证。故笔者推测法律领域的“比”与经学尤其是春秋学领域的“比”之间除称谓相同之外,似当具有一定的联系,而这一联系或许正是彼时经典与法律关系的一个缩影,甚至是贯通两者的重要线索。
一 “比”的本义考察
“比”之甲骨文字形为,从其图形来看,似乎有表示两人步调一致并肩而行的意思。“比”字与“从”字似有一定的联系。甲骨文中的“从”写作,与“比”在字形上极为相似,且古文字正反无别,因此两者往往混用。甚至有学者认为“从”“比”同字。参见徐中舒主编:《甲骨文字典》,四川辞书出版社1990年版;陈济编:《甲骨文字形字典》,长征出版社2004年版;王本兴:《甲骨文字辨异》,辽宁美术出版社2012年版。《说文》释“比”为“密”,并认为“二人为从,反从为比”,也承认两者之间的关系。《说文》有“从”“從”两字之别,但“从”为“從”之本字,“按从者今之從字,從行而从废矣”[4](P693)。《说文》释“從”曰:“從,随行也。”即“從”为相随而行之义,故其本字“从”亦当有此义。相随而行者在直观上看来位置十分接近,故言“比”为“密”首先即指空间位置上距离相近。“比”的这一释义颇为常见,如“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5](P264)中作为一个最基层组织单位的“比”即承袭此义,因为在古代乡村聚落中,出于“比长”管理便利的考虑,组成“比”的五家应该相距较近。我们现代所说的“比邻”“比肩”便由此而来。而“比”“校阅”之含义也由此出。《周官》有“乃颁比法于六乡之大夫”以及“及三年,则大比”[6](P275)之说,郑司农注“五家为比,故以比为名”。除此之外,“比”还可以指人际关系上的亲密,这可以视为“密”的第二个含义。也正是由于空间位置上的接近,才使得在这一空间中生活的人彼此因熟悉而亲密。这在经典文献中也有所反映。《易》之《比》卦曰:“地上有水,比。先王以建万国,亲诸侯。”[7](P55)《比》卦之象为“地上有水,流通相润及物”[7](P55),则水与地有相亲附之象。推而广之,则封国的诸侯也应同王亲密无间。由此,出于营私谋利为目的的极端亲密之“比”便又具有了“阿党”的意思,如“丑类恶物,顽嚣不友,是与比周”[8](P580)“敢有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时谓乱风”[9](P205)。不唯人如此,事与事、物与物以及行为与行为之间也有因特征、属性相似而具有一定亲密联系者,故相似事物与行为所形成的“类”与“例”也可与“比”互训。不过,相似之事物与行为如欲成为“类”与“例”还需要一定的方式使之类型化,这一方式便是“比附”“比较”“比次”等,故“比”之动词意义与其名词意义实为相伴而生。经过比较、比附、比次之后,往往要选择适宜者用之,故又有“择善而从之曰比”[10](P1497)之论。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比”之多数意义均可由其本义“密”推衍而出。故段玉裁注《说文》云:“要密意足已括之,其本义谓相亲密也。余义俌也、及也、次也、校也、例也、类也、频也、择善而从之也、阿党也,皆其所引申。”[4](P694)故从根本上来看,法学领域的“比”与经学领域的“比”具有同源性,两者都由“比”之本义“密”引申而来。
二 作为汉代司法技术与法律形式的“比”
“比”在汉代法律语境中有两用,一为动词,即比附、比照。如《汉书》所载高祖诏:“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11](P935-936)刘邦要求廷尉无法决断的疑狱应当上奏,通过比附现行律令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张家山汉简》中亦有此类“比”之用法十余例。[12](P566-568)其实,比的动词用法三代已有之。《尚书·吕刑》中即有“上下比罪,无僭乱辞,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审克之”之语,说明通过法律解释来比附现行律文的司法技术在西周时即已存在。但其大量被使用还是在秦时。据统计,《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十一条简文计十四处载有“比”字,其均作为动词使用。“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比字表明,秦代的‘比更多地是一种司法程序或者一种司法技术。……因为这种比仅是一次‘比,即仅是一种简单的比照具体实物(法律规定或者具体物品)”[13](P40)。“比”之另一用法即为名词,最常见的便是“决事比”。《汉书》载武帝时“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11](P932)。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决事比”与“比”在一般意义上可以互换,其作用为律令无规定时类比解释律令以形成一确定的结果。或者说,经由解释后产生的结果连同解释时所依据的准则就构成了“比”。从历史渊源上看,这种含有司法判例意味的比或许与秦时的廷行事有一定关系。有学者将《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所见廷行事的作用总结为修正、增补、细化秦律,并在遇到疑难案件时直接用以断案。[14](P88-91)这些特点其实也正为比所继承,成为汉比在司法实践中的彰显。有史料为证:
今大辟之刑千有余条,律令烦多,百有余万言,奇请它比,日以益滋,自明习者不知所由,欲以晓喻众庶,不亦难乎![11](P934)
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是时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15](P1014)
又见法令决事,轻重不齐,或一事殊法,同罪异论,奸吏得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出生议,所欲陷则与死比,是为刑开二门也。今可令通义理明习法律者,校定科比,一其法度,班下郡国,蠲除故条。[16](P641-642)
南郡谳女子何侍为许远妻,侍父何阳素酗酒从远假求,不悉如意,阳数骂詈。远谓侍曰:“汝翁复骂者,吾必揣之。”侍曰:“类作夫妇,奈何相辱,揣我翁者,搏若母矣。”其后阳复骂远,远遂揣之,侍因上搏姑耳再三,下司徒。鲍昱《决事》曰:“夫妻所以养姑者也,今远自辱其父,非姑所使,君子之于凡庸,尚不迁怒,况所尊重乎?当减死论。”[17](P42)
针对第一条史料,颜师古曾注“奇请它比”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它比,谓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即允许通过类比的手段于律条之外定罪。而运用这一手段后,律条的规定较先前自然有所增加。在第二条史料中,有人杀死了对自己父亲进行侮辱的人,本应判处死刑,但章帝出于宽宥之心而免除之。于是,章帝以自己的行为修正了律令的规定,使得杀侮辱己父者这一行为不再受到法律的实际惩罚。这一处理方式最终成为比,即被作为一种定制确立下来并得到遵循,甚至催生了新的文本《轻侮法》。可见比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在修正乃至破除律令规定上具有强大的力量。在第三条史料中,桓谭指出彼时所用之比“轻重不齐”“同罪异论”,急需明习者对之进行校订与统一。这正是比在细化汉律令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具言之,以事例配以准则的比使得普适性的汉律得到细化,可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但是,比所具有的因事而制的特征又导致汉律之适用过于具体,甚至出现一事一罚的极端情形,这反而造成了律令繁杂、罪刑不一等混乱现象的出现。第四条史料则印证了以决事比直接应对疑难案件的情形。何侍搏姑实源于其夫许远踹翁,是出于一种报复心理。正是这种主观心理导致了案情的复杂性,即行为人的心理因素也应予以考量,而不能简单将其视为卑殴尊的案件予以处罚。决事比正填补了汉律规定在量刑上存在的漏洞,在说理的同时直接对此行为处以“减死”,从而直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正是由于在司法领域中的比具有上述四个特征,因此可以将之当作一种判例,或至少视为具有判例意味的法律形式。它本身可以被援引为审判的依据,且对日后的法律实践活动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举一例为证:
安帝初,清河相叔孙光坐臧抵罪,遂增锢二世,衅及其子。是时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臧罪,诏下三公、廷尉议。司徒杨震、司空陈曪、廷尉张皓议依光比。[18](P879)
在安帝初年,曾有坐臧抵罪案发生,处理结果为“增锢二世,衅及其子”。这一案件的犯罪事实以及处理结果合起来便成为“比”被因循下来,即日后再遇到“坐臧抵罪”的情形时,可以参考当时“增锢二世,衅及其子”的处理结果。因此,该比就具有了一定的约束力。故当出现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臧罪”的类似情形时,司徒杨震、司空陈曪、廷尉张皓便要求依照前案来进行处罚。在此,比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与对司法官员的约束力可见一斑。但比之形成与沿用亦绝非自然而然,而是应当得到皇帝的事前批准或事后追认。如果皇帝明确表示反对,则某一案件的处理及其结果只能作为一个特例存在,不具有对日后类似案件的参考性与约束性。例如和帝诏“故居巢侯刘般嗣子恺,当袭般爵,而称父遗意,致国弟宪,遁亡七年,所守弥笃。盖王法崇善,成人之美。其听宪嗣爵。遭事之宜,后不得以为比”[18](P878)。此为皇帝明令禁止援引對让爵于弟一事的处理结果,以特例视之,因此其就不能在日后的类似事例中被沿用。
此外,我们还需要厘清比与故事之间的关系,盖两者常为学者所混用。两汉时期的故事即为旧事,指过去尤其是汉朝建立后曾经发生的事例。这些事例中往往包含旧之言行制度,如“宣帝循武帝故事,招选名儒俊材置左右”[19](P1500);“故事,岁漕关东谷四百万斛以给京师用卒六万人”[20](P959);“复置护西域副校尉,居于敦煌,如永元故事”[21](P1070)等等。其通常涉及整个社会上层人物,涵盖了礼仪规定、行政章程、职官管理、赏罚机制等,涉及政府行政事务的各个方面,与整个汉家制度及其运作机制密切相关。郑玄曰:“已行故事曰比”[22](P412)。则比似乎也是故事之一种,只不过它们已经被官方所认可并奉行。这一论断虽未能明确将故事与比区分开来,却指明了两者之间的相似性。即在一定情况下,比具有故事的意义,两者之间甚至可以互换,如“吾用野王为三公,后世必谓我私后宫亲属,以野王为比”[23](P2463);“太后怜参,欲以田蚡为比而封之”[24](P2954)。不难发现,这些“比”有一共同特点,即均未进入司法领域,是关涉行政事务诸如封赏、追谥者。因此我们可以推测,适用于行政领域的“比”其实就是“故事”,二者名异而实同。故两者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可以在司法领域被适用。比能够被适用于司法领域,具有判例的意味,有一定的强制力,如“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法[比],而公卿大夫多谄谀取容矣”[25](P1214);“为人议法,当依于轻,虽有百金之利,慎无与人重比”[26](P1044)。相较而言,故事则不必然被运用于司法领域。或许会有法官在裁判时参考故事,但这并不表明故事就具有强制力,其只是作为一种增强说理性与可信服性的工具而出现。质言之,在司法领域使用的比是司法判例,具有硬性的约束力;而故事却没有进入司法领域,它不是司法上的判例,因而就没有硬性的约束力。或者可以这样理解:“比”在司法领域即是我们通常所言之“比”或“决事比”,在行政领域则是“故事”之一种。故而说两者有一定的重合与交叉也不无道理。
三 作为《春秋》解经方法
与评判结果的“比” “比”不仅存在于秦汉时期的法律领域,亦出现于彼时的经学领域。简言之,“比”在经学领域常常被视为一种解经方法以及适用这种方法后所产生的结果。而这又于诠释《春秋》时表现最为明显。盖孔子所作《春秋》取材于鲁旧史,以长于记事而著称。《春秋》既然以事为主,则对事的编排、比次尤为重视,此即为《礼记·经解》言《春秋》教人“属辞比事”之缘由。两汉春秋官学为公羊学,而公羊学家则以胡毋生与董仲舒为宗。惜史书对胡毋生记载并不详尽,其著作《公羊条例》又已佚失。因此对于他的春秋学思想我们难以得知。而对董仲舒之春秋学的考察似能有效弥补这一缺陷。史载董仲舒“为儒者宗”[27](P1082)“学士皆师尊之”[28](P2377)。其三传弟子为严彭祖与颜安乐,即东汉官学十四家博士中公羊严氏与颜氏的创始人,是公羊学的权威。可见两汉春秋公羊理论受到了董仲舒的极大影响。董仲舒在解读《春秋》时即特别重视“比”的作用,其著作《春秋繁露》中曾多有涉及。试举两例为证:
曰:人臣之行,贬主之位,乱国之臣,虽不篡杀,其罪皆宜死。比于此其云尔也。”[29](P4-5)
今盾诛无传,弗诛无传,以比言之法论也,无比而处之,诬辞也。今视其比,皆不当死,何以诛之。[30](P40)
第一条史料中的“比”即为动词“类比”“比况”之义。刘勰曾言:“故比者,附也。……附理者切类以指事……附理故比例以生。”[31](P601)即以近似之事相比,用类似事物与情境来阐明道理,这在说理明意中最为常用。其实此处之“比”就是上文所说的法律语境中“比”之动词用法,只不过将之视为一种方法更具有普遍性与一般性。董仲舒本人也确实多以这种方式解读《春秋》,虽然有时可能未明确使用“比”一词。如“臣之宜为君讨贼也,犹子之宜为父尝药也。子不尝药,故加之弑父;臣不讨贼,故加之弑君。其义一也”[30](P40)。在这里,董仲舒将许止弑父之事作为赵盾弑君之事的比况对象。其中,子与臣两身份相类似,而不尝药与不讨贼两行为因均属于“不作为”亦相类似。既然许止不为父尝药从而导致父被毒死都可以被冠以“弑父”之名,那么具有类似身份与行为要件的赵盾不讨伐弑君之臣也应当被视为“弑君”,故“其义一也”。进而论之,董仲舒运用“比”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其义一也”,即发现并归纳寄寓赏罚褒贬的“《春秋》之义”。除赵盾与许止的类比外类似情形还有很多,如“秦穆侮蹇叔而大败。郑文轻众而丧师。《春秋》之敬贤重民如是”[32](P47)便是在类比秦穆公之“侮”与郑文公之“轻”两行为与“大败”“丧师”两结果的基础上得出“敬贤重民”这一“《春秋》之义”。统而观之不难发现,《春秋》之义就蕴含在诸多的事例之中,即孔子所言“我欲载之空言,不如见之于行事之深切著明也”[33](P2491-2492)。也就是说,在孔子看来,与其空谈《春秋》义旨,不如寓义于事,将其以事例的形式表达出来更为深刻、切合实际与易知易懂。不过,仅单个事例尚不足以揭示与印证承载孔子理想的“《春秋》之义”。“比”的方法则因关注各事例之间的相似性,尤其是多个事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之间的相似性,将分散的事例类型化,从而更方便将大义归纳、呈现出来。因此,“比”实为探究“《春秋》之义”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也无怪乎董仲舒对其如此强调。
第二条史料中的“比”则作名词使用。其往往与“类”“例”互训互释。《史记·天官书》张守节正义曰:“比,类也。”“类”是古人认识世界的主要概念之一,亦是进行逻辑推理的重要前提。有学者将“类”的特征归结为以下几点:“首先,类是‘同的最低形式。……其次,类是一种抽象的、可变的相似。……再次,类是一种‘量下比较后的绝大多数。……最后,类是一种类型化的思维方式。”[34](P135-136)也就是说,“类”是相似事物的综合,是一种表达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范畴与思维方式。“比”作名词时也当有此义。此外,《说文》曰:“例,比也”;《史记·屈原列传》张守节正义曰:“类,例也。”则“比”“类”二者又与“例”通。“若夫例者,引彼物以肖此物,援甲事以配乙事”[35](P249)。则“例”为可以作依据之事,是诸多具有共同特征者之代表。因此“比”“例”“类”意义相通。具体到《春秋》而言,当“比”之行为产生的结果具有“类”的特征时,就会成为此后相似事例适用的依据与标准,而由此产生的结果也就被称为“比”“比例”“比类”。这一“比”强调的是相似事例所产生的相似结果以及孔子所持有的相同评判态度。也就是说,凡行为或结果类似的事例,《春秋》通常都采用相同的笔法,或褒或贬,或赏或罚,如诸侯专封专讨等被《春秋》一概贬绝,即使如齐桓、晋文、楚庄这类贤君也不例外。因此董仲舒才得出“翻援比类,以发其端。卒无妄言而得应于传者”以及“故贯比而论是非,虽难悉得,其義一也”[30](P41)的结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比”所体现的正是《春秋》描述事例所用之“常辞”,如“是故君杀贼讨,则善而书其诛。若莫之讨,则君不书葬,而贼不复见矣”[30](P39);“是故小夷言伐而不得言战,大夷言战而不得言获,中国言获而不得言执,各有辞也”[36](P85);“《春秋》常辞,夷狄不得与中国为礼”[37](P272)等。而这恰恰是孔子心目中礼制王道的重现,是合于“人道”与“王法”的应然价值,故也就是“《春秋》之义”所要求的。因此,“比”本身即可被视为“《春秋》之义”的载体。
总之,不论作为动词亦或名词,“比”之目的都是彰显《春秋》的道义法则与政治伦理标准,也即蕴含于《春秋》之中的“义”。由于“《春秋》文简义繁,若无比例以通贯之,必至人各异说,而大乱不能理”[38](P53),故而董仲舒采用“类比”“比况”的方法将各“事”类型化,并抽象成具有一般性与普遍性的“比”,从而同“《春秋》之义”协调、统一起来。
四 贯通《春秋》与律令的“比”
由上所言,法律领域的“比”与经学领域的“比”之间其实是互通的:作为动词意义的“比”均为比附、类比之意,作为名词意义的“比”则皆指类型化的事例(案例)。只不过两者适用的领域不同因而其在具体语境下存在一定的差别。从历史文化背景上来看,两汉时期法律的儒家化与经典的法典化促成了法学与经学的对话,令法律概念、司法技术与经学概念、解经方法发生了联系,这便为两种语境下“比”的融合创造了有利条件。不过,真正将两者结合起来而运用者还要首推董仲舒。学者们以往通常关注于董仲舒善于以《春秋》之义决狱,将其作为判断汉律是否得以适用于疑难案件的依据,却忽视了董仲舒也擅长以司法实用态度阐发《春秋》之义,尤其是某些言语实具有明显的审判意味。例如:
著其罪之宜死,以为天下大禁。[30](P40)
以比言之法论也,无比而处之,诬辞也。今视其比,皆不当死,何以诛之。[30](P40)
论罪源深浅,定法诛,然后绝属之分别矣。[39](P143)
可见,董仲舒阐发《春秋》之赏罚褒贬就如同法官论证某一判决的合理性,其用语不失为标准的“法言法语”。进言之,他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将听讼决狱附以《春秋》褒贬,更在解释经典时把《春秋》褒贬视作听讼决狱,并在评析书中人物事例之时将自己假设为居中审理的司法官。他所谓的“原心定罪”“诛心重志”既是《春秋》之精神,又是司法之准则,正为连接褒贬赏罚与断狱听讼的共通原则。由于董仲舒将《春秋》中的褒贬赏罚与司法实践中的听讼决狱相等同,故针对两者所采用的方法也就是一样的。他的这一举动具有较大影响力,成为汉世诸多学者效法的对象。事实上,汉人已认同了《春秋》褒贬与断狱听讼之间的关系,认为两者均需正确判断人物行事之是非曲直,并为日后的活动提供参照与借鉴。例如,受业于董仲舒的司马迁在《史记》中对孔子事迹书写的有意安排似乎也是为了表现《春秋》褒贬与断狱听讼之间的相似:“《史记·孔子世家》曰:‘孔子在位,听讼文辞,有可与人共者,弗独有也;至于为《春秋》,笔则笔、削则削,子夏之徒不能赞一辞。这是有意将孔子为鲁司寇听讼断狱,以及作《春秋》这两件事相提并论”[2](P68)。自诩为得董仲舒理论真谛的王充也称赞“董仲舒表《春秋》之义,稽合于律,无乖异者”[40](P542),批评“论者徒尊法家,不高《春秋》,是暗蔽也”[40](P543),认为真正的官吏应当是经律兼修并用的。从这一点出发,在两大领域中共同使用的“比”势必发生了联系。这尤其表现为《春秋》中的“比”在司法中的可适用性大大增强。仍以上文所举案例为证:
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贳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是时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15](P1014)
在该例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是为父复仇的表现,这是儒家所肯定与提倡的,在《春秋》中也有反映。《公羊传》曾指出:“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子不复仇,非子也”[41](P65)“九世犹可以复仇乎?虽百世可也”[42](P122)。对子复仇的认可与赞许由《春秋》对相关事例的特殊记载方式体现出来,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一种类型化的评判结果,即蕴含了《春秋》大义的“比”。而对这一经典中的“比”的遵循又影响了司法实践,使得汉章帝“为父复仇得降宥死刑”的最终裁决成为了处理类似复仇案件的援引依据,诞生了作为法律形式并具有判例意味的“比”。这便是以《春秋》之比创制法律之比的过程。正如苏舆在注释《春秋蘩露》时所指出的那样:“比即律之所由生。”[29](P5)比是律条产生的先决条件,是法律的一种渊源。当“比”之沿用达到一定频率之时,统治者便会吸纳其进入律令系统之中,该例中《轻侮法》的出现便说明了这一点。故作为评判结果的比往往在法律实践中以作为法律形式的比之面目出现。陈顾远先生亦曾对此有所议论:“两汉至南北朝,有司依《春秋》经义而断狱,系比已行之故事为法,后世例所创始,此固不失为一种渊源,而汉代之比则更然也”[43](P9)。进一步考察不难发现,两类比在作用上也有相同之处:《春秋》之比可以阐发该书之微言大义并延伸之,从而涵盖万事万物之理;法律之比亦可以补充律令之不足,进而创生新规则以应对新问题。两者均具有解释与创造的功能,采取的方式皆为“必引旧案以为比例”[38](P21)。如果我們将“比”作为抽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事物来看,那么解释《春秋》与断狱听讼都是具体化的“场所”。在这两个“场所”中,“比”均是作为一种解释技术以及运用该技术后所产生的结果而存在的,故其本质上是相贯通的。
汉世亦有足以证明两类比相结合的法律文献。董仲舒所著之《春秋决事比》即开此先河。《后汉书》载应劭言“故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26](P1088)。《汉书·艺文志》有《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隋书·经籍志》有董仲舒撰《春秋决事》十卷。此或为一书,只因流传问题而导致名称与篇目不同。在该书中,董仲舒势必以《春秋》之义释司法之比,实现了《春秋》与汉律之间的互注互释。东汉时此类文献更多。如鲍昱曾“奏定《辞讼》七卷”[45](P573),《陈宠传》言及此书曰:“宠为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25](P1045)。陈宠本人以决狱平当闻名,鲍昱又明习《欧阳尚书》且政化仁爱,故二人合力而成的《辞讼比》应该也将经典精神彰显于法律当中,而“以事类相从”恰恰说明其采取了“比”的形式,具有“比”的特性。又如陈宠子陈忠所撰《决事比》:“忠自以世典刑法,用心务在宽详。……忠略依宠意,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以省请谳之敝。”[26](P1049)陈忠继承家学,以宽详为执法之指导思想,又颇为熟悉儒家经典,因此他所撰《决事比》应该也是将两类比相结合以指导司法实践。再如《后汉书》言应劭曾“辄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及《春秋断狱》凡二百五十篇”[44](P1088)。这其中至少《春秋断狱》是将两种比相结合并受到了董仲舒的影响,其他作品可能或多或少也对此有所体现。虽然这些法律文献未能流传下来,但确实能够说明汉世学者早已将两大领域的“比”融汇贯通,在司法实践当中将之运用的得心应手。
五 结 语
法律儒家化与经典法典化均肇始于两汉,而彼时作为经典与法律中经常出现的“比”也就自然而然地在这一过程中发生了联系,尤其是以经典之比指导法律之比成为一种立法常态。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之比顺理成章的成为了经典之比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应用个例。而通过对经典之比所蕴含大义的阐释与发扬,司法官的裁决成为儒家经义的载体,司法亦成为汉儒宣示其伦理道德的重要场所。同时,经典之比也借由法律之比所具有的权威性而得以被更为广泛与深入的推行,进入政治统治与国家治理的基层层面,真正实现了经世致用。经义也借由比在实践中的推行成为一种类似于法律的准则,具备了规范性与强制性。从这一点出发,两种“比”之含义与适用方式上的类似性或许正是彼时经律互融现象的有力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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