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谈判:现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2019-08-30陈文曲常学敏
陈文曲 常学敏
[摘 要] 学界关于法律谈判的界定众说纷纭,未能阐释其真正内涵。法律谈判需要强调“主体间沟通”,力求克服普通谈判易被目的理性异化的弊端,通过法律因素介入,引导谈判参与者进行自我约束,遵循有效对话的基本条件,在主体之间经由对话积聚共识,化解分歧。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基于交往理性的法律谈判占有基础性地位,一方面作为独立的解纷方式活跃在纠纷解决机制的“舞台”,另一方面作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穿插在其中,推动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因此,现代社会法律谈判旨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起到保障真正合意,防止合意贫困化的基础性作用。
[关键词] 法律因素;法律谈判;谈判;交往理性;基础作用
[中图分类号] D912.18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19)04—0126—06
Abstract:There are many opinions on the definitions of legal negotiation in academic circles, which fail to explain its true connotation.Legal negotiation emphasizes "communication between subjects",and tries to overcome the shortcoming that ordinary negotiation is easily alienated by instrumental rationality. Through the intervention of legal factors,the participants are guided to selfrestraint and follow the basic conditions of effective dialogues. It allows the subject to accumulate consensus through dialogues to resolve differences.In the whol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legal negotiation based on 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 occupies an important position. On the one hand,as an independent way of resolving disputes,it is active in the "stage" of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As the basis of other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on the other hand, it interspersed among them to promote the timely and effective resolution of disputes.Therefore, the legal negotiation in modern society aims to play a fundamental role in protecting the true agreement and preventing the poverty of concurrence in the mechanism of civil dispute settlement.
Key words: legal factors;legal negotiation;negotiation;communicative rationality;basic function
一 法律谈判的概念辨析
(一)法律谈判的界定与评析
当代社会纠纷解决理念已然由“对抗转为协商”“追求单一价值转向实现多元价值”“输赢决斗转为争取双赢”,[1](p111)民众不再迷信诉讼万能,而是欲求搭建一个协商对话、共赢和谐的纠纷解决平台,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除了调解、仲裁等较为传统和成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外,法律谈判愈发受到推崇和重视。当前学界对法律谈判的界定不一,尚未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法律谈判指为实现委托人利益,律师运用法律知识、谈判技能与对方磋商,达成合意的过程。[2](p5)该解释将谈判主体仅限定为律师,把其他法律人士介入排除在外,主体范围过于狭隘。还有学者认为法律谈判是谈判过程中谈判者运用法律思维,依据一定准则平衡双方利益,进而产生法律后果的谈判。[3](p18)此观点认识到法律谈判中法律因素介入的作用,但其并未明晰法律谈判的本质。而何主宇在《法律谈判》一书的前言中认为法律谈判是由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谈判,借助诉讼经验、法律知识对诉讼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估衡量后,运用谈判技能进行的庭外博弈。[4](p15)这一概念具有一定代表性,但这种界定仍由一种游戏理论游戏理论是指一项游戏中,游戏者有输有赢,一方赢得的正是另一方输的,而游戏的总得分永远是零,游戏者将谈判视为“博弈”,而法律规则为博弈规则,在这场游戏谈判中可使用伎俩以实现目标,忽视了主体之间的对话沟通。指导,谈判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双方的博弈而非有效对话。
综上,法律谈判这一概念提出已久,但众说纷纭。一方面,在界定法律谈判时,大多观点认为法律谈判是由律师介入,运用谈判的技巧和法律技能与对方磋商或博弈,忽视了其他法律人士介入代理谈判的情形。另一方面,学界对法律谈判的研究尚未深入到谈判所需的外在程序与内在约束这一重要问题的探讨上,即还未触及法律谈判的本质和目的所在,法律谈判更多地呈现一种博弈觀而非有效的沟通对话。同目前学界对法律谈判的界定不同,我们追求的法律谈判强调主体间的沟通,经有效对话达成主体间合意。
(二)基于交往理性的法律谈判
在保证充分的信息流通、主体坦诚以待的谈判氛围中,法律因素介入内化谈判意识,引导参与者进行自我约束,在主体之间经由对话积聚共识,化解分歧。这种新型的谈判方式蕴含的现代纠纷解决理念我们把现代纠纷解决理念总结为为权利而沟通理念。具体参见陈文曲:《现代纠纷解决的基本理念:为权利而沟通》,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120页。和特征与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不谋而合。
在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中,其认为交往行动的核心是交往理性,交往理性不是从单一视角出发,以追求成功为目的,而是从主体互动的视角出发,由“我”转为“我们”,力求实现主体间的相互对话,理解与共识,此为交往理性主体间性特征。法律谈判作为纠纷主体对话交流的平台,不再由一方独享话语权,纠纷主体平等地参与到谈判过程中,基于客观事实、争议焦点,彼此之间平等沟通,倾听对方的观点和陈述,针对议题和谈判事项做出判断或提出建议等,纠纷解决的主导权掌握在谈判主体手中,协商的结果是主体间沟通之后形成的共识。交往理性另一个特征是言语性,哈贝马斯认为语言的语用功能使对话者走向共同理解并达成主体间的共识,主体间若要就某一问题达成理解,必须预设一个共同性的语言,将言语者和听众置于同一话语平台,这样才能使表达的内容具有统一的意义,充分发挥语言在此沟通过程中的媒介作用,而主体间商谈需要满足交往的有效性条件,即真实性、正当性、真诚性的内在言语性约束,经由以理解为取向的语言使用,协调行动者的行为,这样一种交往行动才能顺利完成。法律谈判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言语交往活动,借助语言这一介质在彼此之间架构对话桥梁,进行充分的信息交流,意见交涉,进而理解彼此的主张和陈述的理由。为了保证谈判活动的顺利推进,交往过程中谈判依据必须正当合法,谈判涉及事实要真实可靠,谈判参与主体内心坦诚,注重商谈、沟通和说理,由此达成的协议才能被谈判者接受和认同,否则谈判过程极易转向策略行为,策略行为与交往行为相对,其追求的是以成功为取向,语言不再协调行动,而是行为者通过非语言行为对行为语境和行为者施加的影响,策略行为从属于目的行为。详见[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3-281页。甚至会直接导致谈判破裂。交往理性的程序性特征主要体现在“商谈”并非是无规则的,主体之间在商谈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言语规则和论证规则,借助语言媒介,通过论证程序,最终达成一致。在法律谈判中,强调谈判者拥有同等机会参与议题的讨论,对信息和理由进行有序交换,约束谈判主体仅为交往预设的有效性条件和协商论辩规则,排除了其他因素的影响,诸如权力、资源等,谈判主体在遵循法律谈判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理性交往。
基于此,我们可以将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作为理论工具研究法律谈判,在交往理性主导下,笔者认为法律谈判是由法律人士介入下,谈判者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知识,遵循交往有效性条件充分交涉达成合意,并自愿受谈判结果约束的解纷方式。旨在通过有效性交往,在谈判者之间形成内在约束力,促进谈判的有效进行,谈判结果自觉履行。
二 法律谈判的要旨
“交往”与“共识”是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的题中之义,交往需要谈判主体基于平等地位,对等沟通,共识则要求谈判主体充分的对话交流,形成主体间的真正合意。法律谈判作为化解纠纷的最直接方式,由当事人双方掌握纠纷解决的进程和主动权,更加需要双方有效对话,真诚表意,基于理解达成共识。
(一)法律谈判本质是追求全面理性的有效对话,主张为权利而沟通
传统谈判方式带有鲜明的目的性,谈判的各方采取以成功为导向的策略性行为,用哈贝马斯的话说这种谈判力的引入能够剥夺共同使用之语言的语内约束能量,并把语言的使用局限在以策略方式造成语后行动效果。此时的谈判者绝非是商谈的参与者角色,而是作为实力拥有一方参与到谈判中,对谈判进程以及结果施与效果的并非是有说服力的理由,而是实力者的雄厚物质资源、强硬的竞争优势等。[5](p203)谈判的过程很可能会出现双方剑拔弩张、难以缓和的局面,纵使最后达成协议,也会存在拒不履行、毁约等行为。这种类型的谈判在谈判者内部并未形成自身约束力,虽然双方对话磋商过程中达成一定协议,但其本质上仍是由博弈理念支配,体现为一种目的理性。
“以策略性的方式”为主导的“为权利而斗争”理念日渐式微,逐渐被“为权利而沟通”理念取而代之:鼓励社会群体通过平和理性的交往方式互动。法律谈判作为一种理性交往活动,主体各方通过对话协商的方式平等自由地表达利益和意见,言说者基于充分的理由在理解的基础上形成共识。哈贝马斯将这种共识理解为主体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包含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享知识和达成一致。[6](p33)受交往理性主导的法律谈判强调主体间的沟通,而有效的“沟通”需要架构在预设的条件之上:第一,谈判主体平等参与到谈判过程中,注重语言的清晰和可理解,真实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通过对话了解客观事实;第二,谈判主体要明确认识到谈判进程的推动依据是证据、法律,以法律规则作为谈判的评价标准;第三,谈判者之间要彼此真诚对话,保证实施与内心真意一致的行为,这里的主观真实是对谈判者诚信的内在要求——所有参与谈判交往活动的主体都要本着主观真诚地态度(诚实信用),这样才能保证后续的谈判活动在彼此真诚、真实的基础上依靠证据和法律有序进行。谈判主体遵循有效对话的基本条件(真、诚和妥),通过这种“内在约束力”规制谈判者的交往行为,在纠纷各方之间以一种开诚布公的对话方式形成和谐、互利、共赢的友好格局。此时,法律谈判既不是由简单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理性支配,也不由仅遵循相关规范的规范理性支配,而是试图通过将客观真实、规范正当与主观真诚融为一体,遵循交往理性。由于交往理性下的法律谈判同时与三個世界——即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与主观世界发生联系,因此我们称之为全面理性。法律谈判在本质上便是追求全面理性的有效对话。
(二)法律谈判目的是通过法律因素介入增强内在约束力,防止谈判异化
法律谈判强调法律因素的介入,法律因素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点:
首先,法律人士的介入。法律人士参与谈判,将谈判对手视为合作者、沟通者,运用系统的法律知识、特有的法律人思维、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和法律谈判技能分析法律关系,在谈判主体之间搭建有效沟通的对话平台。对谈判各事项进行法律评估,交换信息、陈述理由,进而提出纠纷化解的方案或引导谈判双方制定合理的法律谈判方案。法律人士对于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法言法语的熟悉程度、法律谈判技巧的运用程度都远远高于当事人,这种知识背景带来的好处便是言语的清晰性和可理解性更强,沟通更为通畅,[7](p139)更加利于达成共识。同时,法律人士的介入有利于防控纠纷解决的法律风险,免于使当事人陷入各种谈判陷阱。
其次,法律事实。传统谈判方式往往忽视了证据和事实的作用,倾向于依赖外在强力与之抗衡,依靠策略性行为解决冲突,其结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无法得到保障,而法律谈判中談判主体参与谈判事项需要在法律事实基础上,偏离事实的谈判容易异化成策略行为。
再次,法律标准。法律谈判中,谈判双方解决纠纷的依据是证据和法律。法律是民众普遍遵循和信仰的规则,将其作为谈判者选择和判断的衡量标准,能使谈判者的言语行为受到法律的规制。谈判进程中要遵循法律规范,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将谈判的内容落实到法律依据上,基于证据和有说服力的理由检验和证成有争议的主张,让谈判者认同双方提出的观点,通过诚实对话达成共识,在彼此之间确立一个可接受的合理方案,使谈判有理有据。依靠证据和法律的力量进行理性讨论和交涉,力求克服谈判易被目的理性异化的弊端,回归到法律谈判的本质,即理性交往,有效对话。
(三)法律谈判的核心是追求真正的合意
共识的要义是达成合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合意具有双向性,在主体双方之间形成,仅凭借一方之力是无法实现合意的。真正合意衡量标准:其一是在纠纷化解过程中,当事方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主要表现在当事方真实的陈述事实,向代理人真诚表达自己的需求和意见,而非在压力之下做出违背内心真意的行为;其二是当事方真诚地进行对话,双方就谈判事宜协商沟通,要本着真诚的态度,不应当为了实现己方利益模糊事实亦或虚假陈述事实,隐藏自己的要求。秉持真诚原则可以规约交往双方的态度和言语行为,有助于双方基于事实形成合意。反观传统的谈判方式,出现了合意的贫困化现象。谈判者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强压对方或弱势一方为了防止关系破裂而一味的委屈妥协,谈判的过程已然不是双方平等对话、有效沟通的场域,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变质的“合意”。这和我们提出的法律谈判相区别,我们追求的法律谈判是在双方当事人真正合意基础上一步步实现共识,提倡内在符合真实、正当和真诚的原则。换言之,运用法律谈判的双方在交涉时会给自己预设一套标准和要求:沟通时言语清晰明确、主观真诚、保证受言语约束、恪守法律关于规则和原则的规定,从约束自我到约束彼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能够有效地避免外界的干扰因素,提高合意实现的概率。法律谈判的参与者历经理性交往,平等协商,形成双方都满意的结果——该结果是双方真正合意的产物,通常会以协议的方式被固定下来。
综上,法律谈判是基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指引,区别于传统的谈判方式,通过法律谈判激发谈判合作性内在约束,在当事方之间实现真正合意,防止合意贫困化(变质)。
三 法律谈判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
独特功能和地位 在体系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法律谈判既可单独作为一种解纷方式运用,又可融入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中互相联系和作用,以此推进纠纷的化解。
(一)法律谈判作为一种独立的解纷方式
现代社会交往日益频繁,不可避免会出现对立状态。化解冲突的过程其实就是消除交往障碍,重建交往平台,就争议焦点达成理解与共识的过程。[8](p118)法律谈判是争议主体面临交往障碍时建立的权利沟通平台,基于对话的有效性条件,在谈判者之间形成内心自觉,主动遵守谈判原则。在具体的谈判过程中,不需要严格、规范的程序设置,谈判场所、谈判时间、地点的选择完全依据谈判者合意决断,谈判者需要了解委托人的动机与需求、对方的需求目标,了解具体的案件事实,分析出双方各自具备的优势和劣势,对委托人与对方进行评估,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审时度势,对整个谈判进行规划和预测,做到知己知彼。谈判过程中谈判者要重视谈判技巧和策略的运用,厘清双方争议焦点,倾听对方的陈述和理由,灵活的掌握时机向对方发问,从中获取有用的信息,在对方提问时要尽量正面回答,诚实相告,保持思维周密严谨,语言简洁明确,逻辑清晰,通过对事实真假进行甄别,价值判断确定性选择,运用各种有说服力且合法合理的理由作为论据,不断修复彼此之间的认识差异,在坚持谈判底线的前提下创造性地扩大满意范畴,化解双方的冲突,提高谈判的认同率。法律谈判虽受到道德、第三方、舆论以及社会规范的约束,[1](p283)但最终的结果履行仍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内心自觉,确保谈判结果是主体之间共识性产物,在后期执行上降低反悔风险。
(二)法律谈判在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
各个纠纷解决机制之间既相互衔接,又彼此分割,在解纷领域各自发挥独特的作用,其中作为基础解纷方式的当属法律谈判。一方面,法律谈判穿插于调解、仲裁、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参与人员都注重解纷进程中当事人的合意、彼此之间的沟通、谈判技巧和策略的运用等,如在仲裁或诉讼里,有仲裁前调解或诉讼调解等程序,给予当事人选择权,此环境下更有利于谈判的进行;另一方面,最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要兼备内在约束与外在程序,做到内在与外在相统一,要实现内外程序的统一,内在程序方面:主体真诚、言语清晰和可理解的沟通和对话,外在程序方面:遵循一定的外在规范来进行论证和商谈。其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就是兼具内外程序的规范化的沟通平台。陈文曲,易楚:《现代民事诉讼:全面理性的规范化沟通平台》,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第141页。此刻起基础作用的是内在程序,外在程序是为更好实现内在程序而设置。法律谈判强调内在约束力的作用,即内在程序,其他纠纷解决机制都内在地遵循交往理性的要求,基于交往合意化解纠纷。
1.调解:法律谈判的一种形式
調解是由中立第三方(调解人)基于一定的社会规范,譬如道德、法律、习惯等,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劝说、与之沟通,使其知晓利害关系,从而促成当事人双方理解和让步,以此解决争议。从当事者角度看不难发现调解仍是争议主体围绕纠纷解决所进行的一系列谈判活动,即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谈判。[9](p115)法律谈判的发生不能完全杜绝外在因素的影响,总会或多或少影响谈判结果,在此基础上引入中立第三人第三人往往都是具有相对法律素养的专业人士。,在谈判主体之间架构信息沟通的桥梁,由调解人参与到谈判活动中积极发挥协调和劝解的功效,进而改变双方之于争议事项的谈判力度,促进谈判主体之间谈判合意的形成。由此可见,调解实质上就是由第三人介入的法律谈判,在内在约束条件上两者是一致的,均要求参与纠纷解决的当事方在进行言语行为时主观真诚,表达的语言清晰且能被理解,严格依据法律规则作为价值取向和标准。换言之,调解机制中蕴含着法律谈判,且其以一种基础方式贯穿于调解整个过程中。但在外在约束力方面,法律谈判弱于调解,基本上是依靠纠纷解决者的内在约束,自我规制实现协商沟通。
在调解中,调解员作为第三人介入到谈判进程中发挥推动双方友好交往之功效。首先,其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在调解人与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所在的场合下,他们会运用法律谈判的技巧分析双方的情况,说服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某项调解事宜,鼓励当事人作出恰当的选择。其次,调解员相较于当事方及其代理人而言与争议无利害关系,能中立、公正地为法律谈判的有效进行提供评价标准,不偏倚任何一方,在谈判过程中能积极引导规范当事方的行为,约束谈判双方遵守谈判规则和原则,运用各种有效的沟通技巧、谈判技巧形成和双方谈判主体的良性互动,促进谈判双方有效沟通对话,创造解决分歧的有效方案,让谈判双方真正心服口服,欣然接受协议结果,同时其还作为“遵守协议的监督者”,督促和解协议的有效履行。在谈判过程中调解员的介入强化了谈判外在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较之于诉讼外在刚性约束而言,要更弱一些,是一种柔性约束。
2.法律谈判对仲裁的助成
仲裁机制的启动有一个法定要件——先前达成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实质上是纠纷当事人就可能出现的争议预设适用的程序机制而进行的谈判。此外,仲裁程序上——仲裁庭人员的选择与组成,仲裁机构与规则适用以及仲裁程序的进行都是当事人自主合意的结果,这种自治性使得当事人真诚对话,清晰表明各自观点,经由沟通协商在双方之间形成合意,自觉地约束当事人的内在行为。
在仲裁程序中,法律谈判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始终穿插其中,不曾缺位。相较于仲裁庭一裁终局的结果,仲裁申请人及其律师或者仲裁人基于长远利益和大局观考虑,在充分举证、调查相关事实并作出具体评估后,仲裁庭会选择进行调解或者由双方和解,仲裁员作为居中的调解人介入其中,就实质问题的解决交涉、谈判,这时双方又重新回归法律谈判的轨道,当事人之间、仲裁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掌握的谈判技巧,适当地转换考量问题的角度,对相关的议题、信息和理由重新筛选,洞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鼓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到法律谈判的议程中,在谈判双方之间、谈判者与仲裁员之间充分地沟通交流,更易于在共识基础上做出合理选择。即使最终未能实现和解,也有利于仲裁中合意的形成,为后续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提供部分合意性基础。这种“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方式,不仅避免了不利于己方的更坏的结果,采取和平方式协商解决纠纷,还使得谈判结果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形式固定下来,强化了协议的自觉执行力。
3.法律谈判与诉讼的共识性基础
现代民事诉讼强调对话沟通,本质在于全面理性规范化沟通。[7](p140)在诉讼当事人参与的言语交谈活动中,法官和当事人既是参与者,又是观察者,法庭不再是当事人一方的独白,而是三方主体间对等沟通,充分交涉的场域,法官充当当事人交往和达成共识的“推动者”。法庭之上,参与主体必须遵循一定的言语规则,确保实现主体真诚、言语清晰和可理解的沟通和对话。法庭辩论的过程正是三方沟通的过程,参与主体以平等对话形式充分辩论,通过这种彼此交换认识的路径对案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给予商谈式澄清,最终的共识体现在司法裁决中,这与法律谈判具有内在一致性。相较于法律谈判而言,诉讼具备严格的外在程序规范,当事人的自治性明显弱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谈判穿插于诉讼过程中,一方面通过调动内在约束力引导当事方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运用谈判技巧和策略在当事方之间沟通,以期待双方彼此理解,在共识基础上定纷止争。
具体而言,法律谈判在诉讼中运用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法庭判决形成过程中。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均能找到其踪迹。法官作为一个解决纠纷的参与者,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注重当事人和其代理律师的司法话语权,在法庭调查环节,通过法官、当事人、其他参与人循环往复的沟通,层层剥开事实真相;在法庭辩论环节,当事人之间通过阐述、反驳、辩论的形式进一步沟通,使案件事实浮出水面。其二是民事诉讼和解与调解领域通常运用到法律谈判。法院调解是由法官参与的调解式谈判,和前面调解的阐述相类似。主要由法官作为中立一方为所有参与者创造一个非强制性的交往平台,使得所有参与者能够在不受强力干扰的情景中平等参与、自由表达,在法官的引导之下促成当事人的和解。诉讼和解是在诉讼进程中,诉讼当事人基于客观法律事实,通过举证、质证、发问等在主体间形成一个对事实和规范进行整合的言语行动。法庭审理进程中,通过双方代理律师出面沟通,充分表达委托人的意见,律师会清晰明确、简明扼要、有理有据阐释己方观点和法律分析,明确对方的观点,通过运用法律思维和经验对诉讼的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就争议问题展开论证,在与对方对话时充分运用法律谈判的技巧和策略,经商谈达成一致,由法院作出裁定撤诉的最终结果。当事人通过商谈对话不断修正彼此认识的分歧和冲突,最终的结果是基于双方共识形成,相较于强制性的法院判决,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当事方获得的满足感和认同感更胜一筹,也更愿意自觉执行。
四 结 语
现代社会法律谈判旨在保障交往主体之间的真正合意,经由有效沟通对话,形成主体间共识。在现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法律谈判更是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法律谈判给予当事方更大的意志自由和交往自由,在内在约束方面,法律谈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一致性,皆主张参与者主观真诚、言语表达清晰和可理解,言语行为有理有据,要求主体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在外在约束上,从谈判、调解、仲裁再到诉讼呈不断增强的趋势,通过外在程序保障内在合意的实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中,法律谈判更是作为不可缺位的一员穿插于其中,有效促使纠纷主体通过谈判推进纠纷的合理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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