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专业化问题探讨
2019-08-27张西恒
张西恒
〔摘要〕 人民调解专业化探索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先后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出台《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為标志,强调加强培训与吸纳相关退休人员;第二阶段以出台《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为标志,聚焦于学历、专业背景的提升以及有关专职的刚性规定,意味着专业化的法律化转向。人民调解专业化发展到现在,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这种片面性带来法律人力资源的次优化、对非法律人力资源的轻视、人员过度流动与组织弹性的削弱等问题。进一步提升人民调解的专业化水平,要适应社会需求,充分发挥专业性调解的比较优势;进入大众视野,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可;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域外有关调解的专业化经验。
〔关键词〕 专业性人民调解,纠纷解决,专业化,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9)04-0123-06
习近平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提高社会治理专业化水平,对于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专业性人民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对提升社会治理的专业化水平发挥着重要而独特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实现专业性人民调解的专业化,既面临着难得的机遇,也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只有立足国情,正视专业性人民调解过于强调学历、专业背景、专职等方面存在的片面性,不断总结经验,才能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的专业化之路。
一、人民调解专业化的产生背景
从根本上讲,人民调解专业化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项伟大创举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长期立足于对社会日常生活中民事纠纷的调解。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革,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与之相对应,社会纠纷的类型也日益多样化,医患矛盾、道路交通、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民生领域的纠纷和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等经济领域的纠纷,层出不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是这些纠纷的共同特点。面对这些专业性纠纷,人民调解专业化不足的问题就暴露出来,“调解人员的知识背景和专业技能远不能满足调解工作的现实需要”。〔1 〕 为了规范和加强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2011年司法部出台《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1)”),明确要求“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与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等相关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 “《意见》(2011)”的出台,标志着专业性人民调解的专业化探索正式起步,是人民调解专业化发展的起点。
“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与“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等相关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这两个“老办法”立足于人财物保障在大多数地区比较薄弱的现实,对解决人民调解所面临的专业化不足问题有一定针对性。以起步较早并已相对成熟的医患纠纷调解为例。医患纠纷调解的调解员主要由两方面人员组成:一是退休人员。主要来自法院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主要是医疗事故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医疗系统(主要是医务科的工作人员,包括部分医生);二是年轻人。年轻人的专业背景因地区不同而呈现出较大差异,在经济发达地区,年轻人通常具有医学或法律专业背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年轻人一般不具备这些专业背景。
为什么年老退休人员愿意从事这份职业?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除了少部分愿意发挥余热外,绝大多数出于利益的考量。有些人是为了能更好地“占用”医疗资源,觉得自身年老将面临疾病的威胁或家人需要,而医调委直接同医院打交道,在一定程度上医院还有求于医调委。有些人从事这一工作不是为了那份收入,而是由于职业限制,自身没有从事其他职业的能力,医调委同自己的职业多少有些关联,所以选择到医调委上班。有些人则是确实需要这份收入。无论出于哪种考量,由于这些年老退休人员客观上没有进步的动力,抱着干几年就彻底退休的心理,因此,普遍缺乏一定的钻研和革新精神,也没有扶植和培养年轻人的动力。
鉴于此,加强对年轻人的培训就显得特别重要。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许多年轻人的知识背景比较庞杂,人民调解对他们而言是一个从未涉足的领域,普遍缺乏相应的从业经验。通过培训,让他们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的调解流程与调解文书,再跟着有经验的调解员学习锻炼,也就初步掌握了调解的一些技能和知识。但考虑到调解实践理性的特征,娴熟做好调解工作的确需要时日,因此,吸纳退休人员参与其中,很大程度上不是因为其知识背景,而更是基于年龄与阅历培养起来的实践理性与技艺 〔2 〕。
两个“老办法”的出台虽然对人民调解专业化有所助益,但人民调解专业化不足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改变,“调解人员良莠不齐,严重制约了社会调解发展质量。” 〔3 〕为此,有的地方从提升学历、注重专业背景、强调专职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其中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以下简称“专调中心”)始于2015年的探索较为典型:“专调中心”共有专职人民调解员(调解秘书)37人,全部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背景,其中4名为法学类人民调解专业毕业的本科生,1名为兼职教授,2名为上海市首席人民调解员。 “专调中心”注重“专业性人民调解必须具备‘两性基础:一是规范性,二是职业性。其中,规范性是首要基础,主要是调解流程的规范化。……职业性是人才保障,主要是调解员必须是全日制、拿薪酬、有职业规划”。在年龄结构上,“专调中心”重视年轻化,“37名专职调解员平均年龄为38.5岁,是中国最年轻的专业调解队伍”,彻底改变了传统人民调解以年老退休人员为主的局面。①
浦东“专调中心”的探索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高度认可。2018年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8)”)就大量吸收了“专调中心”的创新举措,这主要体现在:针对专职调解员人数标准,规定“要积极发展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针对学历与专业背景,规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针对规范化管理,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和绩效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体系”等。相较于《意见》(2011),这些“新办法”无疑是一种创新。有学者认为《意见》(2018)的出台,“已吹响了新时代发展人民调解的号角,我们期待人民调解在不久的将来再次迎来‘黄金时代” 〔4 〕。从《意见》(2011)到《意见》(2018)的变化表明,专业性人民调解的专业化方向发生了重要变化。
这种变化集中体现为《意见》(2018)的法律化转向,而这种法律化转向面临严重的现实制约。首先,相较于法官在学历、专业背景等方面的完全落实,专业性人民调解距此还有很大距离。其次,从受案数量看,尽管调解有了复兴之势,但各种解纷渠道中诉讼“一元独大”的局面并未真正打破,法院的解纷数量还在持续增长,且增长速度明显在调解之上②。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西方国家,调解在各种解纷渠道中已占主导地位,世界调解协会名誉主席迈克尔·利斯就曾预言2020年诉讼将有可能成为替代性解纷机制。因此,如果以《意见》(2018)为标准进行审视,我国专业性人民调解在专业化方面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人民调解专业化水平有限,难以获得当事人更多的信任与青睐;专职人员少,专业调解员人力不足,难以完成更多的案件调解工作。因此,提升学历、注重专业背景、强调专职就成为调解专业化的努力方向。
二、人民调解片面专业化带来的问题
至此可以得出,人民调解专业化在相当程度上等同于对学历、专业和专职的要求。这样的标准,是受“法律中心主义”支配的结果 〔5 〕。这是一种过度法律化的专业化,这样的专业化具有相当的片面性,在现实中带来一系列问题。
(一)法律人力资源的次优化
对学历和专业背景的过分强调,必然产生专业性人民调解同其他解纷机制及相关职业竞争法律人力资源的后果。尽管近年来,我国法律专业人才整体过剩,但优秀法律专业人才仍然是稀缺的,因而对优秀人才的竞争依然存在。在这种背景下,由于调解在薪资待遇、社会地位、发展空间等方面与其他法律职业还存在较大差距,绝大多数优秀法律专业人才在就业选择时,通常不会选择调解。可以预见,仅就同地区的调解员与律师、法官等其他解纷主体在解纷数量、解纷要求、职业竞争、职业风险等方面所处的劣势而言,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调解不可能具有专业优势。
这一结论与近年来陆续有法学硕士进入专业性调解组织并不矛盾。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对调解工作相对“清闲”“安稳”“竞争压力小”以及“方便生养后代”等偏好是这些人选择专业性调解的主要原因。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法律专业人才的加入并不能带来调解专业化水平的提升,这不仅是因为他们也会与法学本科生面临同样的问题,还在于专业性调解在工作要求、竞争、责任、风险等方面的不利处境,以及这些法律专业人员的偏好导致其难以有效发挥专业优势。实际上,这又何尝不是一种资源浪费?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许多法学硕士加入专业性调解员队伍,其实是一种权宜之计,一旦有机会他们就会选择离开,这显然有违于调解专业化所内含的职业化要求。
(二)对非法律人力资源的轻视
更为严重的是,调解专业化对法律专业的片面强调还会导致对其他专业的轻视。从人才选用的角度看,在人才招聘的第一环节即简历筛选时,其他专业的优秀人才仅仅因为不符合法律专业要求而被匆匆淘汰。进入笔试或面试环节,对法律专业内容的要求也对从未接触过法律的其他专业人才构成了一道天然屏障。当这些非法律专业人才最终成为正式调解员,则会面临在评优评级等方面的专业限制,从而影响其专业优势的发挥,甚至可能导致人才流失。
至此需要回应的一个现实问题是,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能否胜任调解工作。对这一问题的回应直接关系到调解专业化中“专业”的指向问题。回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我们不能把拥有法律专业背景片面地等同于拥有法律知识,更不能等同于法律技能。这是因为,在对法律知识的掌握方面,由于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研等影响,有些学生满足于对法条的教条式理解,对法条背后的法理则不求甚解,这种应试教育导致在法学教育阶段难以系统、全面地学习和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在法律技能方面,目前绝大多数普通高等院校的法学本科教育,对法律技能的培养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形成一种成熟的模式。在这种背景下,绝大多数学生对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等技能的掌握主要停留在書面上。显然,普通高等院校的法学本科教育与专业性调解的专业化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更根本处在于,调解专业化是一种实践理性的专业化。实务中面临的问题及其应对不可能像考试那么简单,而是理论知识、社会经验、实际操作以及所涉情理多种因素的融合。归根结底,专业性调解的专业化是法律专业知识、社会阅历、生活经验和处理问题的智慧的结晶体。例如“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经业主表决同意”是仅仅依靠如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学主干课程及基础学理的法学本科教育无法应对的。
同时,我们也不能高估没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才在从事调解工作后的专业劣势以及学习成本。法律专业知识的掌握有多种途径,许多非法律专业背景的人通过自学考取律师和硕士、博士,就很好地证明了这一点。尤其是在今天的信息社会,学习资源日益丰富而且容易获取。事实上,许多普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学生的学习也并非主要在大学课堂,通过参加专门培训机构组织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考研的辅导等也是一种渠道。此外,基于工作需求的学习更为高效实用。
进一步讲,非法律专业人才也具有自身优势。这是因为,不仅这些非法律专业人才的学习动力可能更足,而且实践阶段的学习能够节省大量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却并不能够准确运用其所学知识的调解员在调解案件时所产生的错误成本以及其他交易成本,取得边学边用的效果。与此同时,非法律人才的专业背景恰恰为法律专业人才所欠缺、并为调解专业化所必需,如心理学知识对医患纠纷的调解、社会学知识对具有复杂社会关系纠纷的调解,所发挥的作用是法律专业知识无法替代的。
(三)人员过度流动与组织弹性的削弱
如前所述,某些调解组织将年轻调解员的占比作为衡量专业化的重要标准,这种对专职“过分”强调的直接后果是对年轻调解员的过度依赖。强调年轻化的逻辑是,年轻意味着从事调解工作的时间长,意味着专职化和专业化。问题在于这种逻辑经不起实践检验。
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年轻调解员的归属感不高、离职较为普遍是专业性调解普遍面临的现实难题。年轻调解员的过度流动导致培训的重复,调解员之间或调解组织与调解员之间彼此信任度下降,工作效率低下,职业化素养降低等后果,明显增加了调解组织的运作成本。
为了预防人才的过度流动,专业性调解行业以退休人员为主体就成为现实选择。正是由于已经退休,二次工作选择范围较狭窄,才使得他们比年轻人从事调解工作的成本要低。此外,退休人员之前大多为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等法律职业者,调解工作有一定的经验,岗位的高匹配度以及因此获得的存在感和调解工作本身的公益性,都是退休人员選择并专注调解的动力。
权变理论认为,“不存在一个唯一的理想组织设计适合于所有情况,理想的组织设计取决于各种权变因素” 〔6 〕49,对专职人数的刚性规定尽管出于破解组织虚化困境的考量,但同时也带来削弱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弹性的后果,有可能造成组织臃肿、人浮于事。为此,专职人数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人民调解的工作任务、技术特性,以及所处的周围环境。
三、人民调解专业化的提升思路
从根本上讲,专业化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人民调解实现专业化意味着纠纷由某个或某些专门机构来处理。从历史上看,小到满足人们日常消费的商店、大到政府与国家,都是专业化的产物。之所以会出现专业化,首先是因为社会对专门机构有持续的需求。在此意义上,专业性人民调解就是专业化的结果。例如医患纠纷的调解,医患矛盾的多发与激化使得社会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不断增长,而以往的双方协商、行政调解与法院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满足社会需求。在此背景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处机制应运而生 〔7 〕。
当然,相应地,这种专业化要求专门机构能够承载起社会赋予的使命。当专门机构产生后,随之可能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 待解决的问题少导致机构无效能;第二,待解决的问题数量尚可,但处理单个问题很“费劲”,成本太大;第三,待解决的问题多、杂,机构不堪重负;第四,没有合适、持续的人力资源维系机构运行;第五,处理问题的方式不科学不合理,受众无法接受;第六,处理问题的方式或结果地域差别或前后差别很大,使得受众无法产生稳定的预期;第七,由于新的机构或机制更为有效,引起外部竞争等。这些问题都可能使得专门机构的发展遇阻,甚至遭到淘汰。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思路是:当面临第二、第三两个问题时,制定一套格式化的流程表,以流水线的方式来处理问题、提高效率就是一种常规有效的选择;面临第四个问题时,若发现具有某种条件的人适合维系机构运行,通常的解决方案就是人才培养与选拔方面的特定化。而问题五与问题七紧密相关,一般的解决之策就是突出问题处理方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增强受众的信服感。从这个角度看,针对问题六缩小时空差别、尽可能做到同等问题同等对待也是一种针对问题五和问题七的解决方案。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除了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至少还有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以及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等其他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 〔8 〕。
因此,任何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存在、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满足社会需求,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专业化其实是满足社会需求、提升市场竞争优势、获得社会信任与支持的核心手段。
(一)适应社会需求,充分发挥专业性调解的比较优势
由于时间和资源的有限性,如果每种解纷机制仅提供对其而言机会成本最小的服务,即专注于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解纷产品,对社会产生的价值就是最理想的。因此,专业性人民调解专业化的着力点是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而非在比较劣势上(例如在所谓的学历和专业背景方面)强调补齐短板。这里的比较优势也不是仅仅局限于与某一种具体解纷机制的比较上,例如片面地将调解与诉讼进行比较,这样的比较会盲目得出专业性人民调解不收费因此需要尽力保持和巩固的片面结论。正确的选择是立足调解内部自身的比较,对不同的专业化路径及其可能后果进行比较。换言之,需要将比较的范围放在社会需求层面。同时,这种比较优势还是一种组合优势,而不仅仅是专业或技术能力。亚当·斯密就强调分工可以促进劳动者因业专而日进、减少工作之间切换往返的成本以及促进机器替代等分工优势时事实上暗示着专业化至少包含要素效率、组织效率和技术效率三个方面 〔9 〕5。专业性人民调解在发挥自身比较优势时也应该是多维度的。
一是组织资源优势。不同于我国法院层级组织的布局、管辖与具体业务关系,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除了一般的诉调对接、访调对接机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联动调解网络。如浦东新区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三级联动调解模式,纵向由区级层面拓展到基层,形成新区物调委+街镇物调委+村居调委会……调解网络……发挥其身份、地域、资源三大优势,促使纠纷成功化解。尤其是在送达难、当事人找不到、群体性纠纷、持续时间较长的重大、疑难、复杂类物业管理纠纷化解过程中,调解网络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因此,专业性人民调解的组织资源优势带来了信息资源优势。
二是人力资源优势。相较于其他解纷机制,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对调解员在年龄、学历、专业背景等方面没有特别的刚性要求,尤其是注重吸收退休政法干部、律师、医生、教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其中,因此具有在数量与范围上较为明显的人力资源优势。而且,选任方式灵活、渠道多元、专兼结合的特点,有助于最大效率地释放人力资源的潜能。同时,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还可以建立医学、法学、心理学等领域的专家咨询库,借助外力弥补自身短板,丰富自身人力资源。
三是技术资源优势。除了调解过程不公开的优势,一般而言,只要不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技术都可以在调解中加以运用。因此,不同于司法法理所遵循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方法以及审判实践中更为具体的“要件分析法”,专业性调解中的技巧与策略更加灵活多样,可以综合利用时间、地点、原因、人物、情节、语言等要素,采用模糊处理法,对有些问题进行模糊表述、模糊调查、模糊调解③。这些方法实际上都是在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来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充分发挥调解作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的优点。
四是时间优势。相较于诉讼,专业性人民调解一般更为高效,各地调解组织对调处纠纷的时限规定不一,但大都集中在一个月左右,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一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这并不意味着调解纠纷所花费的绝对时间减少,而是得益于人均案件数量远少于普通法官,以及程序上的灵活。
五是规模优势。尽管司法审判也日趋专门化,但专业性人民调解分工更细、专门化更强。例如医患纠纷、旅游纠纷、校园纠纷等在法院大都笼统地集中在民事审判庭处理,通常不会做进一步的划分。而在某一具体领域,案件处理数量的增加一般有助于经验、知识的积累和处理效率的提升,这正体现为专业化的深入。在某种程度上,上述四种资源优势正是规模优势带来的专业化。
由此可见,所谓专业性人民调解的专业化,某种程度上是“老办法”与“新办法”的综合。但如何将有限的人、财、物、时间等资源有效分配到多种优势的开发上,则需要充分遵循边际平衡的规律、统筹驾驭。浦东“专调中心”的专业化路径得益于自身特殊的地理位置以及因此带来的发展优势,人财物保障相对充分,在组织资源、人力资源、规模资源等比较优势方面起步早、起点高、发展快。而当这些比较优势积累到一定程度,针对进一步发展相关优势的新增投入带来的边际效益将日趋不明显,甚至下降到小于投入成本,此时“专调中心”将目光投射到学历和专业背景提升等其他方面亦属深思熟虑。因此,“老办法”与“新办法”虽有冲突之嫌,却也并非完全格格不入。浦东“专调中心”的专业化路径启示我们,各地各类调解组织发展状况千差万别,盲目效仿无异于东施效颦,过分追逐“新办法”更可能是舍本逐末。
(二)进入大众视野,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可
人民调解专业化必须进入大众视野,获得社会大众的广泛认可,这样才能达到社会信任的目的。实践中出现了这样一些怪象:片面追求刻意复杂的调解文书与调解程序以表明自身的专业性;刻意宣传专业性人民调解的法律属性,在当事人中制造关于调解组织是司法行政部门内部科室的误识;有意夸大调解纠纷数量,以表明自身的规模优势或者展示可以重复交易以获得当事人的信任。这些方式虽有一定的作用,但从长远看,只会削弱社会大众对人民调解專业化的认可度。
基于此,笔者认为,较为现实的选择是设计、培育、完善调解专业代理人制度,以调解自身的专业化路径提升其社会影响力。首先,借助调解专业代理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削减有关当事人在搜寻、知悉调解等方面产生的远高于支付给代理人的成本。其次,通过调解专业代理人可以减少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相互不信任问题,以及由此产生多次宣传、谈判、刻意规范化等交易成本。而且,作为专业代理人的第三方还不同于类似专家咨询等第三方,具有显著的公开性和公信力。第三,可以弥补当前人民调解司法行政部门等指导机关监督单一的缺陷,带来监督形式的多样化,弱化信息不对称问题。专业代理人制度对实现专业性人民调解的专业化形成的监督与倒逼机制,最终促进专业化方向的根本改变。最后,专业代理人制度凭借代理收费机制,能够发挥价格调控作用,有效破解目前因人民调解不收费带来的市场化困境。
(三)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域外有关调解专业化的经验
事实上,调解在西方国家的应用状况也是各式各样。“ADR被应用到何种程度,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很大的差别。因为关于此问题的实证数据尚未完全收集到,因此,如果要对此问题进行国际化的比较,就必然会带上主观印象。在德国,绝大部分的纠纷通过裁判解决,而日本却常使用ADR。在这两极之间,荷兰、瑞典和丹麦,更接近于日本,美国和英国看来对诉讼的应用越来越少” 〔10 〕179。
在大多数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看来,西方国家的调解员大都具有高学历和法律职业背景,似乎西方国家的调解就是典范。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关于调解员是否应具有法律职业背景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法律界在主张通过调解人职业准入标准提高调解正当性的同时,也赞成主要由具有法律职业背景的人担任调解员,而反对者尽管主要是非法律职业,但并非来自某个特定的职业群体,因此声音和力量明显不足” 〔6 〕97-98。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律职业者与非法律职业者关于调解服务市场的“地盘之争”。西方国家解决这种“地盘之争”的做法是:在英国,设立律师专业调节机构“ADR Net Ltd”(全国律师ADR网络),对海事、破产、劳动争议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进行调解;在挪威,设立类似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组织,但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的案件,双方认为调解委员会的法律知识不够,又不愿上法庭,就可以到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指定律师调解;在德国,通过《法律咨询法》(Law on Legal Advising)对唯有律师才能进行的调解作出专门规定。西方国家解决“地盘之争”的共同点,是在调解专业化与非专业化、法律职业者与非法律职业者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具体到我国,专业性人民调解新办法的规定也在客观上存在着与普通型人民调解竞争的问题,鉴于此,专业性人民调解有选择地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的经验,就成为比较现实的选择。
注 释:
①参见涂建设:《发展中的浦东新区专业人民调解中心》,《第四届全国人民调解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暨上海市法学会2016年年会论文集》(2016年6月24日),第81页。目前,专调中心已转型为民非组织——“东方调解中心”,其专职调解员已逾百名,法学人民调解专业方向毕业的本科生已近20名,平均年龄已低于35岁。
②例如2015年“中国内地3500多个法院,2015年受理案件1951万余件。而在2005年,法院受理案件是784万件。……2015年中国内地有近80万人民调解委员会,391万人民调解员,化解纠纷933万;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74多万件、物业纠纷14多万件、医疗纠纷7万多件。而在2005年,处理纠纷530万件”。参见龙飞:《迈向全球调解趋势的浪潮之巅——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五大发展趋势》,https://mp.weixin.qq.com/s/tKCpmtWL7-BcuCP_9mmXLA.
③参见刘树桥,盛舒弘主编:《人民调解实用技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1-144页。此外,诸如现场调解、 背靠背、冷处理法等方法也显然不同于诉讼要求。目前,调解技巧成为调解员不断研习的重要功课,也产出了诸如“调解三十六计”等许多有意义的成果。
参考文献:
〔1〕周 望.转型中的人民调解:三个悖论——兼评《人民调解法》〔J〕.社会科学,2011(10):100-106.
〔2〕胡昌明.“娃娃法官”的思与忧〔N〕.法制日报,2007-11-11(02).
〔3〕龙 飞.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几个问题〔N〕.法制日报,2018-02-28(05).
〔4〕廖永安.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再造人民调解新辉煌〔J〕.中国司法,2018(05):42-45.
〔5〕范 愉,李 泽.人民调解的中国道路——范愉教授学术访谈〔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8(04):1-9.
〔6〕张 德.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第四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7〕侯怀霞.医患纠纷“多发”与“激化”的原因二元论〔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2):43-49.
〔8〕苏 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J〕.中国社会科学,1994(06):117-131.
〔9〕亚当·斯密.国富论〔M〕.戴光年,译.武汉:武汉出版社,2010.
〔10〕范 愉,史长青,邱星美.调解制度与调解人行为规范——比较与借鉴〔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