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股权众筹法律风险及防控
2019-08-23耿思迪
摘要:我国股权众筹一般不涉及金钱回报,很多众筹平台使用了“领投”+“跟投”的模式来适应中国的社会现状。通过对证券法和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的法条进行分析,归纳出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面临非法集资、欺诈、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信息弱势等刑事与民事风险并给出防范建议。
关键词:股权众筹互联网融资法律风险
一、股权众筹及特点
众筹,顾名思义就是向大众筹集资金,最早起源于美国,这种模式主要是初创企业或者新项目通过互联网将自己的创意或设计展示给普通大众,吸引大众的眼球并争取能够获得大众的资金支持。鉴于刑法中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红线限制,我国初期的“众筹”模式一般不直接涉及资金的回报,只是给予实物纪念品等。而美国、欧洲等地由于众筹发展时间较为长久,已经形成了非常成熟的业务模式,因此平台交易模式较为多样化。
目前,我国的股权众筹运作模式主要有两种:“领投+跟投”和“无领投”。“领投”顾名思义就是由具有一定该领域业务经验和风险防控能力的投资人带领大家一起投资,他们需要事先对项目进行考察并向大家介绍项目的相关内容,传授自己积累的投资经验,同时有些项目中有获得该项目奖励或跟投人利益分成的权利。而“无跟头人”的模式中各个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相同,并没有领投人进行经验介绍,一切均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或者投资经验进行收益和风险的管控,因此在实际的投資中这种模式的投资人大多是有经验的投资人或者天使投资机构等。
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一)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向公众公开募集资金的典型且唯一方式就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2015年之后,由于《指导意见》的出台,明确指出了股权众筹是一种“公开、小额、大众的股权融资行为”,同时股权众筹也被定义为了“公募形式”,成为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之外的一种全新的募集资金方式。虽然现在《指导意见》以及后面的《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都对股权众筹的性质做出了规定,但是毕竟《证券法》还没有进行修改,因此无论是《指导意见》还是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违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展股权众筹融资活动。
而在《刑法》中与《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衔接的就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该罪名有以下几个要点: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②直接发行股票、债券或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债券;③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向30名以上的不特定对象发行或者向200名以上的特定对象发行,此三种情形满足一种情形即可符合该罪的程度要素要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三十四条;2010年12月13日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
进一步对程度要素进行说明:①发行数额大于50万;②不特定对象30人以上;③特定对象200人以上,三种满足其一即可。对于第一种情形,绝大多数的众筹项目都会达到这样的标准,以国内某股权众筹平台为例,其目前已经完成的100多个项目中,近八成项目的融资额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共获资金3亿元人民币之多。对于发行对象的要求,由于互联网众筹具有多对多的融资特点,发起人和投资人通常情况下并不认识,仅仅通过平台进行沟通交流,30名不特定投资者的门槛与互联网大众相比更是九头一毛。
鉴于实际操作中投资者的人数很容易突破法律规定的30个不特定对象或200个特定对象,众筹平台也是绞尽脑汁想出了很多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例如,众筹平台会设置严格的投资人资格审核制度,只有符合资格的人才能进行互联网众筹投资。同时,股权众筹投资往往采取“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领投人确定投资的项目、金额以及股权比例,作为一个投资人对众筹项目进行投资,以此来规避刑法对人数的限制。在笔者看来,众筹平台虽然设置严格的投资人准入资格,但是项目发起人依然没法对投资人具有针对性和预见性,这样的方法很难将投资人认定为特定对象。对于领投跟投的机制,表面上一个领投跟投组织是一个整体的投资人,但却包括了很多自然人投资人,如果出了问题,这些自然人投资人都会出来追究项目发起人和众筹平台的责任。因此通过领投跟投组织的机制进行投资,对象人数的确定应当还是以实际参与投资的自然人的总数来算。随鲁辉互联网众筹的刑事法律风险防控[D].华东政法大学,2016
(二)投资诈骗的法律风险
目前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的巨大挑战之一就是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虽然在股权众筹的发展中我国逐渐引入了“领投人”的模式,让有经验的天使投资人或者投资机构带领着无经验的投资人“合投”,但是这种模式在降低投资风险、加大普通投资人对平台的信任之余又带来了其他的隐患。
首先,在专业领投人+直接投资人的模式中,领投人有可能从项目获利中分成或者获得项目的股权奖励,这样一来就有可能会出现平台、项目发起人、领投人共同欺诈跟投人的情形,有侵害跟投人的风险;在专业领投人+间接投资人的组合中,领投人会与跟投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跟投人将投资的资金交由领投人管理和投资,自身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而并不拥有项目发起人公司的股份,这样一来本身就对投资项目不甚了解且经验不足的投资者就可能因为对领投人的信赖而面临领投人与项目发起人不正当交易的风险;最后一种就是平台自己作为领投人带领普通的投资人,这种模式的风险在于平台自身在整个融资过程中身兼数职,普通跟投人无法对平台进行全面的监督,平台自我监督也无法令普通投资人信服。
(三)投资者处于信息弱势以及对公司监管困难
虽说目前互联网时代群众对于信息的收集渠道较之前要丰富的多,但是个体之间的差异还是十分显著的。在传统的股权融资中,法律对于融资企业的信息披露做了严格的规定,保障了投资人的信息获取;另一方面,在传统的融资渠道中,机构投资者的数量较多,而机构往往可以通过自身的优势对信息进行收集,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而在现在的互联网融资中,个人投资者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但是个人投资者的弊端并不会因为互联网融资的高速发展而消失无形。
在投资者通过股权众筹平台投资后,获得了企业股权,但是众筹平台的投资者往往是作为小股东而存在的。而在我国,由于股东文化的缺失,使得公司对小股东的反映十分淡漠。不仅如此,一般通过股权众筹平台进行融资的企业都是初创企业,治理机制、信息披露的履行以及信息质量本身可能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加之目前我国整体诚信机制的缺失,征信体系的不完备,使得企业内部的实际情况很难被小股东们知悉。而众筹业务的特殊性也表明了众筹平台为了保持其自身的中介性质并不会特别维护小股东们的权益,因此投资者们作为企业的小股东就根本无法知悉企业的实际运作情况以及项目进展。李爱君互联网金融法律与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80-81
三、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的防控建议
(一)完善互联网融资立法
目前我国股权众筹业务虽然如火如荼的发展着,国家也给予这种模式合法的地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大量业务处于灰色地带,甚至是违法地带,因此每年查处的违规网络平台就有几十家之多。笔者认为,现在立法机关首要的任务就是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不能仅仅靠规范性文件调整,而更应该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去具体明确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在原则性的规定之下划清具体的业务模式,只有在清晰的法律规范之上,才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目前能够调整股权众筹的大多是规范性文件,例如众筹界的“基本法”——《指导意见》,但是在法律的层面就只有《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或是《电子签名法》、《证券法》等与众筹业务相关的法律条文,因此我国的众筹特别是股权众筹的法律体系完善任重道远。
(二)尽快建立适应创新发展的监管体系
监管体系是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和最直接手段,一方面要为互联网金融良性发展留出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又要为其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所以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我国,2015年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就指出了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总体原则,即“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其中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网络借贷、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还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业务进行监督等。
但是我国的行业监管不能只停留在纸面上,而是要确保监管细则能够得到彻底的贯彻落实,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合作,加大处罚力度,及时对不合格的经营机构进行整改或取缔,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机构负责人身上,切实维护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三)加强互联网融资行业自律
在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的前提之下还需要发挥行业协会的沟通政府、市场和企业的桥梁作用,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行业公约和惩罚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引导行业发展、保障公平竞争、调解处理行业矛盾、树立行业相关数据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管理并提高整个行业的自律性,经国务院批准,我国首个国家级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于2016年3月正式在上海挂牌成立,其首批会员单位包括来自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信托、资产管理、消费金融、征信服务以及互联网支付、投资、理财、借贷等业务领域的437家机构,基本覆盖了互联网金融的主流业态和新兴业态,对引导整个行业健康运行、保护消费权益等方面就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四)加强社会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
互联网股权众筹的风险与信息的不对称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信用体系的健全对于我国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相比西方发达国家200多年的信用市场,我国直到1992年才逐步建设相应的信用体系,目前仍然十分不完备。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持续推荐征信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一方面,要加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依法建立信用档案,并尽可能将其纳入央行征信系统,扩大信用记录的覆盖面并加强信用记录的共享,有效化解风险信息的不对称并强化对守信者的激励和失信者的约束;另一方面,要加快鼓励专业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类似于美国的FICO等)的快速发展,准确得揭示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以及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等级和偿债能力,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曹汉平互联网金融的新常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257-258
互联网股权众筹是一种新生事物,虽然在这之前互联网金融的热度已经持续升温,众多学者都对互联网金融中的诸多领域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在这一领域的研究仍然有很多值得的研究的地方以及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深度分析,对其概念、特点、交易模式、风险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读并提出防范建议。笔者认为,我国的互联网融资行业正在日新月异的发展着,本文只是阶段性的研究成果,随着时代的发展和金融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互联网股权众筹法律风险与防范问题相关的研究定会异常繁荣,让我们共同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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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思迪,云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