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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查起诉阶段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司法现状与成因分析

2019-08-22季柳阴来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1期

摘 要 刑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诉讼制度。我国的强制措施可以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审查起诉阶段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还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探讨解决。

关键词 审查起诉阶段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司法现状

作者简介:季柳阴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88

近年来,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现代司法理念的贯彻和落实,刑事诉讼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得到了明显的改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充分彰显了现代诉讼价值理念,也推进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适用。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对于拘传这一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甚少采用。因犯罪嫌疑人一般经传唤均能到案,而拘传时间较短从而适用意义不大。故本文主要对取保候審、监视居住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展开考察和探讨。

一、审查起诉阶段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司法现状

监视居住作为我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呈现适用率极低的情况。据统计,2015年S市B区检察院共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875人,其中被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仅有2人。2017年S市J区检察院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085人,被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5人,被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1人。从适用罪名种类上看,主要以危险驾驶、盗窃、零包贩毒等轻微刑事案件为主。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出发,也多为外来无业人员。影响监视居住适用和变更的因素中,非程序性因素占主导地位:自首认罚、被害人谅解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是适用监视居住的主要情形。

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比较常见,尤其是轻刑案件。2015年,S市B区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875人,其中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有1446人,占全部收案人数的37.3%。2016年上半年,S市P区检察院受理取保候审案件数量共242件323人,占全部收案的40.4%。2017年,S市J区检察院全年受理取保候审案件548件922人,占全部案件数的30.8%。但司法实践中确实还存在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仍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也是由于实务中考核机制的存在,极大限制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1.妨害诉讼、再犯罪风险高

取保候审虽然是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但相对于刑事拘留、逮捕,被取保候审人还享有一定的自由。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的事例屡见不鲜,而且实务中还时常发生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因其他犯罪事实被他地公安机关羁押的案例。这时,“取保候审的自由”又遭受到了再犯罪的侵蚀。所以如何杜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过分自由”是实务中不可逃避的难题。

2.信访与舆论风波时有发生

当今通讯技术发达、媒体资讯便捷、信息公开透明,公众获取相关刑事案件的信息也愈发容易,加之公众的维权意识不断上升,故有组织、有纪律的信访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大规模、大数额的金融案件频发,而该类型案件的被害人人数多、范围广,且人人均怀有一颗迫切惩治犯罪、维护权益的心。恰恰,取保候审措施就经常能成为该类案件信访事件的导火索。取保候审案件虽系强制措施,但由于其“非羁押”、办案周期长等特性,来自各方面的压力也不容小觑。

3.案件质量不过关导致的司法浪费

在司法实务中取保候审措施往往成为“证据不足”案件的避难所,公安机关也将取保候审作为暂时限制“嫌疑人”、保留案件的措施。部分“疑难复杂”的取保候审案件完全可以在公安机关阶段就予以撤案,部分也能在及时补充证据的基础上顺利移送起诉。而目前该类案件的存在既增加了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嫌疑人的监管压力,也浪费了检察机关的办案资源。

(二)监视居住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1.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极低

如上文所述,从实务统计数据来看,监视居住的适用比例非常低。有学者也以“北大法意”数据平台为依托,统计并分析了截止2011年12月17日的176465份刑事判决书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后发现,适用监视居住的判决书仅占判决书总数的2.54%,而逮捕和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分别为66.65%和22.53%。在基层检察机关一年上千件的案件中,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案件屈指可数。2013年至2016年11月,S市P区看守所共计刑拘关押32778人,S市P区人民检察院共计批准逮捕17779人,而同期检察机关接到情况后获悉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仅有78人。

2.变相羁押问题难以破除

被监视居住人有可能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变相羁押问题难以破除。虽然《刑事诉讼法》第74条修改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将监视居住制度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和取保候审的补充性措施。在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中,因“案件需要”这一条件, 被学者视为是“容易沦为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借口。” 不仅如此,《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 从义务内容上看,监视居住几乎完全剥夺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且将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限制在固定地点。

3.办案“一日游”现象存在

在屈指可数的监视居住案件中,仍存在着一个极端的特殊现象。这种现象笔者简称为“一日游”。也就是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只在一天之内完成,即刑事案件一日“游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这三个司法机关。也许监视居住案件的适用率以及相对特殊的办理方式让人震惊,但不得不说,近二、三年来,“一日游”的办案方式越来越少见,不过可这也可能都归功于越来越少的案件会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三、审查起诉阶段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的成因

(一)法理念层面重打击、轻保护

一方面,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定位于惩治犯罪的程序性法律,并在第1条、第2条等陈述指导思想的条文中予以明确指出。虽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被认为是无罪推定的原则性规定,但是重打击的法理念依然惯性地影响着司法工作。另一方面,从被害人角度来看,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对加害人的仇视、报复情感仍然是很激烈的。即使是正常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变更,都会引起被害人的不满,遑论原本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被害人在法情感上更加难以接受。目前公众还是存在着对打击犯罪的要求更甚于对保障人权的追求,观念性的障碍使他们将拘留、逮捕等当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刑罚,使强制措施无形中承担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刑事赔偿、促成认罪服法等法外功能。

(二)法制度层面重职能、轻衔接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决定与适用,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有相关法定权限。但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公平、公正为目的,形成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分工、相互合作和相互制约的职能构造。公、检、法对强制措施适用的理解不同,业务惯例也不同,这种流水加制约的构造,就使得不同诉讼阶段适用、撤销和变更强制措施的衔接出现罅隙。

(三)实务层面重理论、轻实践

1.监视居住条件不够成熟

首先,监视居住的成本更高。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本人“住处”监视居住为一般原则,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外。 但是,这种分散式的社会监视,受到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脱逃的情况。 为此,要投入专门的警力和大量的物资,增强监控方式。尤其实务中一名对象同时需要四、五名民警看管,这对人案矛盾突出的司法实践来说,是很难实现的。因此监视居住的监视成本远远高于拘留、逮捕,甚至高于取保候审。

其次,监视居住面临比取保候审和逮捕更大的脱逃风险。原因在于,监视居住的适用与预期刑罚和社会危害性关联性不大,而主要出于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予以那些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以逮捕的替代性措施。被监视居住人本身是符合被逮捕的条件的,即具有犯罪事实且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的实刑。因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以逃避刑事处罚的动机往往较强。

2.取保候审方式单一且监管体系不健全

首先,取保候审的方式单一。我国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包括人保和财保两种方式。人保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保证人,财保则是交纳保证金,两种保证方式择一适用。立法中对保证人没有具体详细的要求,而实务中也只是要求常住人口即可。保证金更是无数额的硬性标准,少则二千元,多则几万元都有,对于不能提供保证人而家庭条件又有限的嫌疑人,上缴二千元的保证金就可以被采取取保候审。相对简陋的担保措施,让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意识到脱逃、串供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成本很低,所以难免会产生嫌疑人脱逃、串供等现象。

其次,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督管理不到位。公安机关对于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人员缺乏必要的监控和约束,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由于取保候审案件办案期限长,而总体办案压力大,公安机关承办人很容易就会把取保候审案件放置一旁,忽视了对嫌疑人的管制,乃至被取保候审嫌疑人无法联系后,才采取手段追查。

注释:

汤茂定.监视居住制度研究[D].南京師范大学博士论文,2012年,第103页.

《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4项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

周长军.从基本权干预原理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J].山东社会科学,2013(4).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77条第1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75条第1款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78条的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