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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交事件”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备要素

2019-08-21钟锦欣

消费导刊 2019年13期

钟锦欣

摘要:重庆公交车坠江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在类似的司乘互殴引发的公交事故中,乘客与司机双方是否都能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人们对于此类案件争论的焦点。本人以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的案件为切入点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进行阐述,剖析和总结公交司机与乘客发生争执造成事故的一系列案件争议的核心,以期为罪名的界定给出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交事故 危险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司乘冲突案件涉案罪名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法司法大数据显示,四成冲突案件中近九成案件发生在运营过程中,一半以上案件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其中有七成案件乘客是被告,超半数乘客实施了攻击司机的行为。而本文所研究的司乘冲突的案件的争点在于:首先,司乘互殴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否能够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是驾驶员在与乘客发生争议后的行为是应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分析与认定

(一)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

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一十五条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其他危险方法”,但是“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具体行为缺少明确限定。作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性条款,造成了同样的等同于放火、决水等的行为情况影响,即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有学者认为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进行,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限于与决水、爆炸、投毒造成的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而不是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目前也有学者主张采取界定危险的相当性的方法(相当性是指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的危害性与已知的行为危害性被认为是相当的),并对此做出以下解释,即从内涵上来解释,首先表明“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再从外延上以列举的方式界定“其他危险方法”,比如包括驾车冲撞人群、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一般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中,都存在司机与乘客的互殴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乘客与司机在公交车上互殴的行为认定一般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方面司机控制着车辆处于危险支配性地位,对整车人以及道路上其他车辆和人群的安全有绝对影响,另一方面乘客对司机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对于公共交通安全也有一定影响,他们的行为共同影响了行车、乘客的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道路交通的安全,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即会造成乘客及其他路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下的状态。综上互殴行为应界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二)乘客行为的认定

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公共安全为犯罪客体,该罪背后保护的是社会法益和不特定人的个人法益。就“不特定”而言,是指事先无法确定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实施危险方法的行为人既无法具体预料结果也难以实际控制程度,危险性的辐射范围或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随时扩大或增加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乘客的行为威胁到公交车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在这里应当将乘客作为不特定人群进行认定,是因为公交车是一个开放空间,各站台上下车的人不可预估判断。所谓“多数人”,一般是指三者以上,但实践中则用具体数字划分多数人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如果某一行为使较多的人存在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的风险或结果时,应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本案例中乘客行为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对象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乘客殴打或故意干扰司机的行为会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却具有足以危害公共生活安全可能性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或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因此,当乘客行为对危害结果有直接影响时,应当认定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其次,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的故意,在司乘冲突事件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即可被认定为故意,存在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却没有采取手段阻止或者停止实施自己的危害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并不要求行为人即对司机进行干扰或者伤害的乘客分明意识到危害后果,只需要其明白其行為是有造成危险的可能性,所以当乘客在公交车上以危险的方法妨碍了司机的安全驾驶,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安全,应认定乘客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已经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规定。

综上,在违法性层面上应当将乘客干扰司机正常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在不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案件中,造成的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存在造成行为人本身也身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在由于行为人已经无法承担责任,在有责性层面无法追究其责任。

(三)司机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剖析

对于司机面对乘客干扰的情况下没有容忍进行反击的行为,其行为有两种认定的争议,针对驾驶员的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笔者做了以下探究。

1.两罪的区别

(1)客体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前文提到的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以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基本要求,并且该行为要产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表现为前文所提及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认识到具有产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并且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在实践中这种案件只有少数行为人持希望态度(直接故意)追求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有观点认为,不应当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立起来,而是应该按照高低度关系来进行比较。相较而言,交通肇事罪行为危险度较低,与之相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度较高,因为前罪的构成的危险性与道路交通运输通行直接相关,后罪则不与此直接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