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执行”遇上“保全”
2019-08-18刘即芳
刘即芳
摘 要:“保全”做为一种保证诉讼利益实际获得的手段,它的对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真实案件的分析,最终得出这样的结论,“保全”的对象只能是“他人”财产。
关键词:保全;执行
笔者的微信群里有位基层法院的朋友发了这样一个真实案例,准确的说,是两个。案情是这样的:甲和乙有一个买卖牛奶的合同,甲给乙供奶,合同约定的单价是3元2角,但乙按照2元6角的单价支付的奶款,甲就把乙告了,要求支付差价,并保全了乙的账户,该案件已经审结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完毕。现在甲不能正行供奶给乙了,乙又起诉了甲,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保全自己因前面案件被冻结的账户。朋友的疑问是,这个保全能操作吗?如何处理?
保全自己的账户?这是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按当事人的说法,因为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也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冻结自己被保全的账户,一旦钱被执行到对方名下,自己可能就要不到赔偿了。听起来很有道理,所以才有了这位朋友关于保全自己账户的疑问。
首先,对于所有案件来说,捋清案情,分清关系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在当事人相同,或者是案件内容复杂,不同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就这个案件来说,必须清楚的认识到,甲告乙的追缴欠款和乙告甲的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是基于同一份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但双方诉求不一样,发生的时间也有先后之分——甲的不能履行发生在前一个案件审结之后,后者并不是前者的反诉,也不属于案件的合并处理,更何况前一个案件已经结束,进入执行阶段,可以说,两者在法律程序上没有任何重合之处。
其次,前一个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的法定阻却事由有以下几种:
(1)执行异议。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2)执行和解。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自愿达成协议,结束执行程序。
(3)执行担保。指在执行中,被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保证行为。
(4)执行中止。指因法定情况发生,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
(5)执行终结。包括申请人撤消申请等几种法定情形。
(6)执行回转。指执行结束后,因某些原因又将财产返还被执行人的情形。
显然,本案件中的“保全申请”不属于以上任何一项,也就是说,“保全”并不是“执行”的法定阻却事由,乙方提出的“保全申请”,不能让“执行”停下匆匆的脚步。
再次,这个世界上,所有交易的事项都是有风险的,乙既然和甲做交易,就应该要有承担风险的准备。当然,我并不是说乙的权利不应受到保护,相反,乙对自我利益的保护意识是应该得到肯定的,只是,保护的太“早”了一点。
抛开这个案件的前因后果不提,我们单纯来研究下,“保全”自己帐户的资金可不可以呢?
“保全”根据针对对象不同可分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根据产生阶段不同分为诉前和诉中。本案中,属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即,当事人申请保全只能针对对方财产,而不能保全自己的。
回到这个案件中看,虽然乙帐户中的资金在被强执后有失去的风险,但目前仍在乙的账户中,仍属于乙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乙可以申请保全的范围之内。那如果法院认为该财产的失去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当事人其他损害,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裁定予以保全呢?也不能,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條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本案中,乙的账户已经被冻结,法院是不能重复查封、冻结的。所以,乙即使想保全自己将被执行的同等金额的钱款,也要等这笔钱转到甲方账户下,成为“甲的钱”才行。
综上,我的意见是,“执行”还要正常执行,“保全”也要及时保全,可由审判庭室和执行局紧密配合,执行到账后立即冻结。就像《人民的名义》中的陈清泉,一边刚刚要在刑期已满,予以释放的文书上签字,另一边又接到检察院递来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拘留决定书。公检法不同单位、乃至不同部门的协调配合,不但可以事半功倍,也是切实维护人民利益的现实需要。
最后,这个问题解决了吗?当然解决了。很简单,告知申请人修改保全申请内容,改成申请“保全”对方帐户内资金,一切就顺畅无疑了。很多时候就是这样,理论上的探讨可能吵得不可开交,可是在实际操作中,只需要简单的沟通理顺就可以使司法程序顺畅的走下去。但这样的探讨与研究却可以让我们受益匪浅。道越论越清,理越辩越明,没有激烈的思想交锋,就没有对法律精神更深刻的感受,就没有对司法工作更深层次的认知。
参考文献:
[1]唐力.论民事执行的正当性与程序保障──以第三人异议之诉为中心[J].法学评论,2009(05).
[2]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J].中国检察官,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