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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2019-08-18马冰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仲裁

马冰雅

摘 要: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仲裁与民事诉讼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重要地位的两种途径。从概念及性质上看,二者并不完全对立,而是相互联系的。在我国仲裁机制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两者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具体方式和程序上可以相互借鉴,且我国诉讼机制较仲裁仲裁机制趋于完善,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仲裁诉讼化的现象。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二者的合理关系,阐明我国当前仲裁诉讼化的现状成因等,从而提出对仲裁诉讼化现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仲裁;民事诉讼;仲裁诉讼化

一、仲裁与民事诉讼

(一)仲裁的概念及特点

何谓仲裁?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学术界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但在各种学说下所表达的意思基本一致。仲裁就是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达成书面形式的协议,将有关争议事项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予以审理,相关仲裁机构根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约束双方当事人的相应裁决,且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有义务执行的一种非诉讼争议解决体制[1]。在当今社会,仲裁已经成为了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种非诉讼解决机制。仲裁的特点重要体现为灵活性和经济性。仲裁不需要直接使用法律而是以意思自治为前提,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且仲裁的程序相对简便,原则上保证做到最低限度的规范性要求即可,因此节约了在流程中的时间和成本。

(二)民事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何谓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和案件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按照法定诉讼程序所进行的活动,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公力救济。民事诉讼的特点主要体现在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诉讼的程序流程包括当事人对自己程序权利的处分都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办理,同时法院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对纠纷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是國家意志的体现,针对审判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当事人,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过程中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也具有国家强制力。

二、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针对一中对仲裁与民事诉讼的概念、性质及特点的分析,以及《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先关规定,笔者进行了总结,认为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不同:

①性质明显不同,仲裁总体上是一个民间性的组织,这是与诉讼极大的不同,民事诉讼代表的是国家审判权,不带有任何民间色彩。②管辖制度不同,最大一点在于仲裁解决的纠纷不能涉及人身权利,而民事诉讼针对人身和财产关系均可管辖。不同还体现在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区管辖,双方当事人可以选定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而民事诉讼的管辖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有严格的规定,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任意管辖。这一点凸显了两者在特点上灵活性与规范性的不同。③具体程序不同,二者在程序中的期限、辩论环节、是否开庭或延期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此时笔者具体提二者在是否公开方面说明二者的不同,一般选择仲裁方式的当事人为公司,其在解决纠纷时需要考虑公司信誉的问题,仲裁在面对当时的当事人的请求时秉持不公开的态度,体现了仲裁的保密性,反之诉讼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需要一律公开。④其他不同,二者之间还存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的设置不同,组成人员及人员的产生方式不同,适用原则的不尽相同等。

三、仲裁诉讼化的表现形式及弊端

(一)仲裁诉讼化的表现形式

我国仲裁诉讼化的出现主要在于仲裁法律制度的诉讼化,在我国仲裁法中以及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制度中有很多照搬诉讼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主要表现为:

(1)仲裁的程序过于严格,例:仲裁庭人员组成诉讼化仲裁庭人数本应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由选择人数,但是我国却在仲裁法中做了强制性的人数规定为一人或三人。这样就导致在审理困难案件时,人数不够所造成的降低仲裁效率的可能。

(2)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过于干预,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临时保全制度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没有独立享有发布临时保全的权利。只有法院独自享有发布中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这无疑会在突发情况和紧急状况发生时产生无法有效及时的解决的问题,与仲裁的快速便捷也不相符合。

(二)仲裁诉讼化之弊端

首先,仲裁诉讼化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是从人员规定上还是诉讼程序的开展上,都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侵害。其次,仲裁诉讼化使仲裁丧失了其原本的特点及优势,上文中提到的灵活性、保密性以及经济性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例限制与干预过多会造成仲裁无法独立进行,违背了灵活性。最后也是最为严重的一点是,仲裁诉讼化动摇了仲裁的设立初衷与价值取向,当时人之所以选择仲裁作为其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接受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理念的体现,但选择了仲裁却最终还是在实践上变成了真诉讼假仲裁。

四、仲裁诉讼化的对策

(一)足够彰显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合意

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严重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过于严格和死板。从以上分析的仲裁诉讼华的表现形式看,我国可以从允许当事人自由选定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的程序,确定其需要的人员组成人数,这一点进行改进以彰显仲裁的民间性与自治性,诚然是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二)放宽仲裁员的法律专业资格的限制,降低准入门槛

在仲裁个案中,涉及到一些专业性问题时,需要的不应当是法律素养极高的仲裁员,而是应当找相关领域的专家来解决纠纷。所以在选择仲裁员是,应当同时设置专职仲裁员与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临时性专项仲裁人员,针对专项仲裁员需要其是某一方面的专家而不对其法律素养作过高的要求。这里的准入门槛指的不是仲裁员专业素质的降低,而是指应当针对案件的不同,存在不同专业性的仲裁员以满足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

(三)赋予仲裁庭部分权力,减少司法干预

目前我国之所以存在司法过多干预仲裁,有一部分原因也在于我国仲裁管理上自身的缺陷,仲裁脱离司法的干预很有可能出现专业水平不高无法实现仲裁解决纠纷的本身价值的情况。所以想要获得仲裁的主动权,仲裁机构还需要从自身素质的提升上作本质性的改观[2]。除此之外,我国仲裁的进步需要向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学习借鉴,修改当前限制性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

[2]葛瑞萍.“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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