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侵权的独特性及构成要件
2019-08-18赵学奎
赵学奎
现代社会注重公众的知情权,强调各项工作的透明和公正,这就要求公共媒体的发达,及时、快速、全面的报道社会事件。但在不加限制的情况下,新闻工作就会出现偏离,侵害到公众的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新闻报道的自由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一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容易构成新闻侵权。
一、新闻侵权的独特性
1.传播速度快
时效性是新闻报道的一个基础要素,它要求新闻机构和从业者要在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进行快速、全面的报道。尤其在当今,新闻媒体行业竞争如此的激烈,更加促进了新闻报道的时效性。时效性在促进新闻行业发展的同时,也为新闻侵权埋下隐患。在网络技术发达的今天,新闻的传播速度更加快捷,会进一步扩大新闻侵权的损害结果。
2.伤害程度加深
传播是新闻报道的生命,没有传播,新闻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但是所报道的新闻内容触犯了法律法规,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传播快来就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精神损害。新闻传播的面十分宽广,尤其是一些发行量达数十万份的报纸、媒体。一旦发生新闻侵权。其伤害程度之深可想而知。由于新闻侵权方式的特殊性、影响的广泛性、传播的快速性等特点,因此其危害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一旦报道的新闻内容失实、事实歪曲,或新闻报道损害他人的人格、侵犯他人的隐私等,侵犯的个人信息就会在社会上快速蔓延。
3.以侵害人格权为主要的表现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权、自由权等等,新闻报道的内容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管你想和相关活动,所以,新闻侵权一旦發生,往往会涉及到当事人的人格权。其中隐私权和名誉权是被侵害最多的人格权。
二、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法律体系在形成的过程中深受德国的影响,把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分为四要素: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不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新闻侵权是特殊的民事侵权,因此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应当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责任构成紧密结合起来分析。
1.侵权新闻作品的公开发表
新闻侵权一般借助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进行传播。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由于新闻侵权要借助于大众媒体,其传播速度和影响范围都是惊人的。一旦造成侵权,就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磨灭的伤害。若是,新闻作品没有在大众媒体上惊醒报道发表,只是个人之间的口耳相传,那么侵权的后果不严重甚至不构成新闻侵权。所以,新闻作品的是否公开发表是衡量新闻侵权责任的重要要件。所谓的公开发表是指作品发表于合法的、公开发行的媒体上。通常来讲,不以媒体的发行范围、影响力大小、发行单位的等级来作为衡量新闻作品是否公开发表的要件。其表现主要分为下列情形:
(1)有些媒体只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传播,如单位的内部刊物、内部有线电视台、局域网等等受众群体是特定的,人数和范围都是特定的。新闻传播所产生的影响也是十分有限的。但是这些媒体在此类情形下仍要承担相关的新闻侵权责任,虽然只是在特定的范围内传播,一样会在受众群体当中公开传播,在一定的范围内产生影响,所以,若是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内参文章不属于公开发表,作者和相关媒体单位可免于承担新闻侵权责任。内参不是大众传播媒介,其传播受到严格的限制,不是公然散布,所以,不受新闻侵权法律法规的调整。它属于组织传播载体应当受到行政法的调整。
(3)网络媒体的传播性质不同于报纸、电视等。所以,对于网络信息的传播是否构成新闻侵权者要看具体的情形。只要严格符合法律法规的侵权标准,那么网络新闻传播一样会构成新闻侵权。
2.作者或者媒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在我国民事侵权案件中,以过错责任为基本的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性归责原则。具体来说,新闻侵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当中较为特殊的表现形式,其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过错推定原则下,侵害人有举证责任,证明侵害事实。不能证明则推定存在侵权事实。
过错是新闻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在新闻侵权中,不排除有主观故意的情形,行为人明知新闻作品发表后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而决意发表,这就构成故意。相对于故意,主观过失的分析比较复杂,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作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新闻侵权和作者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新闻侵权。
3.新闻侵权的损害事实
新闻侵权的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并不以财产利益的损失作为主要的衡量标准,而是以人格利益和精神损害为主要的衡量准则。
人格利益的损害,人格利益是现代文明的产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特质之一。一方面,人格利益对于公民的尊严、独立的精神世界乃至物质世界生活都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运用法律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人格利益是精神利益,一旦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是难以用物质来衡量的。
精神损害,从法律上讲,精神损害不是认定新闻侵权事实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是否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是衡量新闻侵权后果的重要参考。精神损害作为新闻侵权的事实,只有限制在法律的限制性条件和标准,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
4.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新闻侵权往往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通过社会和心理中介作用于权利主体。在新闻报道中新闻内容是虚构的,即使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但没有指向特定的受害者,因此就可以判断此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只要在一定范围内,有人能够对特征性报道的特征性人物作出明确的辨认的,就可以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所以在判断新闻作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掌握两个标准:一是作品的内容确实指向特定受害者,且在一定范围内的受众能够确切的辨别出来作品的指向,此时就与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如果能够确认行为人是出于明显的故意,故意利用新闻报道来诋毁他人,则构成侵权。否则,对于纯属巧合的作品,而无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参考文献:
[1]孙旭培著.新闻侵权与诉讼[M].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9月版.
[2]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版.
[3]苏成雪著.传媒与公民知情权[M].新华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许加彪著.法治与自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7月版.
[5]史尚宽著.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