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2019-08-18郑义春
郑义春
第三人问题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日益凸显,个别仲裁机构目前也已开始有益的尝试,但限于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的缺失,无法可依的情况时有发生。再者,由于仲裁机构的民间自治特性,各仲裁组织之间信息链条的设置尚未引起重视,因此也不利于就第三人参与仲裁活动的受理以及仲裁资源的科学融合。鉴于此,笔者建议:首先在立法上予以支持,修改《仲裁法》,对仲裁第三人加以规定;其次,各仲裁组织之间加强信息交流,建立案件统一查询系统,以避免重复裁判;再次,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充分发挥法院的协助、监督功能,从而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最后通过实践不断摸索、充实仲裁第三人理论,以便更好的指导仲裁工作。
一、仲裁第三人产生的原因
(一)仲裁第三人为仲裁之基本价值取向所决定
任何法律在创设之初都饱含了立法者的某种期望,亦即希望该项法律制度能够实现某种价值目标,它标志着立法者的基本价值追求。概括来讲,法的价值涵盖有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如果我们用更抽象的语言来表述:法律其实是包含了两个基本价值的综合体——正义与秩序,即“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二)仲裁第三人是实体权利之程序映射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复议法》中均设立了“第三人”的相关制度。其立法目的无一不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第一,程序法的服务对象最终落在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之上;第二,“第三人”的提法虽然最先被民事诉讼法采纳并予以规范,但它的应用范围绝不囿于民事诉讼领域,作为厘清争议、确定权利义务归属的有利途径,仲裁设立第三人制度自是理所应当。
(三)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中国现实所必需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现实情况是,广泛的社会交往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性,现实经济生活当中没有第三方效应的契约关系几乎是不存在的。在社会生产力突飞猛进的今天,这种现状尤为突出。此时,构建古典契约法体系的基石——契约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契约相对性原则,是指非契约当事人不能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因为只有因意思约定而产生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参与约定的人之间,才能被认为是符合法律程序的,才会被赋予自治和自由。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攻坚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加速了契约关系的复杂化。于是,在社会商事活动的舞台上出现了大量的契约第三人。
二、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必备之要件及制度初探
目前,荷兰、比利时、日本、英国等国家均在立法中确立了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规定:“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者介入程序。声称该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需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商事仲裁规则》中,规则40关于加入仲裁程序作了如下规定:任何非仲裁案一方的当事人,凡经本人同意,而且该仲裁案件当事人也同意后,均可以作为申诉人或被诉人参加该仲裁程序。英国也有关于第三人介入或参加仲裁审理或仲裁协议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签署人拉进仲裁程序中的规定,但要求只有在案件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行使这种权利。可以看出,关于第三人加入的情况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请求,并与仲裁协议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仲裁庭决定是否允许加入。本类情况的最终決定权在仲裁庭;第二类,由参加仲裁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第三方参加,或第三人主动请求参加。只要这种情况出现,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加入。因此,本类情况主动权在当事人和第三人;第三类,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本类情况的决定权在第三人。他国经验对我国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确有借鉴价值。结合我国国情,在坚持仲裁基本特性的前提之下,理应对仲裁第三人设定相应的要件,以防止非善意第三人对该制度形式的滥用。同时,仲裁庭在作出是否追加第三人的决定之前应充分尊重各方意思表示,不得越俎代庖超越当事人授予之权限,以体现仲裁的自愿原则。
仲裁行为是依据当事人自愿而为之,若第三人无意介入仲裁争议,或对自身权益疏虞关心,其他人便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要求其参加到仲裁程序当中来。因此,非为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争议的一当事人或仲裁庭均不能单方面行使追加行为。若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赋予仲裁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该第三人有权予以拒绝、或声明放弃被赋予的法律地位。
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得因协议的存在自然取得参与仲裁的资格;若没有仲裁协议的存续,则必须征得仲裁当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同意,第三人方可介入仲裁。该要件看似破坏了仲裁协议之绝对必要的法律地位,但鉴于我们的法律在特殊情由之下应当具备适当的延展性。我们认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法律地位的认同可视为其与第三人达成了一份即时的仲裁协议。同理可得,若只与其中一位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且是仲裁标的利害关系人,可经仲裁庭追加其参加仲裁活动。若未与其中任何一方订立仲裁协议,则应该符合《合同法》中契约相对性之例外规定(如前述),否则不得予以追加。
上述四个要件当中以1、2要件为绝对必要;盖因第3要件涉及仲裁庭职权范围的扩张,在受案审查时应负有谨慎义务;第4要件为例外之情形,只适用于特别个案,仲裁庭同样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宜广泛采纳。此外,缺省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因与其他当事人有所不同且是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介入,故没有权利自行选定仲裁员。
三、结语
商事仲裁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制度安排还存在诸多疏漏和滞后性,与当前的社会需要仍有不适应的地方。较之众多其他亟待补充和完善的问题,仲裁第三人的确立仅是海之水、地之沙。诚然,设立该项制度确也是传统仲裁理念作出某种妥协的结果,但无庸置疑的是,经济的进步、商业的发展才是仲裁制度发展最原始的动力,商事仲裁永远是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仲裁第三人的出现已然不可逆转,固守陈规已不必要。因此,尊重客观现实,积极予以理论和制度的双重支持才是法之理性最真实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