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租车后又冒名抵押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9-08-18李丙涛
李丙涛
2018年2月10日,被告人符某来用伪造符某德的身份证、驾驶证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巷路金花别墅1-1向海口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某兴租用一辆琼A6****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93944元),租金每天450元人民币。符某来因欠下赌债,于2018年3月28日用伪造车主王某兴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将该车作抵押向黄某南借款450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符某来用于偿还个人所欠赌债及赌博花光。
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在对符某来行为的定性等方面存在争议。本案中符某来有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伪造符某德的证件租用车辆,第二行为伪造王某兴的证件抵押车辆借款。本案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是符某来的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二是符某来的前个行为构成犯罪,后个行为不构成犯罪。
符某来前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侵犯租赁公司的法益,其行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本文不作分析。现对符某来第二个行为进行分析。
一、明确将车辆抵押的性质
符某来将车辆抵押的行为,实为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司法判例中,一般认定对赃物的处置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董满礼合同诈骗案,法院裁判理由为“董满礼将车辆以车主身份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以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手段行为,是其对赃物的处置行为,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两辆涉案轿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即将再次抵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赃物进行处置的行为是否均不构成犯罪吗?
答案是否定的。如:张三、李四均是古玩人士。得知李四有一个价值30万的清代高仿元代青花瓷,张三窃取得来。张三明知该青花瓷为清代高仿元代青花瓷,但以该瓷器为元代青花瓷的名义,将该瓷器以500万元的价格卖与王五。张三虚构了青花瓷的关键属性,王五意图购买元代青花瓷的目的没能达到,张三的行为侵犯了王五的财产权,故其行为应评价为犯罪行为。张三的行为从性质分析,是对窃取的高仿瓶的事后处置行为,但是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所以,并不是所有对赃物的处置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不侵犯了新的法益,即该行为是否具有事后不可罚性。
二、符某来质押的行为是否侵犯新的法益
符某来的行为是否侵犯新的法益,关键要看黄某南是否能评价为本案的被害人、否有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的定义是,当在交换关系中,财产处分前后财产的对比状况上,财产的减少并没有直接地通过财产价值上的等价物得到补偿和平衡,则存在财产损失[1]。即在交换关系中,行为必须直接造成行为对象财产价值上减少,才能结果评价造成了财产损失,对象才有可能是被评价为被害人,该行为才有可能被评价为诈骗行为。本案中黄某南可以善意取得该车辆,其没有财产损失,不能评价为被害人。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即他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诈骗行为人诈骗得来的财物。虽该解释仅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作出规定,[2]但根据此解释的精神,黄某南仍可以通过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合同诈骗人符某来质押车辆的质押权。
根据现有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物权法106、107条已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对占有委托物可以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不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事指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遗失物、盗窃物、抢劫物[3]。诈骗(包括合同诈骗)得来之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得来之物,不属于占有脱离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符某来伪造了王某兴的身份证件、机动车车辆登记等证件对小轿车进行质押、对此黄某南并不知情。黄在质押过程中对符某来提供的证件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未发现有任何的异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车辆质押的价款小于实际价值,质押价格合理,因此,应当认定黄某南在设置此质押物权时是善意的,黄某南善意取得该车质押权,即黄某南在与符某来进行质押的过程中没有财产损失,其不是被害人,故符某来的第二个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结语
综上,符某来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为东风日产轩逸轿车的价值人民币93944元。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上卷,2015年9月第一版,468页.
[2]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4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第一版,574页.
[3] 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2版,3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