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完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

2019-08-13汤婉婷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6期

汤婉婷

摘 要:当前,我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家校护苗行动难见实效、社会保护网络存在漏洞等问题。可从加害者、被害者的角度分别探寻完善对策,加重法律惩罚力度,建立性罪犯预警机制,同时加强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保护,构筑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网。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预防机制 预防性侵害缺位 性犯罪预警 未成年人保护

未成年人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使命的接班人。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层出不穷不断刺痛社会的神经,不仅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逐渐成为社会的“毒瘤”,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构筑专业化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网刻不容缓。

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力度较小。与国外相比,一方面,我国在立法上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呈现刑期较短的特征。如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1款、第2款的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仅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基础上从重处罚;《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第1款、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也仅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础上从重处罚;再如上我国刑法虽然有设置再犯的加重处罚以打击再犯,但性侵犯罪再犯率极高,一般的再犯处罚对防治性侵未成年人再犯效果甚微。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上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呈现打击力度较轻的特征。虽然《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性侵未成年人的加重处罚情节,但由于部分条款未细化,如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在公众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的司法认定标准不一,甚至标准苛刻,导致该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罚畸轻,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男女童平等保护理念未能体现。《意见》第22条规定加强了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亦明确了将男童作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男童性权利的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女性或者同性性侵男童的案件發生,对于该类案件却没有独立罪名适用,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以猥亵儿童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法律对性侵男童的惩罚力度过低,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难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3.性承诺年龄偏低。《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是在法律层面上将14周岁的性承诺年龄降低到12周岁,不仅弱化了成年人在作出性行为时的注意义务,而且把责任变相归责给未成年人,不利于性侵儿童犯罪的控制与预防。

4.追究监护人失职制度疲软。目前我国尚未将监护失职行为“入刑”。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往往与监护人失职问题挂钩,同时暴露出有关部门对监护人失职问题监管的缺位。暂不说因监护人疏于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遭遇性侵的情形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妻子放任丈夫性侵女儿的极端案件亦时有发生。目前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失职的监护人往往采取训诫、制止、批评教育、责令立刻改正等“柔性”措施,难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变更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也是一个难题。

(二)家校护苗行动难见实效

1.家庭预防性侵害缺位。第一,在传统的保守思想下,父母对孩子的性教育往往羞于启齿。部分父母自身对性教育认识不足甚至存在误区,如认为过早对孩子进行性教育容易导致他们了解的太多变得早熟,会对其起反作用,使其误入歧途。[1]第二,当前留守儿童、事实“孤儿”、“困境”儿童等社会问题严重,该类未成年人长期缺乏父母亲情关爱和有效监管,更谈不上能接受父母对其的性教育与引导。第三,部分未成年人与父母关系恶劣,父母难以履行甚至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该类未成年人经常出入、受雇于娱乐场所、游戏厅、网吧等经营性场所,增加了未成年人被性侵的风险。

2.学校预防性侵害缺位。第一,学校预防性侵害法制教育不足。虽然各地学校越来越重视未成年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但大多数学校存在法制教育课流于形式、课时不足、内容滞后单一、专业性不强等问题,部分偏远地区的学校甚至难以实现法制教育保障。另外,“法制进校园”以及法制副校长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防范能力,但服务范围较小、覆盖层次较低、专业队伍不足,难以满足当前校园普法实际需求。第二,学校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严。部分学校负责人未真正担负起校园安全管理的责任,学校安全管理松散,未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出现部分学生长期脱离学校监管在外留宿、流连娱乐场所,甚至教师性侵学生等情况未能及时发现。第三,学校教职员工准入制度不完善。部分学校对教师、安保等人员特别是临聘人员的招录聘任环节把关不严,重应聘人员的学历、资历等“硬件”条件,轻品德素质、法律意识、管理水平等“软件”条件的考量,导致教职员工队伍总体水平良莠不齐。

(三)社会保护网络存在漏洞

1.社会预防性侵害缺位。第一,法制宣传教育存在地域盲区。当前学校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但对于部分早年辍学、外出打工的流动未成年人而言,传统的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性教育往往难以覆盖该类群体。第二,目前“黑网吧”、歌舞娱乐场所等营业性场所违规接待未成年人的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有关部门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经营者利益至上,默许未成年人进入特殊场所,“低门槛”KTV、网吧、酒吧、歌舞厅成为引发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第三,通过网络对儿童实施性侵害成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腾讯首份发布的《未成年人安全上网保护》白皮书显示,我国触网低龄化趋势明显,8.8%的未成年网民在5岁或5岁以前首次接触网络,81%未成年网民在6岁至15岁之间第一次上网。近年来,不法分子制作网络儿童性侵制品、网络交友性侵幼女、诱骗幼女裸聊等案件频发,通过网络等渠道引发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时常成为社会热点,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关注。

2.犯罪预防部门管理缺位。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多头共管”。当前法律规定的涉及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单位繁多,但并未确定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在实际工作中“相关部门”变相成为“无主管部门”,如撤销监护人资格主体问题成为“烫手山芋”,具体负责的部门或者人员难以落实。另一方面,多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不健全,主管部门工作重心和制度规范各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数据难以共享,不仅暴露主管部门的管理漏洞,增加犯罪预防的沟通和实施成本,更是让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二、完善以加害者为重心的预防机制

(一)加重法律惩罚力度

1.提高性侵犯罪基准刑,细化从重处罚情节。《美国杰西卡法案》规定:“猥亵12岁以下的儿童要被定为重罪,最低刑期25年,最高终身监禁。罪犯刑满出狱后还要被强制佩戴电子监视器受到终身电子监控。”《美国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及安全法》规定,“以下人员即使被刑满释放,联邦法官仍有权力判处其接受民事关禁。(1)有证据表明他们曾经有性暴力行为或可能有性骚扰儿童行为的人员;(2)患有精神病、心理变态、行为失常的人员;(3)曾经被释放后仍有过性暴力行为或性骚扰儿童行为的人员。”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相关经验,通过延长刑期、“民事关禁”等加重刑罚,同时出台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细化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零容忍”。

2.加强打击再犯力度。设置性侵未成年人特殊累犯,加重对该类再犯人员的刑罚。同时探索设置剥夺性罪犯再犯能力的处罚,如可以借鉴《韩国化学阉割法案》,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进行性犯罪的重犯,为防止其性冲动实行药物治疗。

(二)建立性罪犯预警机制

第一,建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制度。在公众安全与犯罪人权利的衡量中向前者倾斜,明确公开该类犯罪人员信息的情形、公开程序、内容、期限等,比如对于多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成年性罪犯,应通过司法机关的官方新媒介渠道向公众公开其个人信息,增加公众的防范意识。第二,扩大从业禁止对象的范围。除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从业禁止对象范围之外,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多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的从事一般职业的成年性罪犯,也应规定在其刑满释放或者缓刑、假释期间,不得在当地从事与未成年人亲密接触的工作。第三,建立健全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库和入职查询制度。加强司法机关、涉未成年人主管部门与教育、医疗、安保等行业的协作,通过整合性侵未成年人的已判决案件、附条件或者相对不起诉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等数据,收集成年性罪犯的基本信息,利用“大数据”分析形成动态数据库,为确实有效预防从业禁止制度提供智慧支撑。

三、完善以被害者为重心的预防机制

(一)加强未成年人的性权利保护

第一,扩大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纵观发达国家的刑法变迁史,当前许多国家都修改了只保護女性的强奸罪的定义,将男童的性权利纳入强奸罪的保护范围,如德国于1998年将刑法典中强奸罪的对象由“强迫妇女”修改为“强迫他人”。因此,男童与女童平等保护已成为世界趋势,为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立法修改强奸罪的规定,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性自由与性权利。第二,坚守14周岁性承诺年龄红线。处于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过早的性行为会伤害其身心健康,因此,应坚守14周岁性承诺年龄红线底线不动摇,为成年人在实施性行为时必须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敲出更响亮的警钟。

(二)加强家校“护苗”作用

1.激活家庭功能。美国性信息和性教育理事会主席玛丽·考尔德伦博士曾指出:“性教育最紧要有效的时期是14岁以前,尤其是5岁以前,由父母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这一时期所接受的有关的培养和教育,将决定儿童和少年此后一生有关性的种种方面”[2]。因此,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首先应从家长抓起。第一,全面覆盖法制宣传教育的地域盲区,通过“法制进企业、进社区”等方式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性侵害教育法制宣传,引导流动家长对孩子进行性教育,帮助流动家长、孩子提高辨别危险处境和阻止侵害发生的意识和能力。第二,对失职监护人“亮剑”。对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实行定期强制亲职教育。通过案例讲解、互动教学等形式,组织集中化或者个体化辅导。对于不接受不配合亲职教育的监护人,可以处以训诫、批评教育、罚款甚至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填补追究监护人失职刑事责任的法律空白,在出现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遭到性侵害等极端案件时有法可依,从立法上倒逼监护人强化监护意识和责任能力。第三,建立健全监护职责监督干预机制。明确未成年人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城乡基层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开展留守流动、辍学失学、闲散流浪、监护缺失等困境未成年人的排查摸底和随访工作,搭建困境未成年人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强制报告和线索转介制度,加强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与引导,同时积极开展延伸服务,为困境未成年人及家庭提供临时照料、教育就业、心理疏导、帮扶转介等服务。

2.强化学校教育。第一,严格科学落实法制教育相关课程和活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将性与生殖健康纳入义务教育课程体系”。结合学生的身心发展特征设置阶段性健康教育课程,通过课堂教学、故事大会、技能训练、专家讲座、主题活动等方式丰富预防性侵害法制教育,确保预防性侵害法制教育成果落实到每一位学生、家长、老师。如美国就通过在学校对不同年级的儿童设置不同时长与教学内容的关于性知识的课程来开展儿童性教育。[3]第二,建立健全教职员工入职审查制度。严格教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建立入职审查制度特别是加强对临时聘用人员的准入审查,联合司法机关对教育行业人员进行入职查询,在对应聘人员的品德、心理进行前置考察的同时,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纳入在职员工的培训内容及考核范围内。第三,严格落实校园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教职员工切实履行校园安全管理职责,开展安全隐患拉网式排查和全方位监管,特别是寄宿学校应狠抓学生宿舍管理,重点检查教职工、学生是否有异常情况,及时整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认真核实性侵害学生的苗头和线索,若发现性侵学生案件必须及时上报并移送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构建社会保护网络体系

1.净化社会环境。第一,加强预防性侵害法制教育资源的建设。司法机关、教育部门牵头组织编辑出版符合当地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内容新颖、专业程度高的性侵害预防课件、动漫视频等法制教育资源,通过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新媒介实现全面覆盖,营造关爱儿童、预防性侵害的社会氛围。第二,加强营业性场所的综合治理。建立公安、教育、综治、工商、市场监督管理等多部门联动机制,定期开展学校周边区域专项清理行动以及网吧、娱乐场所、宾馆等特殊场所的专项整治行动,筑牢“隔离带”,杜绝未成年人进入“危险区”。第三,加强清朗网络空间的创造。开展建立“扫黄打非”基层点、示范点,重拳出击儿童性侵制品问题,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管,定期开展儿童性侵制品有害信息专项清理行动,督促网络运营商自查删除有害链接,对于放任违法犯罪行为传播的网络平台严厉整顿处罚,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撑起一片日朗风清的网络天空。

2.参与社会治理。一方面,对性侵犯罪预防领域进行精准监督。依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据库的分析结果,针对本地区突出的家庭、学校、社会、主管部门的不作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及时掌握实际情况,根据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后果开展帮扶转介、督促履职、检察建议等措施,必要时进行支持起诉、撤销或者变更监护人之诉的工作,促进家庭、学习、社会、主管部门积极参与保护未成年人行动中。另一方面,提升法律监督工作刚性。探索建立法律监督事项公开平台,对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相关部门的违法行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充分阐释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依据以及可行的整改意见,并且公开送达、公开回复,引入群众监督、社会监督,把懒政怠政等问题放在“聚光灯”和“放大镜”下。另外,建立实地回访、跟踪评估制度,让督促整改工作落地有声,为预防未成年人性侵害犯罪构建全面监督体系。

注释:

[1]孙纪玲:《我国儿童性教育存在的问题与策略探究》,《现代教育科学》2011年第1期。

[2]罗洁颖:《幼儿家庭性教育现状及对策探析》,《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3]于珍、董新良:《汇聚多种力量:美国预防性侵儿童犯罪的举措与启示》,《比较教育研究》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