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群体团伙犯罪社会成因探析
2019-08-13杨秋月
杨秋月
一直以来聋哑人犯罪问题备受社会的关注和重视。一方面,聋哑人属于生理功能缺陷者,现代文明社会普遍认为,他们是为人类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付出社会代价的弱势群体,应受到公众同情和法律特殊保护;另一方面,从各类见诸报端的报道中不难发现,聋哑人犯罪呈高发态势,不仅在犯罪数量上急剧增加,在犯罪手段上也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显著特点,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犯罪学研究理论综述
从社会学角度研究犯罪问题,是西方犯罪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维度。在西方学者看来,犯罪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犯罪。西方犯罪社会学由此形成了多种不同的理论,其中主要有:社会原因说、三元犯罪原因说、二元犯罪原因说、失范理论以及随异交往说等。
从社会结构的宏观角度诠释犯罪现象的社会迷乱理论和社会紧张理论,被认为是最经典的理论。社会迷乱理论的提出者迪尔凯姆认为,随着社会分工和经济发展,人们有了频繁的流动,原有的社区互助功能已不能满足生活的需要。人们开始依据工作、职业和兴趣而结社,多元文化观念开始形成。人们一方面在追逐集体利益中互相依赖,另一方面却在多元化中丧失了传统的集体意识和共同遵循的社会规范,而集体意识恰恰是使社会得以凝聚而不崩溃的主要因素。没有集体意识的存在,人们的精神生活会更加空虚,很难在快速的社会变化中调适自己,从而产生迷乱状态导致犯罪。
默顿的紧张理论深受迪尔凯姆学说的影响,同时有了很大发展。在默顿看来,每一个社会和文化均由文化目标和手段所构成。文化目标是人人追求的人生理想,文化手段则是达到这一目标的方法和途径。当社会过于强调目标和理想的共同性而社会又未能给不同阶层的人们提供达成这一目标的相同条件时,弱势阶层容易以非法的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从而引发犯罪。可见在默顿的理论体系中,犯罪是手段迷乱的结果,而在迪尔凯姆的理论看来,犯罪则是目标迷乱的结果。
美国当代犯罪学家库仑继承和发展了经典理论,他认为,要以结构主义的社会学传统来重新反省对犯罪问题研究的不足,并为未来犯罪研究开辟新的发展方向。他认为研究犯罪问题应从社会结构的各个层面来剖析,至少应考虑四个社会结构因素对犯罪的影响:(1)社会分层因素,即社会分层可能成为催化犯罪的动力;(2)社会地位因素,即各种群体的社会地位变化会影响不同群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和社会行动;(3)社会心理因素,即思想的迷惘容易造成“内在选择机制”的削弱;(4)社会反应因素,国家对犯罪的不当反应会对犯罪态势造成影响。
笔者以为,迪尔凯姆的经典理论对于解释聋哑人犯罪乃至团伙犯罪较为令人信服。正如迪尔凯姆在《社会分工论》中认为的那样,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人们之间的异质性会逐渐增强,与此同时,人与人之间的依赖性不断加强。在人类社会初期,一个人由于杀人而犯罪后常是“画地为牢”,这是因为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彼此相似,失去一个人还会有另外一个人从事前者的工作。但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失去一个人之后没有人能及时有效地从事前者的工作,这一工作的缺失一旦使群体的利益遭受损失,那么这种杀人的行为就会受到集体情感的抵制。原先不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可能会被认为是犯罪。所以,犯罪因为集体情感的存在而必然存在。另一个关于犯罪是正常现象的讨论,存在于迪尔凯姆的《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迪尔凯姆认为,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而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如果随着社会由低级类型向高级类型的发展,犯罪率(即每年的犯罪人数占居民人数的比例)呈下降趋势,则至少可以认为,犯罪虽然仍然是一种正常现象,但他会越来越失去这种特性。
二、聋哑人对犯罪的“可能”认知
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并不是齐美尔先生的“可能”,而是聋哑人罪犯调查中发现的一种现状:在城市比在农村犯罪的可能性要大。笔者对347名聋哑人罪犯进行的问卷调查和相关访谈数据显示,在最后一次犯罪前,有过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聋哑人中,城市聋哑人要明显多于农村聋哑人。在仔细梳理样本后发现,城市聋哑人有217人,占比达到62.5%;农村聋哑人有130人,占37.5%。因此可以直观地得出一个结论:城市里的聋哑人比农村里的更容易犯罪,聋哑人在城市里比在农村更容易出现违法或犯罪行为。(见表1)
从社会事实的角度看,虽然我国农村已经很大一部分融入了城市,但农村还是大部分偏向于机械团结,而城市更倾向于有机团结。迪尔凯姆在《社会分工论》中说,这种比较表明不应根据一个社会的文明状况,尤其是经济文明状况来判断它在社会等级中的地位,因為经济文明程度只是一种模仿品、一种抄本,可能包含着一种低级的社会结构。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在法律层面上,有着不同的“表征”。在机械团结的环境中,正义所要求的东西是由集体情感精确规定的,这意味着某一个人应得到某种明确的处罚;而在有机团结的环境中,同样的要求却仅仅是以抽象的方式提出。简而言之,就是在城市中犯罪,所受的惩罚要轻于农村。在城市中,一般是进入监狱或其他监管场所服刑,而在农村则要承受群体性的排斥与鄙视,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结构中,远比单纯的失去人身自由要严苛得多。调查中发现,有部分聋哑犯甚至将服刑看作提高犯罪能力、扩大犯罪能量的“机会”。(见表2)
可见,城市生活场景下的聋哑人之所以会犯罪,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城市与农村的本质区别,即团结类型与惩罚方式存在不同。当犯罪是一种正常现象时,出于理性角度(或潜意识的认知),在损失较小的城市犯罪是更好的选择抑或最优选项。
三、“可能”认知带来的犯罪行为
当城市犯罪成本更低时,聋哑人进入城市后,将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社会反常行为,学界将其称为“失范”。迪尔凯姆认为,个人的欲求是无限的,但社会生活的本身却是对个人欲求的控制。社会一旦失去这种控制,个人就将无限地追求自己的欲求,人们就会陷入难以抑制的渴望和永不满足的状态。
进入城市的聋哑人,往往文化水平低、缺少生活技能。在被调查的347名聋哑犯中,文盲52人,小学127人,初中101人,高中(含职技校)62人,高中以上5人,其中小学和初中占比最高,其中不少人虽为初中,但实际多是初中辍学,真正文化程度只有小学。大多部分聋哑犯犯罪时几乎没有社会经历,也没有可以自食其力、谋求生计的相关技能。加上没有有效的规范安排让他们可以按照正常的渠道获得想要的东西,那么必然就会通过其他方式来获取想追求的东西,从而满足自己的欲求,其中犯罪就是其他方式的一种典型。另外一组数据证明了我们的这一猜想。调查发现,聋哑人多犯的是盗窃和抢劫罪,金额往往也不太大,判刑期为1年以下的约占总数的7.2%,1—3年的约占47.6%,3—5年约占37.3%,5年以上的约占7.9%,充分反映了聋哑人刚进入城市,希望通过更快捷高效的手段获取财富的心态,这一阶段学界往往认为是社会规范结构的丧失。
通过表3、表4调查数据不难发现,聋哑人在城市中常常是被拒之正常团体之外的,这种社会团体结构的封闭性,使很大一部分聋哑人失去了奋斗的力量,丧失了对正常生活的美好向往,综合考虑上一个阶段的情况,他们自然会走上犯罪道路。与此同时,当聋哑人这一群体的集体意识,在正常社会结构、社会分工下无法融入有机团结的城市社会时,那么这一群体形成自我的集体意识就成了必然选项。也正因如此,一旦聋哑人不被正式团体的集体意识接纳,那么就极易会被犯罪团体的集体意识所吸引,从而出现聋哑人团伙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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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江苏省2016年度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聋哑人团伙犯罪的社会学研究”(2016SJD820009)研究成果〕
(作者系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院讲师、南京大学社会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