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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区域”措施应当禁止

2019-08-13刘军凯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关键词:国际贸易措施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和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带来利益增长的同时,也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竞争加剧,“灰色区域”措施就是这一过程中的产物。本文通过简要阐述作者对于该措施概念的理解及其产生原因,重点分析其危害,进而论证应当禁止这一措施的观点。

关键词:国际贸易,“灰色区域”措施,禁止

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97-02

作者简介:刘军凯(1999-),男,汉族,河北唐山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保障措施协定》中规定灰色区域措施必须在4年内消除,没有价值判断和明确禁止,但默认了它的存在。灰色区域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本国产业的发展,但是却“削弱了GATT保障条款的意义,更威胁到GATT整个法律机制的有效运行,成为贸易自由化的严重障碍”,了解“灰色区域”措施的概念及产生原因,分析其危害,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权衡其存在的价值。

一、“灰色区域”措施的概念

“灰色区域”措施是什么,众说纷纭,结论不一。综合对于多种学说的了解,诸如有学者认为“灰色区域”措施是指那些与关贸总协定原则和规则不相符,但又似乎难于归属关贸总协定管辖的限制性贸易措施,也有学者认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保护工具是所谓的灰色区域措施,以及1956年美国与日本签订“自动出口限制”协议,70年代中期后西欧、加拿大等国对于亚洲出口的纺织品、鞋类等产品进行控制相关案例的分析,特别是耶林:“在法律斗争中,胜负之数不是决定于理由的多少,而是决定于力量的大小”的論断,笔者认为“灰色区域”措施是指国际社会中,在经济、政治等方面占据优势地位的国家,为了在国际竞争中保护本国产业发展和经济利益,避开国际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律规则和原则,采取的强迫弱势国家签订协议等贸易措施的总称。虽然不排除私人企业的单方行为,但其幕后推手依然是代表国家的政府。

“灰色区域”措施主要包括“自动出口限制”、“自动限制协议”、“有秩序的市场销售协议”,以及由政府支持的各种形式的“危机卡特尔”[4],它的主要特点就是它的游离状态即介于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由此使得它在60和70年代西方国家经济萧条之际,备受青睐并频繁使用,在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律相对完备、国际组织多样化的今天,我们依旧能看到它的身影。

二、“灰色区域”措施产生的原因

(一)国家利益的驱动

国家利益是国家关系的决定性因素。在国际贸易中,有合作就会有竞争,大国更想在合作中占据领先优势和领导地位,当外国优势产品进入本国国内,势必会对本国产业造成冲击,甚至几近替代,如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皮帽案,因此一些大国需要迅速采取措施挽回自己的既得利益,而且不能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

(二)条约自身的缺陷

1.关贸总协定规定存在漏洞且规定不明确

国际组织是国家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国际组织制定的条约所存在的缺陷更是相互妥协产生的不利后果。GATT第十九条第一款a项规定对某种进口产品采取紧急措施的两大前提“意外情况的发展”和“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具有很强的局限性,缔约方很容易就可避开上述的两种情况,免于受到该协定的约束。其次,对于“意外情况”的规定尚不明确,在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皮帽案中,美方认为帽子式样的改变属于意外情况,捷克斯洛伐克方认为作为时装的帽子,样式会随时发生变化。还有,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方面只要求了实质损害,而a项中的“严重损害”、“严重威胁”的程度该如何认定,“数量增加”增加的数量该如何认定,类似这些模糊且没有统一规定的标准,在实践操作中最为棘手。

2.保障措施协议的不完全规定

协议中,虽然将数量增加细化为“相对增加”、“绝对增加”,但是增加数量的认定依旧不能达成共识。其次,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的是政府行为,对“灰色区域”措施的废止仅是对政府间行为的废止,对于私人企业在政府背后操纵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尚未禁止。从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全球贸易的客观实际来看,从事跨国生产、生产、消费活动的主体依然是自然人和法人,而跨国公司能够成为推动经济全球化中坚力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国家资本和政策的支持,在大国意志的主导下,其经营活动和商事行为势必影响经济结构的稳定。并且,就保障措施协议与关贸总协定的相关条款之间的关系长期存在争议,在适用上得不到统一。

(三)“灰色区域”措施的优势

1.即时性。“灰色区域”措施的做出,无需经过国会、司法部门的同意,不受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定条约及公众的监督,只需双方进行“双边协商”。优势国凭借其综合国力,能够在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协议的达成,保护自己的利益,挽回损失。

2.精确性。无需考虑是否是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的产品,只针对受到影响的特定产业。

3.无偿性。实施国无须考虑与相对方达成补偿协议。对于优势国而言,他们在挽回利益的同时,也注重他们占据优势的尊严,以及获益的绝对性。

三、“灰色区域”措施的危害

(一)对本国

1.对于本国消费者而言

“灰色区域”措施的实施,诸如“自愿出口限制”等,使得出口国进入本国市场的产品减少,虽减轻了国内产品的竞争压力,但难能在短时间内改变消费者的需求,使得出口国的产品出现需求大于供给的状态,进而会产生类似“卡特尔”的效应即出口国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以弥补出口量减少带来的亏损。最终,价格上涨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利益。

2.对于本国产业而言

在前面提到,“灰色区域”措施具有精确性的特点,它针对的是特定国家的特定产业,但并不排除出口国通过和多个第三国签订协议,由第三国转运出口国产品进入实施国国内市场的情况。当然,相对国还可以在实施国投资设厂,直接在国内市场销售。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还会降低实施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信誉度,其他国家也不愿意同其深入开展经济活动。

(二)对第三国

出口国产品进入进口国的国内市场受阻,为了弥补亏损,另一途径就是将剩余产品销往第三国,特别是在地域上邻近的国家,这会冲击第三国市场,危及第三国相关产业的生存。在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皮帽案中,捷克斯洛伐克的皮帽产品出口美国受阻,能否考虑将产品销往同样邻近五大湖的加拿大。而且该举措会扰乱其他出口国的生产秩序,促使其他国家调整同实施国具有贸易联系的相关产业,唯恐“灰色区域”措施波及自己。总之,联系具有普遍性,世界市场的联系如今日益密切,两方行为势必会给第三方带来或多或少的影响。

(三)对世界贸易

“灰色区域”措施违背了世界貿易组织“建立一个完整的,更具活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以开放、平等、互惠的原则,逐步调降各会员国关税与非关税贸易障碍”等宗旨,对GATT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起到巨大的破坏作用,与GATT自由化的宗旨是相违背的。这种“跳出三界之外,不在五行之中”的行为,如不加规范和制止,久而久之必然会产生连锁反应。

四、结论

“灰色区域”措施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弊大于利,需要相关条约和其他国际法律规范的禁止。“没有一种具有某种强制性的规则的制约,人们实际上无法进行有效的交往、合作,更无法进行经济活动”,对于制定机构而言,需要弥补条文的漏洞,给予适当的条文解释,拓展条约的适用范围。对于中国而言,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我们要积极参与条约的制定和修改,不断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力量,不实施、不接受“灰色区域”措施。禁止“灰色区域”措施,依靠的不单是某一组织、某一国家的力量,更多的是国际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和共同遵守,只有多方齐心,才能构建符合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 参 考 文 献 ]

[1]邱志英.WTO框架中“灰色区域”措施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2.

[2]徐伟.“灰色区域”措施与国际贸易体系[J].国际贸易问题,1992(06):18-20.

[3]郭靖超.保障措施法律制度综述[J].法制与社会,2013(28):37-38.

[4]周汉民,邱一川.中国入世与《保障措施协议》的运用[J].国际商务研究,2001(01):7-16.

[5]苏力,陈妙媚.法治及其本土资源[J].人民法治,2017(0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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