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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

2019-08-06冷泠影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1期
关键词:现存问题必要性

冷泠影

摘 要:当下转型社会无疑是一个纠纷型社会, 我国法制建设也正处于蓬勃态势,诉讼、调解成为当下人民权益纠纷化解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诉前调解;必要性;现存问题

2014年12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强调设立由法官、专职人民调解员等组成专门调解机构, 开展诉调对接、诉前调解或者立案调解等工作,,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新的纠纷解决途径,,完善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规定将诉前调解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中,使诉前调解正式确立为民事程序机制,是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诉前调解程序。

一、确立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伴随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大规模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但法院调解在一段时期以来,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叠加影响如司法政策、诉讼成本利益分析、当事人追求理想化的法律程序和司法过程以及技术性弱和效果不佳等,使得法院调解制度被冷落。

(一)诉前调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诉前调解程序是在纠纷立案之前,其主体定位以及程序等方面都要简化于一般的诉讼程序,而且能够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减少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法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诉前调解的合法性,诉前调解与一般的诉讼程序相比更偏重于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更接近于当事人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诉讼压力,改变了“不平即诉”的单向思维,能够更优的化解纠纷,故其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

(二)诉前调解有利于实现调审分离

我国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事案件审理中多是重调解、轻审判,“调审合一”的诉讼传统被过度的使用,往往带来价值冲突:审判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合意的形成,造成“合意的贫困化”。诉前调解制度能够很大程度上的实现调审分离,维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诉前调解范围不明确

诉前调解受理案件的具体范围,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在实践中, 各地法院对诉前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也不尽相同, 以至于存在诉前调解混乱,同案不同对待的情况。如果诉前调解的受案范围限制过窄,就无法达到诉前调解应有的功效,而诉前调解受案范围过宽大,会使许多不能调解或无调解必要的案件无法及时立案,进入审判程序,即违背了诉前调解制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虽然诉前调解成本低廉、周期较短、可操作性强, 但不能将诉前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过分扩张, 以免将一些不能调解或者调解没有意义的案件延误, 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后果。

(二)恶意调解严重浪费诉讼资源

诉前调解也恶意调解的情况,其具体表现为有些当事人利用诉前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人员偏向调解而对案件相关证据及事实调查不严格等特点,进行恶意调解以达到非法目的。诉前恶意调解主要有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均违背了设立诉前调解制度的本意,无益于减少诉讼资源浪费。具体表现如下:

一种是在诉前调解前双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及隐瞒相关事实的方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再佯装发生纠纷,请求进行诉前调解。第二种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利用原告急于实现诉求的心态,以调解为借口,佯装降低诉求后会尽快履行,要求原告对诉求予以让步,在原告对诉求作出让步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在执行阶段却拒不履行或消极履行。而原告则无法及时达到其以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为代价以期待被告能够快速履行义务、原告能及时实现权益的目的。

(三)调解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影响案件调成率

法院调解力量严重不足。由于法院诉前调解的调解员都是法院根据一定的条件从各类社会人员中选任出来的, 实践中多元调解工作更多还是依托于人民调解员自身社会经验和身份地位的影响力来开展,这些调解员年龄往往偏大、知识结构老化、法律专业知识水平欠缺,这与现代社会对于知识能力的强调是矛盾的, 这种调解方式已不能充分满足群众的需要和期待,这样的调解员队伍势必影响整个机制的运行效果。再加上群众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新类型案件不断涌入法院,对高效、权威、专业解决纠纷有了更高要求。

(四)诉前调解与庭审的衔接尚不完善

由于诉前调解程序是设立在立案之前,当案件在诉前调解中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需要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法官却会因为诉前调解人员审查程序的不严格无法出具调解书;或者当案件调解失败需要转入诉讼程序时,诉前调解程序与庭审的衔接却不够及时,同时存在诉调对接团队内部职责不清,效率不高的情况。

因此,仅仅依靠传统的诉讼解决机制,已经难以满足当前社会的需求,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有学者断言,对于重视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是因为审判外解决机制构成一個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而且对其研究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具有重大意义。[1]为适应社会需要和满足人们纠纷解决、秩序维护与正义实现的需求等社会问题[2],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为标志, “维护稳定的能动主义司法路线又重新崛起”[3],尤其是法院的诉前调解, 以其高效便民而接地气的能动性日益受到司法系统的重视,是案件分流的有效方式及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举措。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对调解人员队伍建设

诉前调解问题的解决与调解人员队伍建设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随着多元调解工作力度加大,目前进驻法院的专职调解员远远不能满足工作需求,需要吸收更多调解员进入法院调解队伍,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培训,增强他们的业务水平,提高他们纠纷化解能力,切实提高诉前调解人员的素质,对于规范诉前调解行为,提高调解能力,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增加关于恶意调解的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为了拖延时间而转移财产、躲避执行而进行的恶意调解现象。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国家的利益,而且严重危害着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是对法律尊严的严重侮辱和践踏。建议在民诉法和刑法中对恶意调解设定惩罚措施。

(三)完善调解的监督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一审终审,而只有在调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自治时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在实践中,要判断调解是否违反规定是有困难的。因此不仅要完善调解程序制度,也应当相应调整调解程序的监督制度。

四、结束语

诉前调解符合当前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社会实际需要,不仅可以分流案件,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进而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提高法院的公信力,而且有利于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要注重立足于本国具体状况,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的同时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只有多方协力才能更快更好地推动诉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9.

[2]苏力.审判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J].中国法学, 2010 (6) :176.

[3]陈杭平.社会转型、法制化与法院诉前调解[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 (2) :101,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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