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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019-08-06刘卓然

现代经济信息 2019年12期

刘卓然

摘要:近年来,我国依法治国法治体系日趋完善,法律意识和人权观念得到深入发展与强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保障落实该原则的实施,故而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作出了一系列具体法律规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直是民事诉讼领域的重点研究对象,实际上,该原则在保障人权、有效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上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理论与实践之间仍然存在大量冲突,难以完全适应法律实践的需要,亟待不断的探索与实践从而进一步完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使其展现现代法治应有之意。

关键词: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缺陷修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18-0357-02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概述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定义

民事诉讼中所谓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机会保障和便利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原则是宪法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内涵。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

1.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非二者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而是指原告与被告进行攻防手段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公平、对等的,都可以提出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实质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拥有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原告有起诉权,而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而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我们生活中的深刻体现。

总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表现,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核心内涵。

2.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平等取决于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立法分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应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被告还是第三人,也无论当事人民族、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经济状况等的差异,诉讼地位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应当一视同仁。当然当事人双方身处不同的身份,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同,然而这种不同,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地位的不平等。同样,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等、对等原则”前提下,外国的、无国籍的公民、组织在我国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与我国当事人平等。

3.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原则,但这充其量只是当事人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法院对其提供的平等保护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院要对当事人双方提出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关注,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为保障和便利诉讼的进行积极履行必要的职责;二是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既不能随意限制或者剥夺某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不能无视原告或者被告中的一方做出超过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影响法院工作的正常秩序与程序的执行。

二、通过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评析3一L法缺陷

在我国的立法中,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为总则中一项基本原则,能够体会到我国立法过程中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地位的重视。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部分规定却背离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价值理念,造成了立法缺陷,不利于保障訴权的平等行使。

(一)未规定强制答辩义务影响原告行使辩论权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表明虽然法院应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但并未对被告赋加强制性答辩的义务,即使其未如期答辩诉讼仍照常进行。司法实践中,该条文极易成为被告方援引的工具,在答辩期内故意不提交答辩状,而在法庭审理阶段临时进行突袭答辩,以致原告仓促应对。在发现此问题之后,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此规定中最高院虽对该问题做出了回应,但“应当”一词缺乏对被告的法律强制性,被告即使不提交答辩状,法院也依然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仍然会致使原告方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

(二)未合理限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有权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该规定对权利的行使期限没有作出合理的限制,在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应诉之后,突然提出要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同意请求,此时对于对方当事人已然处于被动且不利的境地,同时还会引发另一种情况,当一方当事人在变更请求之后,临时提交了有关新诉讼内容的新的证据,对于对方当事人将更难进行有效的反抗和辩护。

(三)缺乏对原告撤诉权的有效制约

民事撤诉又称诉之撤回,区分为按撤诉处理和申请撤诉两类。以申请撤诉为例,《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诉权是处分原则中为了保障当事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遵循意思自治灵活处理诉讼而赋予给原告方的权利,但从被告的角度上看则截然相反。被告方属于消极应诉,而原告方在起诉与撤诉时主动性、任意性均较强,能够较为便利的开启或终结诉讼。

缺乏明确制约机制的撤诉权的行使,会造成司法、诉讼成本的浪费。此外,若拥有主动权的原告在自知可能不会胜诉的情况下提出的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同意,会极大地打击被告对诉讼的信心,对于被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极为不利,违背了平等原则的本意。

(四)对当事人不到庭采取的处理举措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应诉;而原告拒不到庭或无故退庭则可以按撤诉处理。通过以上法条对比可见,对于双方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处理举措有较大差别,对处于被告地位的当事人保护性较弱、有明显劣势,违背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本意。

三、司法实践中有悖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现象与修正

(一)司法实践中有悖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现象

司法实践中常可发现有悖于平等原则的影子,这些现象或多或少地影响着人民群众对于平等二字的理解,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审判实践中法官违反有关规定在庭前接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这种情形可能致使法官受到来自于当事人利益输送的诱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对此问题,实行“不接触原则”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即规定法官及其他庭审参与人员在开庭前一定时间内,不得单独接触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实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不接触原则已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标准中进行体现。但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一原则上升为立法高度,在《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彻底贯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理念。

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任意性。证据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质辩,保护自己的最有力的武器。《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此条规定中说明了法院有权依法为当事人收集证据,以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进行。但并未对该主动收集证据的职权加以合理限制与规定,由于主观任意性较强极易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滋生违背客观事实搜集证据、利益输送、暗箱操作等有违公平正义的影响恶劣的现象。另外,法院自行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其中立性,影响诉讼的公正裁决,造成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三是诉讼中的弱者因得不到法律援助而导致诉讼权利实质上的不平等。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帮助。随着人民法律意识提升,我国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援助需求量日益增长,这与法律援助的有限形成巨大的反差。要想解决这种难题,就必须建立高素质、高素养的法律人才队伍,同时加大普法力度,提高国民整体法律素养,从根本上维护人民权益。

(二)有悖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现象的成因分析

1.法律局限性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是根据当前社会现状以及在基础的道德层面上为未来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的,因此法律有它自身的局限性。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为基本原则,其重要性一目了然。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种违背平等原则的现象,这是囿于社会的复杂性。立法者无法推测社会的发展或每一个诉讼过程的细节,且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分则中的落实程度依然不够,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侵害。

2.权利意识淡薄

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执法者不切实保障当事人应有权利的现象屡现,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权力,与一方当事人暗箱操作,极大地危害着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且从古至今,法律表现出的特点始终是刑罚内容居多,权利赋予的较少。在以上种种的隐形压迫下,人民自身的权利意识增强进程缓慢,随之带来了更多的矛盾,造成更不平等的局面。

3.法律援助制度落实不彻底

近年来,在全面依法治国大力深化的背景下法律援助需求量日益增加,然而由于我国经济还处于积极发展阶段,对于法律层面的支出成本十分有限,法律援助的支持资本严重不足。尤其在基层偏远地区,这种矛盾更为突出,由于基层地区的经济基础不够扎实,可能连案件办理的费用都不能解决。另外,我国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不够大、援助律师紧缺,法律援助工作任重道远,很多偏僻地区的人民甚至不知晓法律援助制度,何谈通过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对有悖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现象的修正

综上所述,我国有关诉权制度的本质问题在于诉权没有得到真正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诉权权威的维护不足,加之当下我国法律制度上的漏洞,最终导致了诉权并不完全平等的现状。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享有撤诉权,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其撤诉,按照目前的规定,被告无任何表决的权利。因此赋予被告同等的权利值得探讨,即赋予其对等的抗辩权,以对抗恶意撤诉。且原告撤诉时,也必须及时通知被告,同时需得到被告的同意。立法上也应该明确诉讼程序的撤诉标准,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核实,以杜绝原告方滥用撤诉权,切实保障被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节省司法资源。

其次在诉讼程序中,合理地限制原告的诉讼权利。诉讼法中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权利并未作出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原告会不适时地变更诉讼请求,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确有必要合理地限制原告的诉讼权利,譬如,要求民事诉讼中原告及被告一旦确定变更或放弃其诉讼请求,除非确有必要,否则宣判前不可再次变动,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使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公平。此外,诉权在不同的背景下又有着不同的解释。在实体说法中诉权其实是胜诉权,但在程序上来讲就是起诉权,这意味着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通常的法定条件,法院便应当予以受理。即如果诉权的消灭是诉讼时效的效力,那么准确地说应该是消灭起诉权以及消灭胜诉权。但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诉讼时效的一贯处理原则,并不是消灭起诉权的处理方法。虽然有玩文字游戏的嫌疑,但也不得不承认是法律的漏洞之一,诉讼时效届满后,是由当事人还是法官来提出的问题,成为了司法界仍会讨论的焦点之一。

最后,完善相关立法,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一是立法者要认识到如今司法工作中频繁出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制定、修正法律规范的方式积极调整社会关系,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要加大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对社会上的弱者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正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法律援助能够有效解决一些地区的人民“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问题,平等实现自己合法权益。另外,还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在各个城市设立专门的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在社会上广招法律人才,让更多的法律从业者、法律學者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建设一支高素质、高素养的法治人才队伍,积极倡导由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添砖加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