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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退职工再就业,受工伤后该找谁?

2019-08-05

时代风采 2019年7期
关键词:孙某工伤保险工伤

案例:孙某于去年1月从某企业内部退养。同年3月,孙某到某机械公司应聘并被录用,双方签订有用工协议。去年5月,孙某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因公司不为其认定工伤,孙某自行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

其后,孙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他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机械公司辩称,孙某是某企业职工,在原单位享有社保,内退后与原企业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而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因此,本公司聘用孙某后,双方之间应建立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是雇佣关系,本公司没有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当然就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机械公司的抗辩成立,遂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孙某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与机械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机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内退即内部退养,主要是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的老员工所采取的过渡性安置,内退人员虽然每月领取内退费,但可能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因此仍有重新就业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孙某在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机械公司从事劳动、接受管理。显然,孙某又与机械公司之间建立了一个劳动关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述规定表明,双重劳动关系中是可以存在双重工伤保险关系的,劳动者可以参加两份工伤保险,只是在发生工伤后只能享受一份工伤待遇。就本案而言,机械公司有关自己没有义务为孙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也无权主张用孙某在原单位的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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