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义务
2019-07-26曾镭
摘 要 《武警法》颁布实施后,见危救助行为成为了每一名武警官兵应尽的法律义务,在公民遇到危难时应当立即救助,见危不救行为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在探讨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法律缘起和基本内涵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武警官兵在执行任务中履行见危救助义务时存在的两种疑虑心理及应对之策,供武警官兵根据遇到不同情况参考借鉴。
关键词 人民武装警察 见危救助 义务 武警法
作者简介:曾镭,武警工程大学研究生大队一队,研究生,研究方向:武警内卫指挥。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19
《武警法》第18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武警部队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每一名武警官兵都应该在人民群众遇到危难时伸出援手、竭尽全力、全力相助,这是部队长期以来一直倡导和坚持的优良传统。同时即使在社会道德的底线被突破后,法律必须显示出其独有的最强有力的声音 。见危救助行为第一次通过立法形式成为了人民武装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通过解析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行为的立法缘起,见危救助义务的基本内涵,使武警官兵消除在执行任务时面对见危救助需求的思想困扰,以最合理的方式正确履行见危救助义务,展示武警部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良好形象。
一、准确把握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的立法缘起
(一)体现我军宗旨
《国防法》第17条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部队常讲“我们是人民的子弟兵”,我们来自于哪里?就是来自人民群众之中。人民武装警察有见危救助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基础是人权理论 ,因此《武警法》规定,当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必须立即救助,这既体现出对武警部队全心全意为人民的服务的性质宗旨的坚持,更表现为对中华民族优秀道德文化的传承,见危救助行为能更好的彰显武装警察的“人民”性质,进一步密切武警部队和人民的关系,互助互爱、见义勇为、扶危济困、惩恶扬善、扶正祛邪、舍生取义、助人为乐等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一名武警官兵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
(二)具有立法基础
1.见危救助虽然是第一次被写进法律,但是军队条令条例及一些规章制度中已早有规定,比如《纪律条令》规定:“在战友、人民群众的生命財产或者国家公共财产遇到危险时,见危不救,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像类似这样的规定在部队还有很多,都为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行为作为法律义务入法奠定了基础,同时在明确为法定义务后,更加强化了武警官兵对见危救助行为认识的责任意识和使命意识。
2.见危救助行为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是针对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比如捉贼、与正在实施抢劫、强奸等犯罪行为歹徒搏斗等。《刑法》中明确,正当防卫行为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武警官兵有时会在外出办事、探亲休假等在外公共场合遇到很多违法犯罪行为,只要是针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可以义不容辞地见危救助,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证人民群众安全。
3.从民法意义上看,见危救助行为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上文提到的正当防卫性质是相对于违法犯罪分子而言的,而无因管理性质是则相对于被救助对象而言的。被救助对象既包括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中的受害人,也包括陷于危难情形急需救助的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因管理行为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主动地为他人管理某项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武警官兵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救助处于危难之中群众的行为就是无因管理行为,如在救助落水儿童,武警官兵对儿童既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保护义务,为了挽救其生命而实施救助行为。再如,武警官兵为维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歹徒英勇搏斗,对于受益人也是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保护义务。
(三)反映现实需求
见危救助作为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人民群众在社会生活中可能会遇到诸多危难情况,比如今年公安部在电视会议中就指出当前全国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但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突出问题依然存在。由此可见,当前我们国家仍然处在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民内部矛盾突出、违法犯罪多发的复杂期。同时,近年来我国也是自然灾害频发,每年因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的受灾人次均达到了百万以上。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会与许多危难不期而遇,而这些都需要武警官兵在关键时刻施以援手,所以把“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义务入法”是适应现实需求的有力举措。
二、科学理解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的基本内涵
(一)适用情形
根据《武警法》第18条规定,可以归纳出见危救助的适用情形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具体表现可以有两种:一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侵害行为,包括抢劫、强奸、偷盗等违法行为和人的自残、自杀等自我伤害行为。二是自然因素引起的侵害,比如地震导致房屋掩埋,矿塌导致矿井封堵工人,洪涝灾害导致群众溺水等。第二类是公民处于其他危难。比如因为生理、病理等原因导致突然患病。所以给适用情形进行一个科学的归纳:公民处于危难情形。
(二)履行时机
人民武装警察履行见危救助义务,必须是在危难情形一直在持续中,具有紧急性。也就是说,如果在这个时间点,武警官兵迟疑犹豫、思前想后而未能及时救助,极有可能带来更严重后果。但是,如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所受到侵犯已经得到了有效救助,危险状态已被其他力量和因素所化解排除,那么武警官兵就不需要履行该义务了。可以给履行时机一个科学的界定:危难状况尚在持续。
(三)履行要求
对于人民武装警察履行见危救助的要求,《武警法》已做以明确:即两个字“及时”,这也是对武警官兵履行见危救助义务的所提出时间要求。当人民群众处于危难情形时,在职责范围内容不得武警官兵半点迟疑,不仅要救助,而且要及时,避免危害后果扩大,增加不必要的救助难度。危难救助大多情况紧急、危险重重,如果由于自身思想麻痹和畏战情绪影响而延缓了救助行动,必将导致人民群众遭受不应有的人身财产损失。
三、积极消除人民武装警察见危救助的思想疑虑
(一)消除“吃力不讨好”的思想疑虑
《武警法》明确了见危救助是人民武装警察的一项法定义务。这就意味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处于危难之时,不应该瞻前顾后,不应该思考事后得到的究竟是鲜花掌声还是承担风险,而应该一无返顾地向人民群众伸出援手。在《武警法》出台以前,武警官兵如果见危不救,通常只是违反道德要求,最多受到道德和社会舆论谴责,而无需接受法律制裁。但《武警法》颁布实施后,见危救助行为不但成为了武警官兵坚决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且在人民群众遇到危难情形时立即救助成为了武警官兵当仁不让的法定责任。武警官兵如果见危不救,则属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违法行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能要承担刑事責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相关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为玩忽职守而不履行法定见危救助义务的行为属于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受理此类案件,相关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起诉,追究相关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个法律变化给武警官兵敲响了警钟,必须要深刻学习领会该法条精神的本质内涵。
(二)消除“顾此失彼”的思想疑虑
武警官兵依法履行见危救助义务,与担负其他安全保卫任务相比较具有很强的偶然性,可能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遇到人民群众危难情形,也有可能在平时路过遇到、听到等非执行任务的情形下。当武警官兵不执行安保任务时遇到群众危难情形时,可以果断救助,坚决履行法定义务,毫无障碍可言。但如果在履行法定职责时遇到,比如担负反恐维稳任务中、抢险救援过程中、快速开进执行紧急军事任务中遇到车祸群众无人救助时,这个时候,会陷入履行法定职责和履行见危救助义务两难境地。这是一个难以决策的选择题,如果武警官兵见危救助,可能会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到达任务现场进行处置行动,后果严重的可能贻误军机酿成大祸;如果见危不救,则违反了武警法规定,在两者无法兼顾的情况下,武警官兵要结合自身职能及相关法律规定区别对待。
其一,根据当时任务特性,在可以兼顾的情况下,要尽力履行见危救助义务,对危难公民进行救助。比如在奥运会期间,40度高温天气下许多人在排队买票,就在快到安检口时,一名十多岁的小女孩因为体力不支晕倒在地,当时一名武警的安检员,也就是武警战士马上调整任务,抽出一名安检员对女孩迅速救助,因为抢救及时女孩很快苏醒过来,周围群众也是拍手称赞。
其二,如果在履行法定职责完全无法分身不可兼顾的情况下,就要优先履行法定职责原则。为什么要遵循这样的原则,这是由武警部队职能任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首先,武警部队所担负的安全保卫任务是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是无法自由决断放弃的,必须不打折扣地坚决执行。而见危救助义务,是因为武警官兵的特殊身份而赋予的一种概括性义务,而并非是被国家所赋予承担的任务类型,也就是说,如果执勤武警发现目标哨位附近有人晕倒,在确保目标哨位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想办法进行救助,但不能擅离职守,把执勤目标置于危险境地。其次,按照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武警官兵要抓住主要矛盾,扭住重点环节,要坚决执行上级命令,在两难抉择中以国家安全保卫任务为先,绝不可轻易放弃法定职责。
当然在实践中如果真的遇到了不可兼顾的情况,也不是完全置公民危难于不顾,可以通过拨打110、120等其他方式协调机动兵、警察或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来对公民进行援助。
注释:
卢春荣.见危救助义务的正当性分析[J].行政与法,2012(5):89.
李石.论“见危救助”的道德义务[J].道德与文明,2018(5):40.
刘伟龙.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义务探析[J].武警学院学报,2014(1):54.
钱蘅.人民武装警察违反危难救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J].河北法学,2014(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