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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初探

2019-07-26邓思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0期

摘 要 共同侵权行为按照类型进行划分,包括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包括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如何认定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学界观点众多,标准也不统一;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其与狭义共同侵权的界限需要明晰;共同侵权行为中,“意思联络”对行为认定的作用不明确,其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含义仍需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 狭义共同侵权 共同过错 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

作者简介:邓思奇,北京林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35

一、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狭义共同侵权行为通常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利益受损。由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共同侵权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同样要求行为人有共同的过错。

(一)共同过错的内涵及划分

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实践看狭义共同侵权问题,可以初步进行如下总结:早期研究共同侵权,通常都倾向于将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定义为行为人共同的故意。起初,德国民法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进行恶意的串通。 在这段时期,共同侵权行为被限定为拥有共同故意的侵权,而共同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并不构成上述行为。

但伴随工业的兴起,当代民法更多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由于疏忽大意构成共同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损失,也逐渐被认为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1977年“司法院”例变字第1号中写明:“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狭义的共同侵权中的“共同过错”,经历了由仅指“共同故意”,向“共同故意”“共同过失”,甚至还包含“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一共包含三种类型的转变。

虽然司法实践已在实操层面扩宽了狭义共同侵权的范围,但在理论上,关于“共同的过失”以及“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能否构成共同侵权,仍存在争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是如何规范共同侵权行为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主张“共同故意说”的学者认为,多个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若受害人需分别举证,每个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实属困难。但若是能够证明数个加害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并且能够通过客观的外部行为特征得以证明,那便只需提供其中一位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其余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将都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值得探究的是,受害人在分别举证数个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时的确存在困难,但由于共同故意是数个侵权人的主观心理,想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也并非易事。既如此,将举证的重点放在数个行为人存在共同的故意能否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实并不明朗。

主张“共同过错说”的学者认为,构成共同侵权不应以共同故意为限,还应包括共同过失的情形。“共同过失”是指,各加害人在实施行为时,对结果的发生是出于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心理状态。其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预见某种损害后果会发生,但因为懈怠、疏忽等原因,实施了导致损害后果的行为。“共同过失”的侵权形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将共同侵权中“共同过错”仅限于共同故意,以致受害人必须证明数个侵权人的主观心态具有故意,那么就忽略了确实存在的,行为人只是由于共同疏忽导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形,并不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对于“共同过失”导致的共同侵权,受害人只要证明数个侵权人存在共同过错,即应当预见没有预见,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二)以行为人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来判定狭义共同侵权

从学者们的研究来看,狭义共同侵权的划分标准和分类并不统一。按照“共同过错”,进而讨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是否均成立共同侵权,是研究这个问题的主要思路。但同时,狭义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并不明晰,另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各个行为人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来判定能否成立狭义共同侵权。首先需要明确,所谓“意思联络”是何含义。在早期的德国民法中,“共同”实际上是指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指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进行恶意的串通。可见,当时认为,共同的意思联络实际上主要是一种故意。那么,“意思联络”与“共同故意”之间是何关系呢?是否可以认为,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可等同于其具有共同的故意?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待商榷。虽然从早期德国民法上看,“意思联络”更类似于某种串通、事前预谋的行为,但结合现在的实际中大量存在的案件进行分析,意思联络也可能指向一种客观的行为。即侵权行为人间确有相商行事之事实,但他们是否想要促成损害结果,是否对此抱持故意的主观心理,并不明晰,也难以判断。也就是说,行为人间有相商行事之事实,并不一定有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观心理。他们同样可能是处于共同的过失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更进一步分析,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与意思联络间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可以认为,共同故意一定意味着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并且此种联络和事前的计划是较为恶劣的,他们明确地知道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并且追求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共同过失则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行为人间客观上存在意思联络的行为,但他们对于损害结果并非追求和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成立共同侵权。

(三)狭义共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初探

经过以上的讨论,狭义共同侵权的界定确实呈现众说纷纭之态。无论坚持何种观点,首先应当统一判定标准。如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都不再将共同侵权仅限定于共同故意的情形。普遍都认为共同过失同样可以成立共同侵权。但若是以行为人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作为判定共同侵权的标准,则需明晰以下几点:第一,意思联络不仅局限于共同故意的主观心理,共同过失,以及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相结合,同样可以存在事实行为上的意思联络。第二,若是认为“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充分而必要条件,则有可能忽略“行为人之间确不存在联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实施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这類情形。此种情况应当认为也成立共同侵权。

笔者认为,狭义共同侵权的界定应采用“共同过错说”之观点,即数个行为人间由于存在共同的过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共同的过错”可细分为共同的故意、共同的过失、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种基本情形。其中,共同故意和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此两种情形均存在意思联络。对于共同过失,一定的情形下行为人之间可能存在意思联络,但也存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它们均可成立狭义共同侵权。

二、狭义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我们讨论共同侵权行为时,除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一类情形与之相类似,通说称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数人中是何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该制度旨在解决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时,受害人的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侵权行为之概念辨析

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的共同侵权都是数人侵权的形态,但它们有所不同。狭义的共同侵权中,行为人是基于共同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尽管分工可能不同,但是各个行为人都参与了侵权行为的实施。而共同危险行为中,各个行为人都从事了危及他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危险活动,但还不能认为其都实施了侵权行为,大部分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并没有构成实际的侵权,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导致的。存在危险不代表实际导致损害,在此种情形中,实际加害人并不明确。但加害人不明,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人不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是明确的,但究竟是谁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发生,这一点不明。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核心特点。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意思联络”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关于意思联络能否作为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仍然有必要探讨。有学者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数个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他们在共同实施某个共同危险行为时,是具有共同过错的。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之间必须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数人之间存在了意思联络,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这种观点与上文讨论得出的结论所有不同,应该认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各个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否则难以和狭义共同侵权加以区分。

另有学者认为,只有数个加害人没有意思联络,又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是谁,才可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上文中已经讨论过,有意思联络与构成狭义共同侵权之间没有对等关系,因此,以“意思联络”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和狭义共同侵权行为有待商榷。此外,共同侵权行为与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并非模糊难以区分。正如前文所说,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要点是具体加害人不明。此区分标准较为清晰,并不需要加之其他条件辅助之。

(三)司法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和适用——以“嘉善浩博服饰辅料厂与何景阳、俞子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例

“原告嘉善浩博服饰辅料厂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15时50份许,被告何景阳、俞子君、陈焕、冯某(系未成年人)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大利南路68号纽扣厂房旁燃放烟花爆竹,引燃被告杨银林的纽扣喷漆车间,因该车间存放较多易燃油漆混合物加上未及时扑救,导致火势蔓延殃及原告的纽扣厂,将原告纽扣厂内的财物全部烧毁。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系被告何景阳、俞子君、陈焕、冯某由于安全意识薄弱,燃放烟花爆竹这一共同危险行为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被告何景阳、俞子君、陈焕、冯某应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对被告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可以进行讨论。裁判文书中未详细记载引燃纽扣厂的经过,我们可以暂时做出如下假设:几位未成年人一同燃放烟花爆竹,可以推测他们存在交流和共同活动的情节。据此可以认为,燃放烟花爆竹并导致纽扣厂被引燃的后果,是在被告有交流的情形下发生的。值得讨论的是,未成年人玩闹间的语言交流能否认为是一种意思联络?大致可以明确,几位未成年人没有引燃纽扣厂的主观故意,但他们是否有共同的,可以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共同过失呢?笔者认为,共同的过失是存在的。若如此,结合前文的分析,本案则不应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法官将本案中被告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说明存在如下可能:几位被告之间在放爆竹时并未交流,而是各自行动,虽然都在燃放爆竹,但不能知晓是谁的爆竹引燃了厂房。综上所述,判断一种情形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是狭义共同侵权的关键有两点:一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区别,即能否明确具体加害人;二是考虑“共同”的性质是主观还是客观,即行为人究竟是存在共同的过失,还仅仅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在时间空间上具有关联性,进而更加明晰共同危险行为与狭义共同侵权的界限。

三、结语

共同侵权问题较为复杂,它涵盖多种侵权类型,并且学说较多,标准难以统一。通过分析狭义共同侵权的一般形态和共同危险行为两种侵权类型,明确狭义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探讨意思联络在数人侵权认定中的作用,区别狭义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为进一步理清侵权责任法上的数人侵权制度体系提供参考。

注释: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