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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安保公司的国际法地位问题

2019-07-25唐诗玥

今日财富 2019年17期
关键词:武装冲突国际法安保

唐诗玥

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以及全球对安保服务的庞大需求,私人安保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业实体,得到了极为迅猛的发展。然而,私人安保公司的活跃,对现有国际法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由于私人保安公司缺乏国际、国内、行业层面的有效规制,导致私人安保公司及其雇员在法律地位、责任承担等方面充满了不确定性,这也是一段时间以来困扰国际社会的问题。

私营安保服务公司始于20世纪90年代,2003年初伊拉克战争打响之后,美英开始广泛接受私营安保公司提供的服务。从历史演变过程来看,私营安保公司是雇佣军发展的延续,因此雇佣军为钱办事的形象对其也产生了负面影响。这些公司通常受雇于某政府或者某跨国公司,其人员频繁出现于武装冲突地区,有时人数甚至超过士兵数量。公司工作人员顶着私人的名义,实际上执行军队的任务,并且时常引发侵犯人权的极端、恐怖事件,导致局部武装冲突的发生。

私营安保公司这种混合模式逐渐改变了现代战争的组织结构,但是这类公司的国际法地位尚不明确,他们游走于灰色地带,其权利义务仍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对现有国际公法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由此,私营安保公司的性质成为了国际社会越发关注并困扰的问题。国际社会纷纷呼吁规范私人安保公司及其雇员践踏人权、違反人道法的行为,使其违法行为得到追诉。

一、私营安保公司内涵

(一)私营安保公司的概念界定

学界对于私营安保公司的界定与分类虽然不尽相同,但总体具有类似性。包括私营行动公司(简称PMC),主要提供参与战斗相关的服务,如行动、咨询和支援[];与私人安保公司(简称PSC),主要提供安全保护类如保护人员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相关的服务。私营安保公司的服务对象主要是服务对象为个人、政府、商业实体、国际组织等。《武装冲突期间各国关于私人安保服务公司营业的相关国际法律义务和良好惯例》(以下简称《蒙特勒文件》)也对私营安保服务公司做出了定义。

(二)私营安保公司的特点

首先,此类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与其他公司一样以营利为目的,其原则是“金钱至上、利益至上”,最大程度地追求红利,而不是与国家军队一样维护国家与民族的利益。同时,公司的结构较为灵活与松散,工作人员来源广泛、流动性强。因此,在选拔人员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私营安保公司难以保证其工作人员的素质,就会存在违反国际或国内规定的情况。

其次,结合现在的发展情况,已经很少有公司单独从事安保方面的业务,大都是集多个服务功能于一身。这就导致在进行多功能性的工作时公司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难以界定。

最后,随着世界局势的发展,私营安保公司参与到了更多领域中,如国际警察的维和行动与力量薄弱地区的保护活动,可见在西方某些国家,部分公权力逐渐让渡给了这些私营公司,使得私营安保公司成为了国际武装冲突中不可小觑的武装力量。

二、私营安保公司法律地位的困境

如前文所述,私营安保公司的运营特点已经显现出了其对国际法带来的冲击。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时出于利益目的,频繁违反相关规定,做出违反人道主义与不尊重人权的行为。但由于对其地位与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制的不完善,他们的不法行为难以得到追诉,责任的承担更无从谈起。

(一)私营安保公司工作的性质

如前文所述,私营安保公司的工作职能越发广泛,包括直接参与武装冲突的行动,也包括提供安保的被动防御性服务,还包括提供培训、咨询等的非前线性服务。这些行为的性质在国际法中显然是不同的,但具体什么行为属于“武装冲突”“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

(二)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

首先来探讨作为雇佣军发展的延伸,私营公司的雇员与雇佣军在国际法中是否与雇佣军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7条对于雇佣军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六项条件才符合“雇佣军”身份。但很明显,认定私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是很难的。第一,这些人员实际上是受雇于公司,所以很难判断他们本身是否有参战满足私利的动机,也不能说他们都能获得超额报酬;第二,这些工作人员来自世界各国,国籍各有不同,那么就有可能不满足第四项不是冲突双方的国民。事实上美国就曾在伊拉克招募大量当地居民以扩充其军事队伍以节省成本。第三,结合前文私营公司的多功能运作机制,很大一部分工作人员实际在从事培训、咨询等幕后工作,很难说他们直接参与到敌对行动中。所以,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几乎无法得出这些工作人员是雇佣军的结论。那么私营安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就不能简单地适用国际条约对于雇佣军的条款。

其次,这些工作人员是否是战斗员呢?同样根据《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3条,第一步要判断这些人是否是“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结合该条第1、3款,只有私营公司被公开编入武装部队时才能视为“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同前文对雇佣军的分析相同,实践中也很难判定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如果不能认定工作人员是战斗员,那么他们就应当被认为是平民身份,享有平民地位。《蒙特勒文件》也指出,一般情况下,私人安保公司雇员将享有平民地位和待遇,并得到国际人道法的保护,但是如果私人安保公司雇员被吸纳进入了一个国家的正规部队,或者被吸纳进入了国家直接指挥的武装部队或其下属机构,则不会享有平民地位和待遇。

由此可见,目前对于私营安保公司工作人员法律地位的界定是很模糊很困难的,既不能说他们属于雇佣兵,也不能判定他们一定是战斗员。他们的法律地位问题直接关系到武装冲突中权利与义务的承担,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就可能产生有违法行为却无法制裁或者对平民进行非法制裁的结果。

三、结语

现实中私营安保公司的规模与涉及人数越发庞大,但是目前国际法中仍然缺少对于的工作性质与工作人员法律地位的具体规定,虽然有《蒙特勒文件》、《私营安保公司国际行为守则》等文件,但这些文件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使得武装冲突在讨论到私营安保公司的问题时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种状态十分不适合现代战争结构与局势。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并尽快制定专门、详细的以私营安保公司为中心的法律文件,重点讨论其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等有关问题,以明确其在国际法中的权益和义务。(作者单位:国际关系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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