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独立学院财产收益权改革研究
2019-07-25高耀清
[摘 要]民办学校经分类改革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独立学院作为民办学校的一种特殊办学模式,自然也涉及此问题。营利性独立学院的核心特征在于举办方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分配收益。文章认为,教育具有天然的公益性,营利性独立学院的财产收益权改革应坚持兼顾公益性的营利性改革理念,同时应健全相应的出资评估、亏损弥补等制度。
[关键词]独立学院;营利性;公益性;收益权
1 营利性独立学院的概念解析
在我国,营利性民办学校从法律上正式认可始于2016年。根据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资本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义务教育之外,国家允许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之前成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经履行变更程序也可以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独立学院从法律性质上属于特殊模式的民办学校,故而独立学院也可以分为营利性独立学院和非营利性独立学院。营利性独立学院从性质上类似于营利性公司法人。所谓营利性独立学院,是指在兼顾教育公益性的前提下,以营利为目的,存续时举办方有权取得办学收益、终止时举办方有权分配剩余财产的独立学院。
2 营利性独立学院财产收益权改革的基础关系
2.1 独立学院的财产归属关系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已经明确,独立学院在法律地位上享有法人资格。法人是享有法律人格的,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法人的本质在于人格独立,人格独立体现为四大要素,即“独立财产、独立名称、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义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商事活动的最终归属。”[1]独立财产是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支柱,没有独立财产也就没有法人独立人格。独立学院的财产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举办方的出资及其增值收益;二是国家及社会的资助、捐赠;三是办学积累,如学费、住宿费以及其他经营性收入。既然独立学院享有法人资格,那么独立学院对上述财产应全部享有法人财产权。
2.2 举办方与营利性独立學院的关系
公办高校和社会资本是独立学院的举办方。举办方一旦将资产投入独立学院,其出资即归属于独立学院。举办方与营利性独立学院形成类似于公司法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举办方对营利性独立学院的财产不再享有财产权,举办方基于出资而享有独立学院的重大事务决策参与权、管理者的选择权、收益分配权、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
2.3 公办高校与社会资本之间的关系
独立学院是由公办高校和社会资本利用各自优势合作实施的一种新兴办学模式。举办方之间主要通过契约的形式来约定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营利性独立学院举办方之间的关系相对比较简单,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即以契约为基础形成的合作关系。
3. 营利性独立学院财产收益权改革的法律基础
3.1 初步变革:“不得营利”转变为“合理回报”
学校教育从传统上认为属于纯粹的公益性事业。修订前的《教育法》(1995年、2009年)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修订前的《高等教育法》(1998年)也明确,设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基于高等教育大众化的需要,独立学院成为弥补高等教育资源不足的一种有效补充力量。在此背景下,允许独立学院中的举办方获得适当的回报,能够吸引更多民间资本进入教育领域,扩充高等教育资源,促进民办高等教育快速发展。在独立学院公益性和营利性的问题上,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201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以及《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均刻意回避了“营利性”概念,而是委婉地使用了“合理回报”概念,规定独立学院的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没有使用“营利性”的概念,但“合理回报”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默认了举办方可以从独立学院的运营中获得营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间资本投资独立学院的热情。但是,正如阙明坤先生所言:“合理回报的实施细则、税收、会计制度等配套政策一直迟迟未出台,使得合理回报实质上成为一纸空文。投资方担心此举相当于贴上营利性标签,因此没有一所独立学院选择要合理回报,但实际上出资人回避回报问题,都不是不要回报,而是打着‘不营利的招牌行‘获取暴利之实。”[2]
3.2 本质改革:“合理回报”转变为“营利性”
将“合理回报”概念转变为“营利性”概念是从法律上回应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重要举措,是民办学校立法制度上的里程碑式标志,也是独立学院等民办学校跨越式发展的催化剂。允许营利性独立学院举办方获取办学收益是由资本的天然逐利性所决定的。
修订后的《教育法》(2015年)、《高等教育法》(2015年)删除了不得设立营利性学校的内容,允许依据一定的条件设立或转设为营利性高等学校。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也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之后,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2016年)、教育部等三部门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进一步肯定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上述规定为营利性独立学院的营利性特征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营利性独立学院的举办方透明、正当地取得办学收益提供了合法基础。
4 营利性独立学院财产收益权改革的思路
4.1坚持兼顾公益性的营利性改革理念
1、在兼顾公益性的前提下,允许营利性独立学院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营利性是营利性独立学院的核心特征。“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认为,营利性是法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商法属性。”[3]“营利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人本身从事经济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二是作为法人之盈余要分配给社员。”[4]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可见,法律上所认可的营利性独立学院的营利性,主要体现在营利性的第二层含义上,即在独立学院存续期间举办方可以取得办学收益,独立学院终止时举办方可以分配剩余财产。本文认为,营利性和公益性并非不能平衡,营利性独立学院的营利性无需局限于分配收益层面;在兼顾公益性地前提下,应允许营利性独立学院以营利性为目的,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2、在兼顾公益性的前提下,举办方只能从营利性独立学院的办学结余中分配收益。“教育具有‘外溢效果(external benefit),弗里德曼称之为‘邻近影响(neighborhood benefit),教育中包含了公共利益。教育的公益性主要表現为教育所具有的外溢的社会效益,营利性教育机构所改变的只是教育的福利化分配方式,并不会改变教育结果的社会效益。营利性教育机构按教育规律和教育市场的要求组织教育生产,按市场规律与外部环境进行资源交换。”[5]本文认为,教育的公益性除了体现为教育的外溢社会效益,还应体现为培养高素质人才、开展教学以及科学研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营利性独立学院的举办方分配收益,必须建立在独立学院有办学结余且已经兼顾公益性的前提下方能实施。所谓办学结余,指的是营利性独立学院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所谓兼顾公益性,指的是独立学院已经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培养高素质人才、开展教学以及科学研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准备了充足的物质条件和非物质条件。总之,营利性独立学院不能因为营利性而忽视教育的公益性,导致出现办学质量不高、专业设置缺乏特色、科学研究缺乏经费、内部管理失衡等问题。
4.2健全财产收益权改革的具体制度
(1)完善举办方的出资评估制度。设立独立学院,公办高校主要以无形资产进行投资,比如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社会资本主要以有形资产进行投资,比如资金、实物等。现行的《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仅规定了公办高校投资的无形资产应当由专业机构评估并依法作价。本文认为,营利性独立学院各举办方的出资形式均应进行专业评估并作价,不能单纯依据约定来确定各方所出资资产的价值。出资资产价值约定过高,将导致出资不实,损害独立学院的利益;约定过低,可能导致办学结余增多,举办方获取本不应获得的收益,也损害独立学院的利益。
(2)严格按照兼顾公益性的营利性理念进行收益分配。现实中有两种常见的错误分配方式,一是各举办方直接从学生所交的学费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这是许多独立学院投资方“暗箱操作”获得收益的方式;二是作为举办方的公办高校与社会资本通常在合作办学协议中约定,每年由独立学院向公办高校缴纳固定金额的管理费用,这是许多公办高校投资独立学院“旱涝保收”获得收益的方式。上述两种分配方式完全无视营利性独立学院本身的公益性,也无视营利收益只能从办学结余中分配的法律约束。营利性独立学院的收益分配必须坚持兼顾公益性的营利性分配理念,否则营利性独立学院可能完全成为举办方“圈钱”的机器。
(3)积极探索参照公司法的亏损弥补制度。营利性独立学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学院的财务、会计制度。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营利性独立学院的亏损弥补制度,而此制度的建立恰是进行收益分配的前提。本文认为,营利性独立学院和营利性公司有相似之处,营利性独立学院的亏损弥补制度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一是营利性独立学院在分配当年度办学结余时,应当先用当年度办学结余弥补之前的亏损;在弥补全部亏损之前,不得进行办学结余收益分配。二是营利性独立学院每年度提取的发展基金、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等公益性资产不能用于弥补亏损。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34.
[2]阙明坤.投资办学视阈下我国独立学院营利现象研究[J].现代教育科学(高教研究),2014(3):60-65.
[3]王伟.营利性教育机构:理论逻辑与市场现实[J].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5,(2).
[4]赵中孚.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
[5]郑景元.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从传统到现代[J],比较法研究,2013,(1).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资助的指导性项目“我国独立学院运行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项目编号:2017ZDX279)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高耀清(1985—),男,汉族,河南新郑人,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