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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数据权利属性及其保护

2019-07-24商宝君张博

智富时代 2019年6期
关键词:保护机制大数据

商宝君 张博

【摘 要】數据作为现代生活的基础媒介和重要资源,其价值已被社会充分肯定,其法律保护也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数据保护相关立法不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有力保障,也为大数据产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科技产物,单纯通过对传统民法框架内权利体系的调整适用,显然不能满足大数据交易实践中对权利保护和风险防控的需要,应着手构建数据权法律制度,明确数据的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承认个人数据主体享有人身权益的同时,对企业数据主体享有的数据资产权予以充分肯定,在个人隐私与社会技术发展二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以推进大数据产业的稳健发展和社会经济建设的有序进行。

【关键词】大数据;权利属性;保护机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云计算已经渗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数据量从曾经的TB级别跃升到PB、EB乃至ZB级别,传统的常规工具已经无法对如此庞大的数据量进行捕捉和处理,而大数据凭借其5V i的特征,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发挥出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已经处于一个崭新的大数据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从交通出行到电子商务,从实时通讯到医疗金融,我们在享受其带来的高效便利的同时,信息与数据的法律保护也成为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问题。《民法总则》第111条新增了法律对获取他人信息的规定;201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进一步确定了法律对网络安全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尽管如此,由于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使用规则尚未成熟,加之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起步较晚,导致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充分满足大数据下对于数据权益及其带来的相关利益保障的需求,围绕数据权利形成相对完善的法律规范成为此背景下的当务之急。数据相关权利究竟是依托在传统民法语境的权利框架之下还是另起炉灶增设新型权力,权利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之争孰是孰非,以及在错综复杂的数据链条中如何有效得给予保护,都是必须直面并展开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数据权利模式正当性分析

(一)数据能否在传统民法语境下寻求一席之地

对数据权益的保护,首先应以数据主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诉求为考察起点,而作为一种新兴事物的数据,其能否成为民事权利客体,则是探讨该权益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基础。传统语境下的民事权利客体,包含物、权力、利益以及无财产价值的作为或不作为。数据作为一项新兴事物能否在既有框架下找到出路,尚需与传统客体进行对比论证。

首先,数据不是物。这体现在数据不具备民法上的物的有体性与权利行使方式上。作为互联网科技的产物,数据不同于物的现实存在性,而是以依托各类传输与存储介质的虚拟形式存在。尽管随着科技的发展,德国民法体系下的物逐渐扩展到自然力如能够被人们所控制的风、电,但数据由于其特殊的比特形式,学界一般认为其不能适用民法有关物的规定。数据除了不具备有体性外,还因其不具备民法上物的支配性,这不但表现在对数据本身的控制只是一种依附于对存储设备的间接控制,也表现在数据流通中的转让、复制行为的控制不能。ii对于数据能否视为民法上的物权,还有学者从权利请求方式的视角予以否定,由于数据本身无限复制的特点使得实践中难以照搬适用物权请求权,继而可以得出数据权利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物权的结论。iii

其次,大数据相关权利不属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内容概括起来有两大特征,即“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思想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本身”。数据作为信息依托的数值符号,是对客观事实的数字化反映。数据对于人们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其承载的信息的管理和挖掘所得到的价值,而数据本身并不具有知识产权客体所要求的独创性因素。

最后,数据权利不等同于隐私权。正如王利明所说,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就产生原始数据的个人而言,我们可以认为对数据权利的保护可以视为围绕隐私权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但当权利主体是大数据背景下对数据进行合理处理、管理与交易的组织和企业时,就突破了隐私权对于主体需为自然人的限制,对于企业数据的保护则应侧重其带来的财产利益,就此笔者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二)赋予数据民事权利客体地位的合理性

数据无法被既有概念和保护体系所涵盖,那么是否应将其视为一种全新的民事客体并增设数据权成为目前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梅夏英教授认为,由于数据缺乏民事客体所要求的确定性、独立性和实体权利表彰功能而具有非客体性;也有学者认为创设新型权利应以规则正当性论证为逻辑前提,而当前大数据发展对于其中所产生的各类主体及数据类型无法明确区分,这就导致无法有力论证数据权利属性及其独立于传统权利客体的新颖性,因此应暂时对数据权利模式的规定予以搁置,转而选择行为模式进行规制。iv

上述两种反对意见从数据本身的客体性和立法的稳定性对数据权提出质疑,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大数据的价值并不在于简单的数字代码,而是通过对数据承载的信息的收集处理,使使用主体获得更为全面的洞察力及预判力。对于数据的法律保护,其实是对数据所呈现出的信息的保护,脱离信息的数据毫无价值,而脱离数据这一载体的信息保护也无从谈起,不能认为数据因与信息财产完全分离而否认数据为民法客体中的无形物。v对于数据的无形性,可以比照知识产权与信息权,三者相对于“物”而言,均不具有实体特征,都是通过介质(数据、独创性外部表现形式)体现其实际价值,因此我们应承认数据的法律意义在其展现的信息的无形性中。对于数据的所有及支配性问题,考虑到数据持有者身份的多重性,有学者主张从实务角度出发依个案进行保护,在大数据模式经济发展成熟前暂且搁置其权属问题。这种观点看似可以平衡大数据与现有法律体系不配套的问题,但在互联网作用膨胀式增长的社会无异于杯水车薪,“在大数据时代,对原有规范的修修补补已满足不了需要,也不足以抑制大数据带来的风险,我们需要全新的制度而不是修改原有规范的适用范围。” 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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