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中律师介入权研究
2019-07-24曹宇飞
曹宇飞
【摘 要】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職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在监察工作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是调查,而在调查过程中是否允许律师介入,法律并未规定。通过律师介入保证监察程序公正、监督监察人员是否滥用权力,保障被调查人基本人权,最大程度的避免造成冤假错案,是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国家和人民都需要的。另外,律师的介入也为完善监察体制制约体系增添了力量。
【关键词】监察调查;律师介入;制约体系
Research on the Right of Intervention of Lawyers in Supervision Investigation
Cao Yufei1
(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Law school,
Chongqing,400000)
Abstract: In order to deepen the reform of the state supervision system,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all public officials who exercise public power, achieve full coverage of state supervision, deepen anti-corruption work, and modernize the Na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governance capabilitie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ervision Law has been formulated. The most important part of the monitoring process is the investigation, and whether lawyers are allowed to intervene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 is not stipulated by law. Through the intervention of lawyers to ensure that the supervision process is fair, whether the supervision and supervision personnel abuse their power, protect the basic human rights of the investigated persons, and avoid causing false or false cases to the maximum extent. This is what the country and the people need in the process of supervision system reform. In addition, the involvement of lawyers has also added strength to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Keywords: surveillance investigation, lawyer intervention, restriction system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在大力惩治反腐的过程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也发现了国家在反腐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同体监督乏力、异体监督薄弱、监察资源分散、监察对象难以周延,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解决。为了加强全面从严治党,在总结经验的同时提出着力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开始探索通过顶层设计,改三驾马车为一马当先,逐步建立系统、高效、权威的国家监察体制。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三个试点地区先行探索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正确道路,为在全国推行监察体制改革积累经验。2016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进一步明确了监察职能整合、监察委员会产生、监察职责、监察措施等具体事项。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该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享有监督、调查和处置三项监察职责[1]。在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比如谈话、讯问、留置措施、搜身等调查措施,这些调查措施会涉及到程序是否公正、被调查人基本人权如何保障等问题,在发展的比较完善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之一是,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委托律师,通过律师的专业知识为当事人服务从而得以解决上述问题,但是,新通过的《监察法》并未规定律师介入这一重要问题。学界对监察调查中是否允许律师介入分为两种观点:反对者认为,监察过程中的留置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同时留置对象也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律师当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代理介入案件,并且,只有在调查终结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检查机关起诉时,律师才能正当、合法介入[2]。笔者认为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应当允许律师介入,因此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论述:首先,对现代律师制度概述;其次,分析为什么在监察调查中需要律师介入以及介入的时间、方式和律师的权利;最后,对监察体系完善的展望。
二、现代律师制度概述
现代律师制度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从共和制罗马到罗马帝国时代这个过程中,罗马国家发展出了非常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后世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影响力,五大法系之一就是罗马—日耳曼法系,可见罗马法对后世影响之深。在共和制罗马时代之前,罗马已经发展了很多的法律,有人对法律的研究比较精深,因为诉讼必须当事人亲自到庭进行口述,所以这是会提前帮当事人写好稿子,方便当事人进行口述,这是律师的萌芽。共和制罗马时代,法律得到更好的完善,此时,罗马贵族阶层为了笼络人心开始免费为当事人辩护,当时的贵族为了能够在辩护过程中获得胜利非常注重学习修辞学和雄辩术,这种行为为后世产生辩护律师制度奠定了基础。当罗马国家从共和制末期过渡到帝国制初期这一时间段的过程中,罗马的法典更加完善,也更加复杂,这时候必须专门的人士对法律进行研究才能精确的理解法律的内涵,在诉讼中就产生了辩护律师这一行业。
我国在封建制时期长期没有建立律师制度。当然我国封建时期并非没有法律,只是专门从事辩护的人很少,这极少一部分人被称为讼师。我国的法典中初次出现“律师”两字是清朝末期制定但并未实施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在中国那些动荡的年代中,掌权者并未忘记立法,及至北洋政府以及国民党政府掌权时,他们也都进行了一些立法,并且律师制度在那些立法中也都有体现,这在当时是个进步,但是由于当时混乱的社会形态,那些法规未尽实施,但是,那些年的积累为新中国产生后的立法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律师制度登上了历史的舞台。而且,由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导致当时的律师职业具有一定的公职属性。后来,在特定时期社会畸形,法律法规一度中断,当然律师制度也中断了。1978年拨乱反正以后律师制度开始逐步恢复。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对新的律师制度作了系统、详尽的规定,现阶段,在习近平总书记带领下,国家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蓬勃发展,有法可依的理念深入人心,纠纷比以前更多了,法院工作量变大了,都说明人民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了,而律师作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比以往的时代更加活跃,精英律师越来越多,人才更多了,更促进律师制度的完善!
三、为什么在监察调查中需要律师介入
(一)从权利配置上来说,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调查过程中的留置措施、查询、扣押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搜查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这些措施的强制性、严厉性严重影响多项重大的公民权利 [3],而律师介入其中可利用专业知识帮助被调查人维护自身权利从而更多的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不被侵犯。
(二)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来说
《监察法》对调查措施有一定的程序规范,而且明确禁止以一切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目前来看,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缺少监督制约环境,存在着发生冤假错案的风险,在调查时监察机关持怀疑态度而进行调查,此时,监察机关可能为了获得某些证据而造成冤假错案。但是,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4],律师介入其中可以在监察机关收集证据时进行监督,防止监察机关利用职权非法收集证据,起到防范冤假错案的作用。
(三)从对监察调查的监督角度来说
监察机关在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过程中不仅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而且是一个完全封闭的程序,这在监察系统中是一个重大的结构缺陷[5],按照《监察法》规定,当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调查时,除非监察机关告知,家人根本不知道人已经被调查,甚至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家人也仅仅是接到通知却无法为被调查人提供帮助,洗脱罪名,这对被调查人显失公平,被调查人的权利在一个封闭的程序内无法得到保证,律师介入其中可以起到监督作用,防止监察机关滥用权力。
(四)从国际视野和域外经验看
国际上,当事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财产被强制搜查的时候,一般情况下,都会允许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介入。如: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项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法国《刑事诉讼法》145条的规定:被审查人被羁押时有权聘请律师。我国香港《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4项的规定:“被扣留者须获给予合理机会,以便与法律顾问通讯,并在一名廉署人员在场但听不见的情况下与其法律顾问商议,除非此项通讯或商议对有关的涉嫌罪行的调查或执法会构成不合理的阻碍或延迟。”同时,第17条规定:“廉政公署在办案场所须张贴中文及英文告示告知被调查人前述权利”[6]。由此,可以看出在监察调查过程中国际上和香港地区等都是允许律师介入的,我们的《监察法》作为一个新制定的法規,域外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四、介入的时间、方式和律师的权利
上面已经论述过在监察调查中需要律师介入,那么,律师应该在什么时间介入调查呢?《监察法》对律师介入的时间、方式、以及介入的律师享有什么权利都没有规定,学界认为,对于律师介入的时间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比照《刑事诉讼法》此项规定,在监察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被监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权委托律师。因此,监察调查过程中律师介入的时间为被调查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7]另外,介入的方式应为被调查人或者家属委托。为什么允许被调查人家属委托呢?因为国家打击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比较严厉,从《监察法》的规定看,被调查人被调查时可能直接被采取留置措施失去人身自由而无法委托律师,因此,应允许家人为其委托辩护人。在监察调查中律师的权利,学界认为,可以比照《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监察调查过程中介入的律师享有会见、阅卷等权利,以充分为被调查人服务。[8]
五、对监察体系完善的展望
我国的反腐败体制改革与《监察法》的制定是以建设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监察体制为宗旨,以依法治国为原则。我们要始终贯彻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法治理念,将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这样才能保证反腐败斗争能够可持续发展。[9]不可否认,对目前的《监察法》来说,存在很多的不足,其中包括《监察法》法条不够详尽,需要立法机构陆续对其完善;监察官制度暂时无法可依,需要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公職人员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交叉时管辖问题如何衔接,如何避免管辖权争议、混乱的问题需要对其做细化规定;一带一路中《监察法》如何对其进行监察,监察错误时国家赔偿问题如何规定、《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法法之间的衔接,比如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等。因此,《监察法》需要我们对其展望,同时更需要大家共同努力,完善我们的《监察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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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建雄,李世锋,彭江辉,张咏涛.“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笔谈[J/OL].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2):1-14[2019-05-29]
[3]陈光中,兰哲.监察制度改革的重大成就与完善期待[J].行政法学研究,2018(04):3-12.
[4]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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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郑鹤瑜,郑嘉琦.留置措施刑事侦查属性研究[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1):141-145+192.
[7]秦前红.监察法学的研究方法刍议[J].河北法学,2019,37(04):14-21.
[8]谭宗泽.论国家监察对象的识别标准[J].政治与法律,2019(02):66-77.
[9]马怀德.再论国家监察立法的主要问题[J].行政法学研究,2018(01):3-15.
[10]曾哲,杨庆.大陆法系国家之监察法权立法言说[J].河北法学,2019,37(03):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