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债共签,会助长“假离婚、真逃债”吗?
2019-07-21谷宝骅
谷宝骅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也许是每对新人步入婚姻殿堂时的美好愿望。然而近年来与日俱增的离婚率,促使人们不得不“捧一颗红心、做两手准备”。万一有朝一日劳燕分飞,能分割多少财产还是其次,如果昔日的枕边人早已债台高筑,自己却一无所知,离异之后还被债主找上门来,那可真是鸡飞蛋打,叫人欲哭无泪。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夫妻离婚案件牵涉的债务纠纷也变得“剪不断理还乱”,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拿另一方充当“冤大头”的风险更是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焦虑。因此,今年6月25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二审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吸收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共债共签”原则,明确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范围: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审稿”的这一新条款,将婚姻中双方作为独立个人的人格和权利置于“家事代理权”之前,将公民的正当财产权利置于债权请求权之前,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置于以资金用途为依据的“目的推定”之前,是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变化。
一人负债,全家背锅?
夫妻之间的债务清偿责任分担并非近年来才成为一个受重视的民事法律问题。早在共和国的第一部成文法律—1950年婚姻法中,就对夫妻离婚后的债务分担作出了规定。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继承了这部法律“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提法。
在此前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4条来进行判决。该条文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广州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吴杰臻律师认为,这种规定片面重视了债权人的权利,却忽视了对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正当财产权利的保护,是有偏颇的。
上述的司法解释第24条有所谓的“但书”,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下,非举债一方可以不必承担清偿责任:一种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的那一方和债权人特意约定了只由举债一方负担清偿责任,算作个人债务而不算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就是夫妻之间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这种约定被债权人所知晓。
然而,吴律师告诉《南风窗》记者,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类例外条件很难落到实处。“债权人为什么要专门去约定债务人的配偶没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呢?这岂不是增大了自己的财务风险吗?至于夫妻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债权人也不易查证,而且也没有主观意愿去查证。所以‘但书中的两条在实际中流于空文,仍不足以保证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
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即使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非举债一方并不知道配偶举债,有时仍然难以避免“被负债”的遭遇。
近日审改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第840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共债共签”的原则。
事前难以预防,事后难以救济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到的一起诉讼案足以作为吴律师观点的旁证。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24条,即使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非举债一方并不知道配偶举债,有时仍然难以避免“被负债”的遭遇。
在该案件中,江苏的一位教师吕国华与经营油轮运输生意的刘明桂于2005年3月7日结婚,双方签订协议实行分别财产制,并约定分别承担各自所举债务。就在两人进行婚姻登记前六天,刘明桂和油库主任王社保签订合伙合同,她用自己的船只为王社保的油库跑运输,两人各出一笔钱,王社保从刘明桂那里领取固定数额的利润。到了2011年2月底,双方核算刘明桂一共应付王社保100万元,刘于是书写了相应数额的欠条。
刘明桂在外面的生意做得风风火火,但是与吕国华的生活却是渐行渐远。在分居两年后,两人于2011年8月29日离婚。这个时候,吕国华的麻烦来了,王社保向溧阳市法院提出,涉案债务是在吕刘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国华也有清偿责任。
对此,吕国华当然难以接受。在这几年间,刘明桂在外面跑生意,几乎不怎么回家,他自己的生活费用都是来源于自己作为教师的工资,而整天忙于教书育人,对刘明桂的债务也是一无所知。刘明桂所欠的百万债务,既没有用于他和家人的生活開支,也不曾征求他的同意,更何况他和刘明桂婚前早就约定了“各自担债、谁借谁还”,这时候叫他偿还这样一笔巨款,不啻是飞来横祸。
吕国华和债权人王社保各执一词,案件从溧阳市法院打到常州市中院,又打到江苏省高院。为了澄清自己和刘明桂实行财务分开,吕国华又是去社区开证明,又是请来了许多邻居朋友作证。可是省高院的判决给了他当头一棒:他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苏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写道,吕国华和刘明桂的财产分开的协议“只能对抗婚姻关系内部的配偶一方,而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部的债权人。就债权人王社保而言,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刘明桂与吕国华实行分别财产制。根据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一般规定作出商业判断和商业选择。由于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王社保有理由相信刘明桂因合伙所获得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同样其也有理由认为刘明桂的合伙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
显然,江苏省高院对于吕国华案的判决,说明了夫妻间所签订的分别承担债务的协议在债权人面前是苍白无力的,因为其成立是以债权人知晓为前提的。可是,症结就在于债权人很难被判定为“知晓”夫妻间的财产协议,他本身更不希望被作出这种判断。
那么,婚姻就变成了一件风险极大的事,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几乎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不为其“背锅”,甚至事先签订协议也很难得到法院认可。正如吴杰臻律师所说,“事前没有办法避免,事后没有办法救济,这是对夫妻之间信任关系的冲击,是对家庭伦理的破坏。就因为这一纸婚书,就有可能‘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在毫不知情的状况下为对方背上沉重债务,又几乎没有补救的办法。”
新法將倡导新的交易习惯
针对“婚姻编二审稿”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或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或用于日常生活”的新规定,舆论主要关注会不会诱发“假离婚、真逃债”的风潮。广州天穗律师事务所的王幼柏律师曾经受债权人的委托,在这样的一场官司中胜诉,他明确告诉《南风窗》记者,这样的担心是没有必要的。
在王幼柏律师代理的这场案件中,工程承包商李观轩欠下建材公司大笔货款,在向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的次月,他突然和结婚20多年的妻子陈燕萍以“缺乏了解”为由离婚,仓促办理离婚手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多套别墅、自建房全部归陈燕萍一人所有。等建材公司就货款偿还提起诉讼时,李观轩诉称陈燕萍作为家庭妇女,没有参与他的经营活动,也没有为他的债务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州市中院做出的终审判决指出,由于陈燕萍在与李观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故而李观轩所负债务系其购买钢材的经营行为而产生,应认定为李观轩作为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燕萍对此理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新条款本身可以促进新的交易习惯的形成,从根本上杜绝债务责任不明的现象,自然也无需忧虑“假离婚真逃债”。
那么,如果按照“共债共签”的新条款,会不会为通过假离婚来保全资产、逃避债务的做法开绿灯呢?王幼柏律师告诉《南风窗》记者,新条款本身可以促进新的交易习惯的形成,从根本上杜绝债务责任不明的现象,自然也无需忧虑“假离婚真逃债”。
“过去的交易习惯,只要夫妻中一方的签字,就可以形成数额很大的债务,现在有了新法,倡导了新的、好的交易习惯,也就是共签。毕竟在借钱之前债权人是有主动权的,他可以加强事前风险防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这就既保障了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同时也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为后期无法举证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无法在协议上共同签字的特殊情况,王幼柏律师为债权人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以便其保证其正当权益、避免钱财有去无回。
首先,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举债前后,尽可能尝试用电话、微信、短信、书信等各种办法,和债务人配偶取得联系以配偶一方对债务的追认,便于日后涉诉债权人进行举证。
其次,在借贷协议中应当明确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来避免发生纠纷时无力举证。
最后,债权人在借款前应当对债务人的家庭情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债务人信誉如何?有无涉诉?其与配偶的感情状况如何?双方是否分居?是否有离婚可能?举债一方配偶是否全职,工资收入如何?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对债务人的依赖程度如何?上述这些因素,对于借款能否顺利收回,对于法院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都会产生影响,不能不认真考察。
总之,新的民法典婚姻编二审稿从主要维护债权人权益转变为兼顾债权人、举债人和举债人配偶三方的权利。这就要求债权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在借贷行为发生前预估风险、防患于未然。
这样,即使是欠债的两夫妻妄图通过“假离婚”,把资产都分在没有直接签字举债的那一方名下,以求保全资产、逃避债务,只要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样可以主张未签字那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