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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分析与路径探讨

2019-07-16沈芳

青年时代 2019年18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沈芳

摘 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保障被追诉人人权具有重要意义。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该制度予以肯定,但在本身定位、享有权利等问题上仍存在立法缺漏。实践中,应当将值班律师置于“准辩护人”地位,赋予其基于了解案件事实而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并建立协调机制,完善制度内外部衔接,加强程序保障,以实现对被追诉人普遍有效的法律帮助。

关键词:刑事辩护;值班律师;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于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值班律师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使之能够在以下五个层面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一)提供法律咨询;(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四)向检察官提供定罪量刑意见;(五)作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但是法律并未对值班律师的身份作出定性,导致无法基于此确认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所享有的权利和需履行的义务;同时,法律对值班律师在实践过程中相关协调机制的规制也存在缺漏。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对指定辩护的补充

现代刑事司法呈现出专业化、精细化的趋势,被追诉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往往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加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限,无法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保有准确且清晰的认知,而法律援助则可有效改善这一问题。

虽然原《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指派辩护适用范围之余,还规定了依申请而进行的指派辩护,但指派辩护的范围仍然有限,“主要表现在涵盖犯罪面过窄,即只有特殊种类的人和重刑犯享有国家义务性的法律帮助,而这种情形下的犯罪占比并不大”。[1]此时,在法定及酌定指定辩护情形之外,尚未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似乎无从获得法律援助,也无法对自己是否应当委托辩护产生合理认识,这就需要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在指定辩护之外能够普遍提供一般法律咨询的值班律师制度,来做好衔接工作。

当然,值班律师制度可能存在更注重数量上的普及而不能切实保证个案法律援助质量的问题,但依据《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大多处于解答法律咨询阶段,后期的出庭辩护等服务仍由被指派或委托律师提供,且基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辩护率低的现实困境,其对法律援助质量虽有一定要求,但显然略低于对提供法律帮助普及度的要求。

(二)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准辩护人

新《刑事诉讼法》以列举的方式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工作职责进行了确认,但其中未涉及也未禁止“出庭辩护”功能的可能存在,同时,值班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也并不明晰,这使大众对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认识较为模糊。此前,两院三部发布《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在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尚未有明确回应的前提下,该文件虽不属正式法律规范,但其表达的宗旨应当适用,这也与笔者上文对“值班律师制度是指定辩护的补充”这一定位有一定的相通性。在律师资源有限且分布不均的现实困境下,如果赋予值班律师出庭辩护的职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方便个别被追诉人,但实际上为使被追诉人普遍得到法律帮助这一目标增加了巨大难度。同时,若欲赋予值班律师辩护职能使之获得“辩护人”的实质地位,目前仍有实务难题尚待解决,如司法解释曾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结合目前资源缺少、机制运行不到位的现实情况,一名值班律师同时为2名以上同案犯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无法完全规避,如将其直接定性为“辩护人”,则不可避免地与司法解释、律师执业规范以及刑事诉讼法原则相冲突。所以,就目前而言,我国尚且缺失将其置于“实质辩护人”地位的现实条件。但法律辩护职能的缺失,并不当然意味着对值班律师“辩护人权利”的完全剥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部分非辩护人不得拥有的权利,如会见通信权、查阅摘抄复制权等,在此前提下,若对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角色进行全然否定,值班律师必然无法在认知事实的基础上提出合理建议,被追诉人也无法获得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款也为值班律师获得“查阅摘抄复制权”等为了解基本案情而享有的权利提供了依据。

所以,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将值班律师定位为刑事诉讼中的“准辩护人”,[2]赋予其如一般辩护人(非辩护律师)享有的可以通过阅卷、会见了解案情的权利,并接受相应的制约,以更全面合理地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值班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值班律师制度能否有效运行,将对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推进成果和司法改革進程产生极大影响。虽然目前制度的运行已有相关法律的支撑,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值班律师模式仍然存在部分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内外部衔接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在不同的办案机关均可派驻值班律师。“在实践中,同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通常由不同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帮助,极易造成资源浪费”,[3]这就对各阶段值班律师之间的衔接提出了较高要求。

笔者认为,若强调值班律师服务的从一而终,则必然加大侦查阶段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压力,所以,在不同阶段安排不同值班律师进行帮助仍然有其必要性,但应当利用案卷传递避免值班律师工作的重复,即要求值班律师对开展工作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以案卷形式移送到下一阶段,以方便后续值班律师在查阅材料后,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提高效率。同时,由于值班律师不得提供出庭辩护服务,被追诉人若随后自行委托律师进行辩护,就必然存在辩护律师须重复值班律师前期所做工作,重新向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无效率问题,所以在值班律师制度与委托辩护机制的衔接过程中,同样对值班律师的前期工作记录有所要求。

(二)加强值班律师制度的程序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赋予了办案机关就“被追诉人约见值班律师权利”的通知义务,但具体的履行要求以及未有效履行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首先,应当明确该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性质的相似性,具体可以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限要求,以使值班律师充分发挥法律帮助作用,并达到与委托辩护制度相协调的效果。其次,若办案机关未能及时告知其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导致被追诉人权利受损的,有关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若因该通知义务的履行不到位而可能或已经对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予以补正。同时,应当加强值班律师制度内部的考核机制。与一般的社会律师不同,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没有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法律帮助更类似于履行义务,值班则更像是一种负担而非职责,[4]加之值班律师工作量大且经济补助微薄,难以从合同角度提高值班律师的工作质量,所以应当建立相应奖励与惩罚机制以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中提到“应当通过多种措施了解值班律师履责情况,并将之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对值班律师实行动态化管理”,这有其可行性,但能否真正落实到位,仍需各方面的协同合作,包括人民检察院、法院等办案机关、律师协会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将值班律师履责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所产生的结果是较为长远的,在短期内,也可向优秀值班律师给予物质奖励,对多次表现不称职的值班律师进行公示。

参考文献:

[1]刘用军.基于实现审判中心要求的指定辩护范围之扩充[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6,31(05):21-26.

[2]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法商研究,2017,34(06):42-49.

[3]臧德胜,杨妮.论值班律师的有效辩护——以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为切入点[J].法律适用,2018,(03):63-69.

[4]程衍.论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与完善[J].法学杂志,2017,38(04):116-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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