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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07-15王益

法制博览 2019年5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经营者

摘 要:在如今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新技术的发展、新交易模式的出现让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快速增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本文旨在分析如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存问题,并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提出改进建议,以期更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交易环境。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071-03

作者简介:王益(1996-),女,汉族,广西玉林人,民商法学研究生,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

一、惩罚性赔偿概述

损害赔偿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其中一种方式,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将其分为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填补规则”不同,惩罚性损害赔偿除了可以补偿受害人之外还有惩罚侵权人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是属于大陆法系从英美法系那边引入的,在《圣经》、《十二铜表法》都可以找到它的身影。但是最早的惩罚性赔偿案件Huckle v.Money案的发生地是在英国,这起案件的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被告是政府官员,政府在搜查原告所在的报社过程中将原告进行了非法拘禁,为了防止此种行政手段在社会中盛行,最终本案的陪审团和Lord Camden法官判处了该官员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惩罚性赔偿制度都仅适用于诽谤、非法拘禁等造成被害人名誉或精神损失的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得到发展和广泛适用是在美国,在Genay v.Norris 案中,被告为了在与原告的决斗中取得胜利,故意在其引用的酒中添加使其身体疼痛的物质。为了惩罚这一恶劣行为,最终法官作出了原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根据这两起案例,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惩罚性赔偿在英国被称为“exemplary damages”,而在美国法就称为“punitive damages”。punitive damages更为突出该制度的惩罚性,旨在制裁该侵权人,让其承担更多的赔偿额。Exemplary damages则是更为强调该制度的威慑性,发挥其社会作用。

其实,惩罚性赔偿的思想也曾在我国古代中出现过,汉代时期的“加责”制度即侵权人在承担原本就应该担的责之外,还要另外地再担一倍的责以示惩罚;《唐律》和《宋刑统》中也有关于盗窃者要承担双倍责罚的规定。但总的来说,与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程度相比,现代意义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发展并不顺利,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受到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抵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思想的进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慢慢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得到适用。

针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概念,根据侧重点的不同,学界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同英国法上注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性一般,王立峰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侵权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实施加害行为时,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以达到惩罚行为人和遏制该不当行为的效果;当然,也有学者受美国法上强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性的影响,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法院为了惩罚侵权人而让其承担更多的赔偿金。王利明教授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的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这种赔偿制度兼具补偿、惩罚和抑制等多种功能。

这三种观点的分歧主要是集中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这一方面,我认为前两种观点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理解比较片面,忽视了法律本身的評价作用和指引作用,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更为全面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地去实施特定的不当行为时,为了在补偿受害人的同时达到惩罚加害人、抑制该加害行为的效果,法院判处该加害人承担超出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

二、惩罚性赔偿在消法中的规定及适用现状

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时,要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近二十年的实践,这一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如适用范围过窄、赔偿额计算不合理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后来出现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更是将惩罚性赔偿规定中的问题展露和激化出来,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性。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内容,较之前的消法四十九条有了长足的进步,其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其给付惩罚赔偿金,惩罚赔偿金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惩罚赔偿金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不断进行扩大,消费类型也愈加的丰富,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持续发展和扩大推动了网络购物的盛行,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变得更加的低廉,“买家秀”与“卖家秀”的矛盾日趋激化,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去遏制在消费关系中占有更大优势的经营者是如今网络新时代的重要课题,这也意味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兼具补偿和惩罚等多种功能,是遏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实施不当行为的有效手段,对于构建公平有序的经济环境起着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与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相比,201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已经有了非常大的进步,比如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使赔偿额的计算更加的明确等。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进行改善,以更好的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条件不科学

消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之一是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这一规定从两方面对该五十五条适用的范围进行了限缩。

其一是“欺诈”,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众多不法行为中,只有当该不法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关于此规定中“欺诈”的认定目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法律解释中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依靠法院的裁量判断。张某于2012年在网上商城花19998元购买了两套被文化公司网站宣传为是国家发行的法定金币的生肖金币,之后发现这两套生肖金币实际上是由澳大利亚皇家造币厂制造的产品,张某遂将该文化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利用网站对该生肖金币进行虚假宣传,让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误解从而购买了该产品,构成欺诈。

其二是“行为”,消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两种适用情况中,都肯定了必要条件是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特定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虽说现在选择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该制度我国的态度还是偏向于保守的。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限定于客观上的欺诈行为的做法在实践中显得过于被动了,对于影响国计民生的食品和药品领域,待欺诈行为发生后再予以处罚还是有些不妥的。

(二)惩罚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消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另外要求侵权人赔付其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法条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

关于计算基础,第一种情况规定的计算基础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而第二种情况规定的计算基础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两种计算中第二种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的做法显得更为科学,简单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倍数判断赔偿金虽然快捷,但其实是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其一是因为在实践中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完全有可能高于其消费的价格的倍数,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公平;其二是因为简单的价格倍数同时也给了经营者一个计算的空间,当销售的利润大于此倍数时,不法经营者仍然会存在侥幸心理。

关于计算边界,法条中明确规定了“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一最低边界,这一规定与93年消法第四十九条相比,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但是这也相当于为经营者设定了一个衡量标准,当不法经营者权衡利润和惩罚后,认为自己可以担负起这种损失时,经营者就会为获得利润铤而走险。故计算基础和计算边界的规定并不能有效地遏制不法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三)消费者的使用量不够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具补偿和惩罚等功能,在经济生活中是受害消费者维权的重要途径。但是,实践中这一条文的使用量并不常见,在已有的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中,还有很大部分原告是“职业打假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受害消费者。究其原因,其一是受害消费者举证困难,通过诉讼手段维权的积极性不高。其二则是宣称引导作用发挥不足。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中,我国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或侵权行为等,则消费者就要对生产者或经营者曾经实施过的行为进行举证,但不同于“职业打假人”的有备而来,让消费者在无事先准备的情况下对生产者或经营者过去的行为进行举证无疑是困难的,并且大部分消费者作为自然人,在交易关系中其实是处于较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或者受害者一旦不能提供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或者侵权行为的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进而大大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功效。

针对消费者维权的问题,我国提供了好几种解决方式,从先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到最后的诉讼途径,实践中的大多数受害消费者都倾向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这一做法。消费者协会往往都是协商解决,结果也往往都是不法商家退还货款,但这一结果对于不法商家的打击力度并不大,甚至是没有损失。2018年,李女士在某网站上分享了自己的维权经历,标题为《以下内容会引起极度舒适》,文章一经发表便引起了很大的反响。李女士在某家餐馆吃面时发现面碗中有头发,起初只想让面店老板道歉,但面对老板的挑衅,一怒之下将该餐馆告到了法院,最终在一个月内就获得了被告餐馆1016元的赔偿款。李女士在文章中感慨,原以为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会非常的繁琐复杂,但实际运用起来是非常高效的。一味的提倡公民通过消费者协会的途径解决问题,也不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我们可以在加强法治宣传力度的同时也鼓励受害消费者积极利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改进适用条件

“生产者或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这一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中,应通过立法或者法律解释的途径明确和列举“欺诈”的含义;另外,不法商家实施了客观上的欺诈行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做法也是不科学的,忽视了一些不法商家主观恶性较强的特殊情况。在一些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中,将该制度也适用于不法商家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更为科学。

(二)改进惩罚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消法第五十五条将赔偿金额的计算基础规定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的计算方法是不合理的,同时其简单的将惩罚性赔偿金统一规定为三倍,最低赔偿额设定为五百元的做法也是比较僵化的。一方面消法五十五条第一款应与消法第二款、合同法和侵权法统一起来,将计算基础设定为受害者的实际损失。美国的《克莱顿法》第四条也规定了:加害人让被害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当给付其赔偿金,赔偿金为实际损失的三倍,不管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一方面也不应固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和最低赔偿额,可以在实践中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其根据交易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倍数。但同时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权利,可以在立法中列举其行使裁量权时需要考虑的几种情形如不法商家的主观恶意性、受害者的实际受损程度等。法官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说明理由,一个科学的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情况,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

(三)举证责任倒置

在交易关系中,消费者是较弱势的一方,在面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时,不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故可适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受害人只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初步的证据,生产者和经营者如否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关系,有利于维护公平和正义。

我们应肯定2013年的消法惩罚性规定与1993年的消法惩罚性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正视该规定现在仍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以更好的在市场交易环境中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为消费者维权提供科学的制度保障,让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04):113.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445.

[3]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01:124.

[4]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法律出版社,2006:186.

[5]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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