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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音乐版权现状的竞争法分析

2019-07-15余晨曦沈羽

法制博览 2019年5期
关键词:独家反垄断法竞争

余晨曦 沈羽

摘 要:2017年9月,国家版权局约谈各大数字音乐平台,希望促进版权互授,避免独家交易。一时间,叫停独家版权交易模式的言论肆虐网络。但据调查,独家版权交易模式下的数字音乐市场呈蓬勃发展态势,因此是否叫停独家版权应当权衡利弊,慎重选择。

关键词:独家;垄断;竞争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050-02

作者简介:余晨曦(1998-),男,汉族,浙江杭州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沈羽(1998-),女,汉族,浙江绍兴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

2015年7月8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随即以腾讯、阿里、网易、百度为首的数字音乐商开启了“独家授权交易”模式。一时间,在版权竞争中拥有资金优势的数字音乐平台哄抬数字音乐版权费用,各大音乐平台之间因为版权问题相互诉讼。我国音乐市场逐渐形成寡头割据的局面。据调查,版权集中的腾讯系音乐平台月活跃用户占据全平台榜首;而网易音乐平台凭借其自身的良好界面设计与精准的云计算技术,其曲库中97%的作品被完整聆听至少一次,播放10次以上的作品占比80%以上,在数字音乐平台中也颇具竞争力。[1]2017年9月,国家版权局约谈了4家音乐服务商与20余家数字音乐平台,希望促进平台间版权互授、避免独家交易。

一、独家版权模式应当留存

但独家版权模式是否应该就此叫停?叫停其背后法律依据为何?竞争法在独家版权局面下如何发挥作用?对此,笔者认为独家版权模式并不应该就此被叫停,长期以来我国数字音乐市场深陷“音乐版权免费”的泥潭,用户已形成免费享用音乐成果的消费心理。在此大环境下,独家版权模式在音乐版权环境净化与用户付费市场拓展等方面成效显著,并不断推动数字音乐市场提高内容收益,促进作品创新,优化行业生态。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发布的《2017年全球音乐报告》显示,我国音乐产业排名从2015年的第14名上升至第12名,这其中独家版权模式支撑的音乐产业功不可没。且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之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与第三人签订专有使用合同。即独家版权模式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法》上也完全符合意识自治原则,理应受到保护。但独家版权模式的核心在于排他性的經营,其难免会有滥用垄断地位的风险,因此需要从竞争法上入手对其进行适当的调节与规制。

二、独家版权模式留存原因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独家版权模式属于知识产权下的一种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推进正版化进程的权利模式。在对其进行规制处理的方法运用当中应当注意对方法的利弊权衡,在确保其自身优势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规制。在促进竞争方面,独家授权模式也存在着优点,根据中商产业研究院发布的《2018年第一季度中国数字音乐市场及发展趋势》报告显示QQ音乐与网易云音乐的用户使用率排在所有音乐APP中的前两位,分别为55.6%与52.3%。[2]这与音乐版权分布状况并不完全相同,同为腾讯系的酷狗音乐、酷我音乐拥有相同的曲库资源但在用户使用率上却远远低于曲库量相对较小的网易云音乐。在用户最喜爱的音乐APP评比中网易云音乐也高居第二位。分析报告中“用户对于其他同类APP习惯情况调查”与“用户最满意的歌曲搜索APP调查”中发现网易云音乐在独家版权模式下已经开辟出了一条新的竞争道路,即打造良好的用户界面与平台文化,以此提高用户黏性,从而提升平台竞争力。除此之外独家版权模式还促进了数字音乐产业的创新发展,网易云的独立音乐人石头计划、百度音乐的音乐创意人才扶持项目、QQ音乐的觅乐行动都给予了音乐人创作极大的重视与支持。数字音乐平台开始注重平台文化的搭建与生产属于自己的独家版权,这与著作权法保护与促进创新的主旨相吻合。除了对上游产业的推进与刺激,独家音乐版权模式还对消费环节进行了消费环境的净化与改变。虽然目前大多数音乐平台的最主要收入依然来自于广告收入,但付费订阅模式正逐渐被接受,多个数字音乐平台推出音乐流量包服务,效果显著。从2012年到2016年,我国音乐付费用户增长了113%。[3]且在这些APP中QQ音乐因最先采用独家音乐版权模式,其提前的布局与多年的绿钻用户培养使其广告收入仅占总收入的30%。[4]QQ音乐运营模式的成功无疑给在独家版权模式下的数字音乐市场吃了一个定心丸。数字音乐市场看到了付费模式的成功,这对于我国音乐产业未来的发展是举足轻重的。

三、竞争法规制独家版权模式之解

只有在确定独家版权模式的优点后,才能够更好地调节与规制其发展。独家版权模式潜在的法律层面的危机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反垄断法》,版权独家授权是知识产权垄断权的一种,具有排他性,容易导致市场封锁,特别是当市场中资本实力最强者不受任何限制地进行版权的独家交易时,就有可能形成市场上一家独大之垄断,也有可能出现由数家实力强劲者形成的市场独家版权寡头割据”。[5]另一方面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当前在独家版权模式盛行的大背景下,曲库量依然是数字音乐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在市场竞争中,“独家”二字便成为平台竞争的关键词组。因此在现实的平台宣传中,数字音乐平台很可能将并非独家专有的音乐资源与独家专有的曲库资源进行混淆,以此吸引用户。另外由于专有版权资源的有限,有些音乐平台采用翻唱、录音、重制等方式上传音乐,严重危害市场的竞争环境。

(一)《反垄断法》之解

《反垄断法》在介入独家版权模式的交易过程中应当在保护竞争的基础上进行,只有当独家版权模式已经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危害整体消费者利益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介入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6],反垄断保护的应当是竞争而非竞争者,且反垄断一定是利益的再分配过程,因此在对市场进行干预之前,应确认介入会使事情变得更好这一前提。[7]关于介入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保护竞争原则与合理原则。虽然独家版权模式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在反垄断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以保护竞争为优先,《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本身并不矛盾,重要的是把握介入尺度。同等对待独家版权模式中出现的垄断问题,对于《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的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应当发挥音乐协会等集体组织的作用优先管理独家版权市场的竞争秩序。对于目前已经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达成垄断协议、排除竞争的数字音乐平台与数字音乐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不加重也不从轻,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在制定相关反垄断政策法规时,应当注意版权创新与授权期限的关系,独家版权交易量与授权期限的关系。做到支持创新,对于数字音乐平台自主开发的音乐版权可以授予较长时间的授权期限,鼓励平台支持创新版权。做到促进著名版权流通,对于著名歌手的版权可以适当缩短授权期限,促进平台间版权的流通。做到控制垄断,对于一次性大批量的版权独家授权交易,可以适当减少授权期限,避免过分垄断造成一家独大之现象。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也应当遵循与《反垄断法》类似的原则,不提前介入独家版权交易,不从重或减轻处理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独家版权模式,仅在需要时执法机构才介入调查并依法处理。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与第8条之规定适度合理及时地介入涉嫌违反规定的独家版权交易或者数字音乐平台运行模式。如:数字音乐商将非专有许可的音乐资源与专有许可音乐资源进行混淆宣传的行为,扰乱消费者的视听,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秩序与消费者的权益。更有甚者,采用翻录、翻唱等方式将不同于正版的音乐资源替代正版音乐资源进行在线销售。独家版权模式的初衷在于打击盗版保护正版,虚假宣传与翻唱歌曲并进行盗版销售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并背离独家版权模式的初衷,对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及时作出有效回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结语

总体来看,目前独家版权模式对于中国数字音乐市场利大于弊,尤其是在推进正版化进程与促进音乐版权消费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且其本身属于一种合法的商业模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其存在的可能造成市场垄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缺点就叫停,合理适当地运用《反垄断法》便可解决当前所面临的挑战。而其存在的虛假宣传以及造成数字音乐市场盗版回温的问题是独家版权模式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正常震动,并不是该矛盾的主要方面,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相关问题进行调节便能回到正常运行轨迹。因此,不应当因噎废食,盲目叫停独家版权模式,而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对其进行合理规制促进其健康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中国传媒大学音乐与录音艺术学院.2017中国数字音乐市场发展报告[Z].2017-09-05.

[2]中商产业研究院.2018年第一季度数字音乐市场及发展趋势[Z].2018-4-18.

[3]同[1].

[4]同[1].

[5]吕明瑜.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垄断规制问题[J].法治研究,2018.05.

[6]孔令泉.浙江省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组织专家学者专题探讨——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的竞争法问题[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06-30(03).

[7]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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