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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质询权与股东会决议瑕疵研究

2019-07-14

探索科学(学术版) 2019年12期
关键词:股东会知情权瑕疵

广西大学法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04

一、法律规制

(一)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制。“股东知情权”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各国的法律没有这一法律术语,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集合,是实现股东其他权利的前提和手段,在功能上有助于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业务。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权利、法定权利,因此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多任何形式予以剥夺。

首先,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主要是指股东对与公司经营有关的资料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对公司经营事务的质询权,由此可知股东的知情权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其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贯穿于公司经营的全过程,包括了开展经营业务的前期准备、股东会决议等阶段。最后,《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知情权的救济做出了规定,即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救济的知情权范围仅限于查阅权和复制权。而我国《公司法》中有关股东质询权条款过于简陋,对质询权的适用主体、行使程序、方式、时间、范围规定不确,没有设立股东质询权救济体系等。立法和实践中股东对知情权的保护只集中于查阅权,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质询权的救济制度,股东质询权被侵害如何救济不得而知。

相比查阅、复制权丰富的条文内容,股东质询权显得有些单薄。股东质询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属于知情权的范畴,与查阅权相比的优势在于使得股东可以通过最直接、简单的方式获得最重要的信息,赋予股东质询更有利于发挥股东大会的实质性功能激发其活力,避免股东大会形式化,此外,质询具有弥补查阅权之缺陷优势,获取关键信息最有效的方式,是行使监督权的前提和保证。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规制。《公司法》采用“二分法”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将瑕疵股东会决议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如此规定,贯彻了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没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不能否定团体的共同意志。《民法总则》将决议行为增加为民事法律行为,但有的学者则认为决议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决议行为有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特点即团体性、程序性和效力的内部指向性,但这不能掩饰决议行为的形成过程以及结果是团体意志的本质,不可否认的是对决议行为的效力研究仍然需要借助民事法律行为的制度体系,股东会决议行为的效力的探讨必须在民事法律行为体系下实现。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中对无效的事由的外延做了限定,即必须是“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能彻底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综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应当缩小解释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在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情况下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可能是合法正当的,个别股东不知情不会使整个决议内容的产生巨大影响,也难以使决议内容违法,在此基础上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内容严重瑕疵的后果,不能以“无效”对其进行否定。

《公司法》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瑕疵限定于召集、表决程序这两个阶段,股东会程序瑕疵并不包括决议过程瑕疵,股东质询权被侵害不在表决程序瑕疵的范围内。实践中表决程序瑕疵主要有下几种情形:一是会议主持人资格问题;二是表决计数方式不当;三是表决的事项与股东会会议目的无关;四是无资格的人表决;五是因个别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既然公司决议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当事人除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依据《民法总则》规定行使撤销权。召集和表决程序属于作出股东会决议整个过程中的启动和决定阶段,但是作出一个股东会决议不可能仅仅简化为这两个阶段,在股东会决议开始和表决的中间必定是存在有一个体现公司股东形成合意甚至是股东激烈讨论的过程,因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团体性特征,团体性不仅仅体现在最后合意的结果更多的是体现在合意的形成过程中。

(三)对二者的思考。针对侵害股东质询权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并未设置相应的救济制度,因此股东迫于无奈被动接受股东会决议,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助于大股东侵蚀小股东权利。质询权救济制度不完善以及受股东会时间的限制使得股东无法在股东会期间提起诉讼维护其权利,甚至还会面临董事会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的情况,导致中小股东无奈中途退席放弃表决权。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的质询权受侵害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主要是判断行使质询权的股东的股权是否对公司决议的表决情况产生影响,作为小股东其知道该决议的相关重要事宜与否都不会影响该决议能够最终表决通过,因为股东会决议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是众多股东意见统一的体现,该表决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出股东的共同意志,符合公司民主的内在要求。但是由此引发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即使其在股东会上行使了质询权,被质询人拒绝回答,小股东投了反对票,因其股份少最后该决议仍然达到法定的表决数具有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与决议结果未存在因果关系,股东的正当合法质询权被侵犯的基础上通过的公司决议却具有合法性,实在令人费诧异。

二、股东质询权瑕疵属于决议程序瑕疵的理论基础

在侵犯股东质询权的情形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程序瑕疵具有可撤销性,其法理基础在于股东知情权具有民主性,股东大会的是股东行使知情权权的主要场合,是公司民主决策的体现。其次,股东质询相关问题是行使表决权的必要条件,也属于表决程序的一部分,因此股东质询权瑕疵属于表决程序瑕疵具有可撤销性。

(一)股东知情权的民主性。笔者从权利体系上定位股东知情权的性质从而为论证保护股东质询权提供理论基础。在股东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处于核心地位,其他权利是该权利的实现的前提和保障。例如,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实施对外和对内担保的行为进行决议时,先要充分了解公司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因此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础是知情权的充分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知情权具有参与管理权的性质,具有实现管理权和财产权的功能。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具有共益属性,也有人认为股东知情权不是行为给付请求权而仅仅是参与管理权。笔者认为单从股东知情权本身所包含的行为性质上看是一种给付请求权,但是从功能上看也具有参与管理权的性质,因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行使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

不能否认股东知情权与参与管理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股东大会是公司首要的“民主之地”,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股东充分行使一系列权利使得股东会决议实现股东意志集合之机能、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对别个股东的知情权的侵犯意味着侵犯其参与管理权,股东参与管理权具有鲜明的民主权的特征,侵犯股东的知情权也就是侵犯了股东的民主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缺乏正当性。

(二)股东质询权的自益性和共益性。首先,知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股东权利主要具有手段性和目的性特征,手段性体现在股东出于获取相关信息和资料目的提起诉讼,该行为不仅仅是为了获取信息而是作为一个必要行为能为后续的法律行为提供条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之一。股东质询权也同样具有功能上的手段性和目的性特征,从这两个特征中也可看出质询权的自益性和共益性特征,自益性表现为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或是实施法律行为而行使质询权,质询权的行使是作为一种手段而存在,共益性表现为股东行使质询权在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作出决议是实现公司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的质询能够使全体股东合理判断决议事宜,提供决议基础。

现代公司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为原则,强调的是公司经营决策的专业化和效率,作为董事的股东在信息的掌握方面自然比其他股东便利,会出现处于获取信息的最佳地位的董事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因此,对个别小股东质询权的侵害会导致股东整体知情权的无视与剥夺,甚至可能会侵害公司的整体利益,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在所有股东被隐瞒所有重要信息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议缺乏合法性依据。

三、国内外经验

股东知情权瑕疵基础上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的关键在于程序瑕疵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即股东知情权瑕疵到何种程度才具有撤销的必要。目前我国《公司法》未有规定,而德国和日本的立法赋予股东撤销在知情权瑕疵基础上形成的决议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借鉴其立法经验,为完善股东权利救济提供思路。

德国《公司法》中,股东会程序瑕疵出现的阶段包括了股东大会整个过程,从会议开始到结束,与我国不同的阶段有会议过程瑕疵、知情权瑕疵、决议认定瑕疵等。德国法设立的“强制咨询”赋予股东质询权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使得德国的决议瑕疵诉讼中以知情权瑕疵为撤销事由提起的诉讼比重极大。德国法上认定股东知情权瑕疵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间的关系标准经历了从因果关系理论到排除多数股东意思表示的证明力,再到以进行客观判断的股东的可能的表决行为最后到相关性理论的变迁,目前德国的主流观点是采用“相关性理论”标准,考察被隐瞒的信息是否是股东作出表决所必需的了解的,对股东会的表决的内容是否产生实质影响。

日本的法律和学界认为股东的质询权具有自己独立的功能和价值,不是依附于股东知情权,而是属于股东会议参与权范畴,日本的立法将股东质询权放置于参与权体系下,以股东参与会议的必要性为起点将股东质询权丰富化和体系化,使其具有参与权的特征。因此董事等拒绝接受质询首先是对参与权的侵害,属于股东大会决议方法的瑕疵,具有可撤销性。

四、法律建议

(一)程序瑕疵事由的完善。质询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质询权的直接根据在于表决权,本质在于股东之资格,然而我国《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该权利而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制度之缺陷。从上文的论证可知股东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对股东质询权侵害的基础上形成股东会决议属于程序瑕疵的范畴,因此有必要将股东会决议瑕疵中的程序瑕疵可撤销的事由范围扩大,将股东质询权被侵害的也纳入其中,完善权利救济体系,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建立股东质询权诉讼救济制度后,在判断质询权瑕疵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性理论”。

(二)举证责任的设置。在将质询权被侵害的事由纳入股东会程序瑕疵的范畴后,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大股东、董事等人员以“保密”、“不具有正当目的”等理由拒绝公开会使得该款法律规定落空。然而,按照民诉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使质询权的股东应当主张自己具有正当目的或者要求被被质询人回答的问题不属于商业秘密,如此以来其将会面临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使得该股东质询权救济制度的目的落空。因此,在举证规则的设置上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质询人举证证明该事项属于商业秘密不具有公开性,主张质询人不具有“正当目的”也应当由被质询人举证。

(三)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不仅可以在诉讼程序上给予股东质询权救济还可以采用事前救济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矛盾。创设股东的事前书面质询制度目的是给予被质询人充足的时间准备,实现权利的事前救济。事前书面质询主要是指对想要股东会表决事项更深入和充分的了解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事先书面出具质询书,将质询问题事先通知董事等人员,让被质询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能在股东会上提供完整有效的信息。需要注意的是,书面质询书不是唯一行使权利的手段,也就是说质询权的行使不仅限于质询书,书面质询书只是股东行使质询权的辅助手段或者是救济手段,目的是实现权利的事前保护,股东仍然可以在股东会上就决议的相关事宜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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