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错误
2019-07-08迟焱文
【摘 要】 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得以改变,越来越多的电子合同在民商事交往中出现。电子合同因其订立手段和存在方式的不同,使得其在合同关系缔结、履行规则等方面都与传统合同相区别。意思表示要素的研究在合同法研究领域具有重要地位,从现实运用角度出发,本文基于对当前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样态和责任承担的释明,分析传统合同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制方式之于电子合同的不适宜性,以期进一步完善电子合同领域中意思表示错误规制方式的适当性举措。
【关键词】 电子合同 意思表示错误 规制完善
一、电子合同概述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1]。而“电子”又可以扩展为“数据电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12月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的定义,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2],结合我国当前对“合同”的定义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数据电文”的有关规定,探究当前电子商务交往的一般形式可以发现,其主要是区别于“白纸黑字”的无纸化形式,电报、电传、传真等虽存在数据交换情况,但其仅仅作为传输媒介,借此达成的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形式区别不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缩小对“数据电文”的解释,将其限定于除电报、电传、传真以外的计算机无纸化数据交换形式,因此,电子合同定义可表述为“平等主体如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通过无纸化数据交换形式,依托信息技术,达成的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具有与传统合同相一致的法律特征,如其本质是自由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独立等,而电子合同基于其表现形式的独特性而具有了与传统合同不同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复杂虚拟性
电子合同所涉及的订立主体具有复杂虚拟性,一方面是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传统的交易活动多为面对面式或是书面传递式的,涉及主体主要为合同受约束的双方当事人,而当前由于数据电文的存在,参与到交易活动和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主体增多了,如网络服务商的加入,基于合同的不同性质和内容,加入其中的网络服务商也具有多样性和不定性;另一方面是主体的虚拟性,由于在虚拟的空间中进行磋商和订立,合同订立主体也存在于实体的不吻合性,如采用注册名、域名ID、虚拟账号、信誉等级等方式对其进行个人信息的拟定和展示,在非物理环境中,主体由此具有了虚拟性。此外,虚拟性还表现在订立对象的不确定性上,在网络环境中,要约的发出多数情况是面对不特定群体的,相对于传统的一对一、面对面的磋商,其订立主体上具有显著的虚拟性。这种由于主体的复杂虚拟性所造成的意思表示错误也十分常见,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责任认定争论,如当网络服务商在传输过程中导致合同内容发生错误,对于信息的发送方和接收方来说,该如何认定意思表示错误,是否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错误等,对于合同订立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如何规制当前存在还存在不确定性。
2、信息传递的快速性
电子合同依托电子数据形式予以传输,交易双方通过自动电文系统或交互式应用程序进行的数据对接和交流,由计算机程序、电子系统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自动生成的答复和进行的执行行为能够在短时间内实现信息的传送、回复,便于当事人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迅速作出反应,从而降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但信息传递的快速性存在双面性,当错误的要约或是承诺快速到达对方时,是否存在可撤回或撤销的空间,也存在一定的认定困难。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撤回或撤销。再者,结合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在网络空间中,电子合同的签订在未经法定代理人或本人追认之前,由于信息传播的快速性,相对人还是否有行使撤销权的空间和路径,这一特征使得在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的撤回或撤销制度难以良好应用。
3、合同订立的风险性
由于网络主体的虚拟复杂性、过于快速的信息传递,电子合同的订立具有显性和隐形的风险已经是毋庸置疑。计算机网络技术贯穿运用于电子合同的各个环节,人为参与的减少、第三人的善意介入和无涉人员的恶意干涉都进一步增加了电子合同的风险性,这些风险都或多或少地表现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方面中,使得其订立和履行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出现悄无声息的差错,从而影响电子合同的效果和效力。
二、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错误样态
(一)交易主體的性质认识错误
一般将传统合同中主体的认识错误归属于动机错误,是为拟制的可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错误。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2款规定和台湾民法第88条第2项均有此规定[3]。在传统合同中,对于交易主体的性质认识错误的界定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分析,而在电子合同中,此种错误发生较为频繁。由于电子合同是在典型的虚拟空间中进行磋商和订立,合同的当事各方往往难以对对方的身份信息、信誉情况等有很好的掌握,在非物理环境中,依托注册名、域名ID、虚拟账号、信誉等级等方式对自身形象进行包装,使得电子合同的主体具有了显著的虚拟性。当前对于这一意思错误,从实践的角度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网络监管和主体披露义务对合同主体的身份性质进行把握,具体依托于网络公开的经营主体信息、政府的备案登记证明等,这一方面当前学者已经有较多的研究,主要是侧重于不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讨论;二是通过行使合同的撤销撤销权,结合传统合同对主体性质认定错误的意思表示错误的处理方法,出于对表意者的一贯保护,可通过撤销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意思表示错误所带来的交易损失。
(二)电子合同的输入错误
在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中,输入错误是比较常见的错误样态,主要表现在当电子合同的订立一方在进行金额的输入、商品数量的选择和配送时间等选定时输入了错误数值。电子合同的数值输入错误往往具有隐蔽性和延迟性,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并非是交易双方的及时、现实的接洽,而是交易双方的自动电文系统或交互式应用程序进行的数据对接和交流,这种依托于计算机程序、电子系统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自动生成的答复和进行的执行行为,排除了当事人的及时干预,一旦启动即可快速运行,意味着错误输入的数值快速到达对方,即产生由电子合同的输入错误所导致的合同意思表示错误。在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中,输入错误类似于传统合同中的书写错误,可以认定为是欠缺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意思表示错误。
(三)电子通信错误
电子通信错误在此主要指的是电子传输过程中和存储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如在传输过程中发生的重复发送、错漏发送、发送丢失、错发他人等情况,如在传输过程中出现的商品价格标注错误、货品错误等,而在存储的过程中则容易发生的数据丢失、数据格式错误等。电子通信错误这一意思表示错误同样存在责任认定问题,当前主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导致错误的一方来承担损失,如传输过程中的错误传输的一方来承担责任,即可能是错误输入的一方或系统维护的一方。存储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则更多的是系统错误,一般由系统维护的一方来承担责任。
三、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错误问题的规制缺失
(一)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空白化
当前我国电子合同的我国只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中的少量条款中有明确的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制内容,此外,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错误单一的适用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未能对不同的意思表示样态进行特定化的规制,而只通过重大误解的少量规定很难对电子合同中的各种意思表示错误实现有效规制。
(二)合同撤回与撤销模糊化
电子合同中出现错误的意思表示部分情况下仍然受传统的民法学中意思表示错误的内容所制约,尽管电子合同具有新型的订立模式和履行方式,但仍可以采用传统民法学的合同意思表示错误的处理方式,对电子合同中出现的意思表示错误予以撤回或撤销,完善我国对于电子交易中错误要约和错误承诺撤销与撤回的规定,首先应对不
同情形下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能否撤销与撤回进行分析。结合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界的规定,电子交易中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分为对话式和非对话式。在电子合同中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在发出的同时就达到了相对人,在对话式的情境下,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表意一方很难撤销合同,除非是系统故障导致未能瞬时达到对方,才可能基于错误撤回意思表示。而当前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如何行使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撤回权和撤销权的规定涉及较少,在实际情形中也频频出现举证困难和认定困难的情况。
四、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错误规避的立法完善
(一)相对人主体资格认定清晰化
当前,交易主体性质错误已经是电子合同中意思表示错误中较为常见的错误样态,基于这一意思错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应当从立法的角度继续强化网络监管和主体披露义务,以通过网络披露和政府备案来进一步对经营主体信息公开化、透明化,使得电子合同当事人对对方的身份性质有更为具象的把握,此外,立法方面还应当进一步细化电子合同订立中电子交易中自动电文系统的规定。
(二)强化错误后的撤回和撤销救济制度
在虚拟空间背景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撤回和撤销同样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当前我国对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救济主要是依靠撤回制度和撤销制度,结合传统合同中撤回制度和撤销制度的运用情况和我国电子合同发展情况,当前应当谨慎探索新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全面加强错误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撤销制度以实现对表意者的救济。对于当前法律中对话式情形下错误电子要約和电子承诺的撤回和撤销的规定缺失,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和明晰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话式方式进行意思表示时,所进行的要约和承诺不能撤回和撤销,除非发生系统故障、当事人未能及时接收的客观原因,使得撤回或撤销意思表示通知早于或者与已发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注 释
[1] 参见我国《合同法》第2条.
[2]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
[3] 台湾民法典第 88 条第 2 项规定:当事人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视为表示内容之错误.
【参考文献】
[1] 王洪亮.电子合同订立新规则的评析与构建[J].法学杂志,2018,39(04):32-42.
[2] 党娜娜.电子错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影响[J].法制博览,2018(05):183.
[3] 张雪园,栾春娟,张馥.意思表示瑕疵对电子合同效力影响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4(27):273-274.
作者简介:迟焱文(1993年),女,汉族,辽宁大连人,法律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基金项目: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错误”(0010204117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