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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比较法的无人继承法律研究

2019-07-03尉泰阳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11期
关键词:比较法

尉泰阳

摘 要: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是我国遗产处理中的兜底性条款。不管是采继承权主义立法例抑或先占权主义立法例,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快遗产流转,避免遗产过多损耗,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在结合英美法及大陆法系中其他国家的比较法经验,探讨其中无人承受遗产的主体要件(即无人承受遗产的界定)及其归属效力。

关键词:无人继承;主体要件;归属效力;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1.083

为了保护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1985年《继承法》作为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及法院审理继承案例的依据发挥着巨大作用。在继承法律对继承权、法定继承、遗嘱处分及遗赠抚养协议等内容进行规范后,现实生活中的绝大部分遗产已转由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所有。但因为前述各项内容的规定都不能解决既没有人继承也没有人接受遗赠的遗产处理上的问题,此时就需要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来解决此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是关于无人继承遗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是专门解决此继承问题之继承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在遗产处理上的兜底性制度。

1 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目的

无人承受遗产制度即是专门解决此继承问题之继承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法》在遗产处理上的兜底性制度。设立此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无人承受遗产的最终权属,规范财产继承秩序,以加快遗产的合理流转且发挥遗产的效用。

1.1 确定无人承受遗产的权属

只要有财产继承存在,就有可能出现无人承受遗产的情形。无人承受的遗与无主财产并非一个概念,前者的原所有人明确而后者的原所有人不明确。我国《继承法》设立无人承受遗产制度,其目的为最终确定该遗产的权属,规范财产继承秩序,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该制度规定:由国家或集体组织继承遗产,使该遗产的权属在法律意义上得以确定。同时,无人承受遗产制度还能及时扑灭无关人员意图不当得利的念头,避免更多的非法主张的出现。事实上,域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样起到了确定遗产权属之作用,详见后文第三章分析。由此可知,为了确定悬而未决的遗产权属,保障正常的财产继承秩序,避免出现非继承人、非受遗赠人争夺遗产的情形,法律为此设立无人承受遗产制度。

1.2 促进无人承受遗产的流转

我国《继承法》设立无人承受遗产制度,其对于促进遗产(尤其是以物的形式表现的遗产)的合理流转、发挥物的效用具有积极意义。民法意义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已确定财产权属的财产,对于满足人的需要有着重要作用,但是,自原所有权人死亡时起,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之缺失,致使该财产在一段时间内权属不明确,使得财产无法实现合理流转,严重限制了物之效用的发挥。由此看来,我国《继承法》通过设立无人承受遗产制度解决上述困境。纵观世界各国就如何处理无人承受遗产的立法规定,不管是采继承权主义立法例抑或先占权主义立法例,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快遗产流转,避免遗产过多损耗,从而达到物尽其用、增强社会经济活力的效果。

2 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在保护遗产相关权利者的利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交易秩序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而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成立需要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本文旨在探讨其中无人承受遗产的主体要件(即无人承受遗产的界定)及其归属效力。

2.1 我国无人承受遗产的主体要件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人类呈现形象的变化是法律史上的“划时代”的变化;对于一个法律时代的风格而言,重要的莫过于对人的看法,它决定着法律的方向。由此看来,主体要件是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涉及的主体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具体说来,没有人接受继承的情况主要包括:没有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虽有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但他们全部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没有人受领遗赠的情况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未以遗嘱设立遗赠;虽已用遗嘱设立遗赠,但遗嘱无效;受遗赠人全部放弃或者被人民法院取消了受遗赠权;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应注意,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并非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主体,二者只是这一制度设定的遗产最终归属者。而因依遗嘱或法律规定的“两种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存在,遗产才最终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2 我国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效力

法律效力是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法律制度长期稳定有效实施的基础。就无人承受遗产制度而言,其歸属效力主要表现在无人承受遗产的债务偿还和国家或集体组织取得无人继承遗产的依据方面。

具体说来,该归属效力包括了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无人承受遗产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的依据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之财产。二是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在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应当承受起在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这意味着,对于该无人承受的遗产,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只有在清偿债务后,才能取得剩余部分的遗产。当然,若是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被继承人归来,那么已归属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应当如数归还该财产原所有人,原物不存在的应当作价补偿。三是保护酌情分得遗产人的权益。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类酌情分得遗产人在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之前,有权主张分得适当遗产。但是,倘若他们经公示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该权利,则视为放弃,遗产归属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酌情分得遗产人不得以未分得遗产为由重新主张权利。

3 外国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例及其评析

对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中无人承受遗产的界定,下文以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分类标准,拟对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体例及现状进行考察和评析。

3.1 立法体例之比较评析

从立法体例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主义,将其规定在各自的民法典继承编或相关条文中。英美法系国家多采间接继承,继承开始后,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遗产,有关规定被分散规定在无遗嘱继承、遗嘱继承、遗产管理等相关立法中。

笔者认为,采取直接继承主义更具有借鉴意义,理由如下:其一,我国亦属大陆法系,在继承法已颁行多年的基础上,未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采取直接继承主义无疑更具现实意义;其二,通过把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直接规定在相关条文中,使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能更加快速、高效,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2 立法内容之比较评析

3.2.1 关于无人承受遗产的界定

对于无人承受遗产的界定,直接继承主义立法与间接继承主义立法是不同的。在间接继承主义的立法之下,遗产由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管理和保护,经其公告和债务清算后,剩余财产才被交付给继承人。因此,在此种立法之下,无人承受遗产的确定由遗产管理人负责。在直接继承主义立法之下,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又分为当然继承主义和承认继承主义两种立法。在当然继承主义之下,需要经过搜索继承人的公告程序后,无继承人出现,才能确定遗产为无人承受遗产。在承认继承主义之下,遗产并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当然的归属于继承人,需要继承人为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后,始发生归属效力。例如,在意大利,遗产先为待继承遗产,由遗产保佐人负担清偿遗产债务、保管遗产等职责,在无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的情形下,遗产为无人承受的遗产。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采取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更为简捷高效,我国《继承法》亦属此立法例。

3.2.2 关于无人承受遗产的酌情分配

法国、德国对此无规定;日本规定可将无人承受的遗产给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被继承人治疗和护理作出贡献的人以及其他与被继承人有特别关系的人;英国规定王室可以自由裁量将遗产给予实际上依靠无遗嘱死亡者的人而不论其是否和无遗嘱死亡者有关系,或者其他无遗嘱死亡者希望供养的人。

笔者认为,以上日本、英国的规定扩大了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范围,这符合继承法私法的性质,有利于实现遗产的扶养功能。无人承受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私人的财产,可能还存在受被继承人扶养或和与被继承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人,法律应该从保护私有财产及实现遗产的扶养功能出发,应遗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将遗产酌情分配给这些人。否则,径直规定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属于国库,往往可能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不符,不利于保护其私有财产,也不能实现遗产的扶养功能。

4 结论

无人继承遗产制度是一项遗产处理中的兜底制度,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继承法》设立无人承受遗产制度是为最终确定该遗产的权属,规范财产继承秩序,定纷止争。而纵观世界各国就如何处理无人承受遗产的立法规定,不管是采继承权主义立法例抑或先占权主义立法例,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加快遗产流转。

该制度最为重要的两个构成要件为主体要件及归属效力,应当分情况讨论无人继承的具体情形,在讲遗产归为国家所有的基础上保护酌情分得遗产人的权益。就此项观点,笔者考察了比较法,较为赞同英日两国的做法,即无人承受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私人的财产,可能还存在受被继承人扶养或和与被继承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人,法律应该应遗产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将遗产酌情分配给这些人。

参考文献

[1]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1.

[3]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陳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9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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