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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分析

2019-07-02朱津慧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13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网络平台

朱津慧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互联网的普及,网约车、顺风车成为现代人出行使用最多的交通方式之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以保障乘客权益;而网络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尚未由立法确定。面对层出不穷的顺风车恶性事件,网络平台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不断模糊网约车与顺风车的边界,试图从对比网约车与顺风车的区别出发,明确网约车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主张在具体纠纷中,从实质出发来认定网约车平台的业务类型。

关键词: 顺风车;网络平台;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3.068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网约车、顺风车等依托于网络平台的客运服务,深刻地改变了出租车行业的经营方式。网上约车服务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层出不穷的网上约车侵权事件就是负面影响之一。目前,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和司机的责任分配已经基本得到法律层面的规范,而顺风车侵权事件中网络平台的责任还未达成基本共识。本文拟从明确顺风车的含义及特点(尤其是区别顺风车与网约车)出发,讨论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应的民事责任。

1 顺风车的含义及特点

根据2016年7月27日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通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来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经营者通过网约车平台提供的主要业务包括出租车、网约车及顺风车。通常来说,顺风车属于网约车平台所提供服务的一种类型(为方便讨论,本文将顺风车服务提供者简称为“网络平台”)。

出租车由城市出租汽车公司管理的营运车辆以及司机提供客运服务,网约车平台仅仅提供供需信息的整合。根据行业惯例,网约车平台公司不从在平台接入出租车这一项服务中收取费用,同时,出租车费的收取标准由地方政府作出规定(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31条,巡游出租汽车的运价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不涵盖出租车。

网约车由符合法律要求、网约车平台认证、具有合法运营牌照的车辆提供客运服务,主要通过手机来完成订单的预约和支付。网约车的来源主要包括:平台自有车辆、通过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以及私家车辆三种;相应地,驾驶员的来源主要包括:挂靠在网约车平台、劳务公司向网约车平台派遣以及私家车主三种。

按照服务标准的区别,网约车主要有提供高收费个性化服务的专车和提供低收费便民服务的快车两种业务类型。网约车平台根据车辆来源和驾驶员来源的不同组合,與司机签订不同类型的合同,从中抽取不同比例的利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见,顺风车是一种节约资源,绿色消费,而非以营利为目的出行方式。根据《暂行办法》第38条规定,《暂行办法》不适用于顺风车,顺风车业务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 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

分析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要求明确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定网络平台与司机、乘客之间成立居间法律关系;二是认定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三是认定网络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第一种观点,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居间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网络平台是促进乘客与顺风车司机达成交易的中介方,仅提供整合供需信息的服务。运输服务合同在乘客与顺风车司机之间成立,平台没有义务承担运输服务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最主要责任应由顺风车司机(即私家车主)承担。

根据第二种观点,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在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顺风车属于广义上的网约车,提供顺风车服务的网络平台也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网络平台一样,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承运人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网约车平台成为运输服务合同主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网约车平台是网约车运营行为的组织者、主导者和调度者;第二,乘客关注网约车平台的品牌和资质,认为自己是在和网约车平台进行交易;第三,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合同内容的制定者、实施者,同时也是使用者,网约车计费规则、服务内容、标准和规范以及服务质量保障等均由网约车平台制定和执行;第四,乘客把费用付给网约车平台,平台收取价款开具发票、纳税;第五,将网约车服务平台公司认定为运输服务提供者,是网约车正常发展的前提,有利于对网约车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并且保护消费者。顺风车业务中运输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计费规则、服务内容、标准和规范以及服务质量,同样由网络平台制定和执行,且网络平台从中抽取一定的费用(一般少于平台从网约车业务中抽取的费用),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网约车服务”没有本质区别。

根据第三种观点,顺风车业务中的网络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1世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者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要求网络平台承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网络平台开启了危险源,应当对危险予以控制,网络平台提供顺风车服务这一行为与乘客被侵权的损害结果之间成立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因果关系,既然网络平台开启了侵权的风险,就应当相应地采取必要措施来控制这种风险;第二,网络平台将乘客与顺风车车主的需求通过复杂的技术手段相匹配,网络平台的行为构成了复杂的“组织行动”,规模化的乘客搭乘顺风车可以被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第三,作为专家系统的网络平台需要为乘客提供足够的信任感,乘客并不关注顺风车车主的身份,更加关注的反而是网络平臺是否值得信任;第四,网络平台参与顺风车业务是出于营利目的;第五,由于平台从中营利,再加上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程度并不过分严格,由网络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不会对其产生过重的负担。

笔者认为,将运营顺风车业务的网络平台理解成“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难免有扩大解释的嫌疑,《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群众性活动是为社会公众开放的文化、经济等社会活动,社会公众在同一场所聚集,组织者负有保障活动参与者在活动聚集场所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即便将聚集场所由实体空间扩大到网络虚拟空间,由无数单个交易组成的顺风车业务也很难笼统的被归入“群众性活动”的概念中。

从《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规定来看,网络平台在顺风车业务中只提供整合供需信息的服务,对司机资质的审核属于整合供需信息的内容之一。根据《指导意见》和《暂行办法》的定义,顺风车作为一种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网络平台对顺风车司机的控制力较弱,从中收取的信息服务费较少,不应负担过重的义务。

然而,以滴滴为代表的网络平台所开展的顺风车业务虽然名为“顺风车”,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顺风车”。地方政府规范顺风车业务的规定对顺风车业务的费用、频次都作出了要求,例如,《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规定,合乘出行是一种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民事行为,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每车每日派单不超过2次;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对收费明显高于合乘计费标准、提供合乘服务超过规定次数、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实际上,根据与滴滴客服的匿名咨询,顺风车每天最多可以接15单,远远超过部分地方政府规定的2单的限制。由此可见,对于以顺风车的名义,实际上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约车服务的情形,应当从实质出发,认定其开展的就是网约车业务而不是顺风车业务,并且,这种情形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服务,应当受到一定的处罚。当网络平台与司机借顺风车业务的名义,以营利为目的实际开展网约车服务时,网络平台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而对于从事符合法律定义的顺风车业务时,网络平台与司机、乘客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对司机、车辆的资质承担审核义务。

3 网络平台的民事责任

在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负责整合司机与乘客的供需信息,根据定位、乘车路线等信息匹配司机与乘客,网络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实际上的信息服务合同。由于司机和乘客之间成立信息服务合同,网络平台应当要求司机和乘客实名注册,要求司机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保险状况等信息,合乘车辆必须是驾驶员本人所有的、经检验合格的7座以下小客车;乘客应当提供身份证、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

对于车辆审查标准,参照《暂行办法》,车辆应当为7座及以下小客车,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和应急报警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且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车辆保险。对于驾驶员审查标准,即便不对顺风车司机适用与网约车司机同样严格的资格准入标准,网络平台还是应当参照《暂行办法》,向乘客提供并重点提示司机的特定信息,包括:司机的驾驶经历、交通肇事犯罪记录、危险驾驶犯罪记录、吸毒记录、酒后驾驶记录、交通违章记录以及暴力犯罪记录,乘客在选择合乘时,对上述信息应当充分知情。同时,网络平台应当确保驾驶员和车辆线上线下的一致性。

此外,尽管网络平台不承担承运人责任,但为了保障乘客权益,网络平台应当设置一键报警功能,确保乘客在发生异常情况时,能够及时报警寻求帮助。这一项内容应当视为信息服务合同的一部分。

对于网络平台违反与乘客之间的信息服务合同内容,构成违约的,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应当赔偿乘客所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乘客对所受损失承担证明责任。

网络平台未尽到对顺风车司机、车辆的审核义务,导致乘客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网络平台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乘客对所受损失的具体内容、所受损失与网络平台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网络平台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考虑到此类案件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乘客掌握的信息不充分,而网络平台既掌握专业知识,也掌握更多的信息,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以适当调整双方的举证责任。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司机的控制力较弱,其与司机、乘客之间成立的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网络平台负有整合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供需信息、根据定位和乘车位置匹配司机与乘客的义务,其不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络平台应当向乘客提供真实的司机身份信息和驾驶车辆信息,如果网络平台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如果网络平台对乘客因此而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网络平台以顺风车的名义实际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约车服务的情形,应当从实质出发,认定其开展的是网约车业务,且属于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服务,应当受到一定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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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新宝.顺风车网络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J].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12).

[3]侯登华.“四方协议”下网约车的运营模式及其监管路径[J].法学杂志,2017,(12).

[4]史紫伟.网络约车业务类型及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分析[J].商业经济研究,2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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