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2019-07-01李韵清
李韵清
摘 要:合同解除作为民法中重要的概念一直是比较受到关注的问题,合同解除具体有哪些类型、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都是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通过合同解除制度的概念入手,读合同解除制度的性质、条件等进行论述,进而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相关讨论和研究,以期为实务界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协议解除
中图分类号:D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14.073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法治的健全,合同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着相应的约束力,但是因为现实生活中客观情况经常会发生变化,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了改变,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不能实现最初订立合同的目的,这就需要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相关内容来进行弥补,甚至有的时候需要解除合同才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还有协议解除几种不同的类型,其作为违约的补救措施,在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合同解除制度的概念、类型与效力等方面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
1 合同解除制度概述
关于合同解除的概念方面理论界最大的争议是协议解除是否应该包含在合同解除之内,还有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在《合同法》刚刚颁布的时候,有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行为。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合同解除不包括协议解除,应该是解除权人的单方行为。英美法系关于合同的解除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狭义的合同解除指的是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一方当事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有其他重大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归于消灭。这与大陆法系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具有溯及力上也存在着差别,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合同解除以后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制度仅指向未来,对已经发生的事情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应该当然的包含着协议解除,民法坚持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约定,也就当然的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之前已经存在的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学者们争议较大,本文将在合同解除的效力部分进行详细论述。主要存下以下观点:(1)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约定,否则合同解除只对将来还没有履行的部分有约束力,对已经履行的没有溯及力;(2)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进行具体的讨论,如果是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对于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溯及力,如果是非继续性合同,则对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溯及力;(3)合同解除应该有溯及力,但是也应该同时受到相应条件的限制。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进行具体讨论,当合同是继续行合同的时候,对于继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则有溯及力。
2 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
2.1 合同解除的对象必须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合同解除首先要有解除的对象,对象的不同是区别于其他合同制度的重要因素,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的对象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无效不同,合同解除的是已经有效成立的合同,在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受到权利义务的约束,当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得已必须采取解除合同的措施。因此合同解除必须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2.2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设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合同解除中必须满足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只有这样才能限制当事人任意行使解除权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上文可知,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对于协议解除来说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实现合同的解除,对于法定解除来说,就是法律对合同解除进行了一系列的列举性规定。《合同法》第94条就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列举行的规定,所以,当合同满足这些条件时即可实现法定解除。
2.3 合同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合同解除以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当然归于消灭,但是这种消灭是否具有溯及力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前文已经谈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该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具体情况进行讨论,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则即为有效;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没有约定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 合同解除的情形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都是双方是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约定,所以无法进行具体的讨论,本节主要讨论法定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4条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下文笔者将从这几个方面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进行讨论。
3.1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可抗力指的是当事人双方事前无法预知且不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如果出现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此时就应该将合同解除。对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通过什么方式解除合同,各国的做法并不统一,德国采用的是合同自动解除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用的是合同落空原则来确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的合同解除问题。我国没有合同自动解除的相关规定,而是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通过形式合同的解除权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一方式更具有一定优势,因为民法坚持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是否要解除合同也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所以在此时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是对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遵循,也能最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3.2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出不再履行债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预期违约的情形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来解除合同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此时对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合同的继续履行已经无望,且作为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应该获得更多的救济措施,所以应该赋予其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从而维护其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3.3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没有按照既定的时间履行债务,发生履行迟延的行为。《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了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过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会有一个疑问,债权人的催告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对于债权人的催告应该分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讨论,一种是需要经过债权人催告才能解除合同,这种是一般的义务履行,时效性对债权人来说不是那么的重要,所以为了确认债务人是否会履行债务,其需要经过催告确认债务人是否会履行。对于一些时效性较强的合同来说,则不需要经过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如甲在乙处定了生日蛋糕,约定了特定的时间送达,但是乙迟延履行,此时甲再向乙催告其送蛋糕上门已经没有意义,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了,所以其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3.4 根本违约
《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了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和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从这一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存在两种解除合同的情形:一个是但是人因为迟延履行合同,致使最初签订合同时的目的不能实现,再继续要求该当事人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对于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该给与相应的救济,赋予其合同的解除权。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这种违约情形也被称为根本违约,因为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合同无法实现约定的目的,合同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守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4 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以后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即合同解除的效力,有关合同解除以后最受关注也是争议最大的是合同解除以后的溯及力问题,上文已经对合同解除以后的溯及力问题在理论界的几种观点进行了论述,下面将对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应该具有溯及力和因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探讨。
4.1 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但是对于合同解除之前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一同消灭即是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所探讨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以后,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同样消灭,那么就是有溯及力,如果没有消灭,那么就是没有溯及力。有学者认为,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进行区别,对于继续性合同来说,合同解除以后不应该有溯及力,如果是非继续性合同,那么合同解除以后就应该对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溯及力。还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以后还没有履行的归于消灭,已经履行完的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中,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合同解除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中守约一方的利益,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因为对方的违约,已经在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合同解除是让其从这种对其不利的合同关系中解放出来。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无法直接归于消灭,应该根据具体的合同的性质发生新的债务,让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返还债务时比较可取的做法。但是对于这种做法笔者也存在顾虑,因为既然违约方对于之前存在的合同都已经不履行或根本违约,新的返还债务大都也不会太顺畅的履行,这种做法可能会增加司法的负担。
4.2 合同解除以后引發的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因合同解除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以后,法律赋予了守约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解除以后,必定会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应该让违约的乙方对另一方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范围学界也有着不同的间接,主要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说、完全损失赔偿说和违约损害赔偿说。笔者比较支持完全损害赔偿说,因为作为违约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着完全的过错,因此其也应该承担着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完全的损失,以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5 结语
合同解除作为民法中的重要的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合同的顺利履行提供了很好的制度保障,本文通过对合同解除制度的概念进行分析入手,进而对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该根据不同合同的性质进行讨论,如果是继续性合同,那么合同解除以后没有溯及力,如果是非继续性合同,则有溯及力。另外本文也对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笔者的研究能够为该制度在合同法中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 黄建男.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J].现代商贸工业,2010,2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