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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纠纷处理的策略问题

2019-06-29张建平

企业科技与发展 2019年12期
关键词:民商事纠纷策略

张建平

【摘 要】任何纠纷处理都希望能达成一定目标,目标是否最终实现也往往成为评判、检验工作开展和完成情况的重要指标。文章从一件具体的民事索赔案例谈起,通过纠纷处理过程中不同的路径选择及效果,解析民商事纠纷处理的策略问题。

【关键词】民商事;纠纷;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9)12-0218-03

1 问题的提出

民商事纠纷的处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非常考验律师、企业法务等操盘者的经验和能力。民商事纠纷处理工作和其他任何工作一样,也讲究策略。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律师及其他主体都以法律为由追求各自的利益。法官的“司法策略行为”及其他诉讼主体的“诉讼策略行为”在现代法制中是必不可少的[1]。民商事纠纷处理的策略问题其实是一个很宽泛的话题,至少可以包括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哪些相对方发起诉讼或仲裁,如何确定诉讼或仲裁请求,是否进行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等。策略的选择往往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进而决定既定的目标能否实现。本文拟从一则具体的案例谈起,简要评析民商事纠纷处理中策略选择的重要性。

2 所选案例的基本案情

连云港某实业公司(简称实业公司)委托厦门某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价值高达1亿多元的原木。为履行协议,贸易公司与外商签署木材买卖合同,并与江苏连云港某国有大型物流公司(简称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贸易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由物流公司为贸易公司提供货物进口报关、仓储等物流服务。合同签订后一切进展顺利,实业公司委托进口的货物顺利通关后放入物流公司仓库。实业公司无力付款提货,就利用其与物流公司存在较多业务合作,双方相对较为熟悉的便利条件,以其系这批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贸易公司仅为代理人为由,在其未向贸易公司付款的情况下,私下让物流公司放货,并将货物全部提走。贸易公司垫款后一直收不到委托方的货款,拟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3 案件审理阶段的路径选择及评析

3.1 实体方面

在这个案件中,贸易公司有两个诉讼路径可选择。首先,可以根据委托进口协议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在发现货物被实业公司提走后,贸易公司多次找实业公司交涉,实业公司承认提走货物,也同意付款,但其经营不善,已被多家银行起诉,实际还款能力较弱,告实业公司即便打赢官司估计也要不回这巨额货款。其次,贸易公司也可以考虑根据《物流贸易服务合同》,以物流公司擅自向实业公司放货导致贸易公司损失为由,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系连云港国资委下属大型国有企业,有较强的赔付能力,如果案件能打赢,回款比较有保障。

基于案件处理实效的考虑,我们最终选择根据《贸易物流服务合同》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路径,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物流公司向实业交付货物是否违反《物流服务合同》的约定。我们经分析案件材料后认为,讼争的物流服务合同已对货物的交付条件和方式做出明确规定,合同中已清楚载明物流公司只有在接到贸易公司从合同载明的邮箱发出的货物放行通知后,才能按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对外放货。在有此约定的情况下,物流公司未取得贸易公司放行指示就向实业公司交付货物当然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交付,其应对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这一路径选择也会面临一定的风险,主要风险点在于物流公司在与实业公司订立《贸易物流服务合同》之前是否就知道贸易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是否可以基于此直接向实业公司交付货物。此外,还有一个小的风险就是贸易公司在货物放行之后曾向实业公司主张过货款,贸易公司的此行为也可能被认定构成对实业公司、物流公司收、放货行为的追认。

3.2 程序方面

除以上实体方面的争议外,这则案件还有几个程序方面的问题需要考虑,首先是案件的管辖问题,即诉讼还是仲裁的选择问题,其次是是否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題。

3.2.1 诉讼还是仲裁

贸易公司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双方之间的《贸易物流服务合同》系按年度签订,案涉货物进口入库那年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是在物流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管辖,而货物被违规放行、损失实际形成则是在货物进口后的次年,而那时双方所签订的《贸易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则已变更为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涉案标的较大,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而对方为连云港当地知名国企,如在连云港当地法院诉讼,案件难免会对贸易公司不利,因此将案件放在厦门仲裁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我们经分析认为,贸易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贸易物流服务合同》是一个综合性的大合同,包含了各类货物的进口通关、运输、装卸、仓储等多项贸易物流服务事项。物流贸易服务合同所包含的仓储服务合同属于非一次性给付、即时结清的合同,而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案涉货物入库后就一直存放在物流公司仓库里未办理出库手续,并跨越到新一年协议履行期间。新年度协议生效后,仓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是受该年度协议的调整。新年度的贸易物流服务合同明确载明“本协议在实施过程中,甲方和乙方委托操作的相关业务均受本协议约束”“执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所涉货物在新年度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生效后仍由物流公司提供仓储服务,因此相关业务当然属于贸易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操作的业务,理当受新年度协议的约束。贸易公司提货不着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之间仓储合同争议发生的时点也是在新年度协议生效后,因此相关纠纷理当按照新年度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方式予以处理。新年度的合同除将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仲裁外,其余合同条款并无实质性变化。而争议解决方式的调整足以表明协议双方已达成一个概括性的共识,即今后在履行贸易物流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将全部交由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案涉争议理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3.2.2 是否申请财产保全

这起案件的争议金额虽然高达亿元,保全似乎很有必要,但是由于标的额大,保全的成本也非常高昂。考慮到被申请人物流公司系大型国企,不大可能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恶意转移资产,同时也基于物流公司国有企业的背景,这个案件也不大可能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来施压逼其调解。因此,这个案件处理过程中我们没有申请财产保全,而是把案件处理的重心放在案件实体处理上。从案件最终执行结果来看,这一策略选择也无疑是正确的。

3.3 案件最终审理结果

在贸易公司向厦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物流公司果然提出管辖异议,我们提出如前分析意见并获仲裁委支持,物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驳回。案件经实体审理后,贸易公司所提仲裁请求全部获得支持。厦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裁决物流公司应赔偿贸易公司仓储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律师服务费损失等。该裁决生效后,物流公司以裁决事项不属于新年度《贸易物流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厦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并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二)项之情形,物流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流公司所提诉请被驳回,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也表明我们选择的路径是正确的。

3.4 案件执行阶段申请执行法院的选择及评析

此后这个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4.1 主动避开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执行

如果这个案件直接在连云港申请执行,被申请人物流公司必然会在执行程序中向连云港当地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基于物流公司系当地重要国企,案件难免受到地方保护的影响,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很有可能获得支持,就算未被支持,执行程序也可能被人为拖延,并由此给贸易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时,鉴于被申请人物流公司在厦门根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这个案件在厦门根本无法立案。我们只能通过查找物流公司在第三地的财产,并争取向第三地法院申请执行。

3.4.2 成功锁定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

贸易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多方调查核实物流公司名下资产,但发现物流公司名下的银行中账户和不动产都在连云港当地,但同时也查到物流公司在上海有多项投资,并持有多家上海注册企业的股权。那么,接下来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就是,可否以被执行人持有股权的公司注册地在上海从而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为上海并进而得以在上海顺利立下执行案件。

关于股权、股票类财产所在地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无任何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曾认为,股票所代表的股权财产所在地应当是该股票发行公司的住所地。这个函件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所进行的答复,但是我们认为在没有更新的法律或者法律解释就此类问题做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案件还是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这个答复的原则和精神处理。更为重要的是,本所律师还通过查询了解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曾发布过《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这个规定的第三条明确指出:“股权、红利等投资权益,以投资权益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按照这个规定,因为被执行人物流公司持有在上海注册之公司的股权,上海就可认定为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

3.4.3 所选案例实际执行效果

基于以上分析,贸易公司向物流公司股权类财产所在地的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顺利立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虽然物流公司如预料中的一样提起不予执行申请,但未能获法院支持,整个案件的执行过程也未受任何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取得很好的效果。

4 结语

各方当事人无论是其是主动还是被动参与到具体案件的纠纷处理程序中,其在主动发起诉讼(仲裁)程序前或在被动卷入诉讼(仲裁)后,通常都会根据案情确定诉讼(仲裁)目标,并围绕这一目标确定相应的诉讼(仲裁)策略。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一时之气、一念之差、一事之误等非理性行为而影响诉讼进程、改变诉讼格局,导致诉讼成本激增[2]。

本文所选这起案件的审理、执行均取得良好效果,完全实现了当事人既定的诉讼目标,而这与诉讼、执行过程中的策略选择关系重大。这则案例也充分证明民商事纠纷是需要讲策略的,好的策略对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至关重要。

参 考 文 献

[1]岳林.诉讼策略与司法策略[J].北京大学研究生学志,2010(2):89.

[2]赵晓薇.民事诉讼当事人博弈及成本优化——以“理性经济人”为视角[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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