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法律关系对免责条款的影响
2019-06-20宋玉竹
宋玉竹
摘 要:“长鑫公司诉永安保险案”与“太平公司诉平保公司案”都以保险人胜诉告终,都是发生在保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争议,同是台风造成的保险事故,两个案件的被告都主张台风为免责事由,具有很高的相似性,结果却截然相反。
关键词:法律关系;免责条款;台风;因果关系
通过对比两个案件在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保险险别、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判决等方面的异同,笔者认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
一、案情简介
(一)泰州市长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①(以下简称“长鑫公司诉永安保险案”)
2013年5月31日,长鑫公司为其所属的“长鑫顺888”轮向永安保险投保,同日,永安保险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沉没、台风造成其所载的货物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后该轮遭遇台风后沉没,船载货物全损。为此,长鑫公司向船载货物的保险人支付了44万元,遂将永安保险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永安保险辩称,台风是造成本次沉船事故的直接原因,长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永安保险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长鑫作为承运人已尽到审慎义务,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台风导致沉没,沉没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畴,保险人应当负责;再审法院认为沉没属于保险责任,台风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提出了充分证据证明货损是由台风造成的,支持保险人免责。
(二)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②(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诉平保公司案”)
2007年7月31日,金色公司与沙钢集团签订购销合同。2007年8月11日,沙钢集团为上述货物向平保公司投保,同日,平保公司出具保险单。后该轮遭遇台风,海水浸入船舱。2007年8月29日,货轮到港卸货时,发现舱内钢材受到不同程度锈损。
10月19日,平保公司赔付金色公司货损后,以代位求偿权为由将太平公司诉至法院。太平公司辩称本案货物锈蚀系不可抗力(台风)造成的,太平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平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损失由太平公司负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损的发生与遭遇台风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太平公司在遭遇台风时未尽到管货义务,维持原判;再审法院认为,太平公司存在管货过失,台风并不构成不可抗力,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两个案件都以保险人胜诉告终,都是发生在保险人和承运人之间的争议,同是台风造成的保险事故,两个案件的被告都主张台风为免责事由,结果却截然相反。
在长鑫公司诉永安保险案中,保险人主张的免责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船舶的沉没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台风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永安保险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台风是造成货损的原因,而长鑫公司并为证明船舶沉没导致货物损失,长鑫公司遂支持了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的主张。
在太平公司诉平保公司案中,承运人主张免责却最終败诉。最高法院认为,太平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台风来袭时存在管货过失,且其主张的台风,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承运人能否免责的问题时,还考虑了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因素。
三、案件对比分析
对比两个案件在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保险险别、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法院判决等方面的异同,笔者认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两个案件虽然都是发生在承运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但长鑫公司诉永安保险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太平公司诉平保公司是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即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一)长鑫公司诉永安保险案
在本案中,“长鑫顺888”轮开航后遭遇台风,后船舶沉没,船载货物全损。换言之,货损是船舶遭遇台风,船舶沉没的连环作用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认定货损的原因到底是台风还是船舶沉没,亦或是二者的共同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个问题时,配合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避免了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僵持。最高法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主要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风险项目,除外责任条款则用于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项目。两类条款从正反两个角度对承保风险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事故时,保险人仍有权依据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只是需要对其主张的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因台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项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只要保险人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于台风造成的,即可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保险事故是由台风造成的,而台风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而支持了保险人免责。
(二)太平公司诉平保公司案
在本案中,太平公司作为承运人主张保险事故是台风造成的,而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所以太平公司不应当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依据:不可抗力
在长鑫公司诉永安保险案中,长鑫公司与永安保险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永安保险主张免责的依据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在太平公司诉平保公司案中,太平公司与平保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太平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法院认为,本案在台风发生前已经做出预报,并且即使在遭遇台风的情况下,只要承运人谨慎处理,仍然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台风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要件和特征,该条不能成太平公司主张免责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