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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19-06-19李哲包哲钰

时代人物 2019年33期
关键词:面纱母公司公司法

李哲 包哲钰

(兰州财经大学 甘肃兰州 730020)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公司是一个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设立的法人实体,也是为了经营目的而设立的组织。在法学理论中,“主体”一词是用来描述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承担单位,因此公司法的主体就是公司,而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可以拥有财产,有权起诉和被起诉,能够成为合同的一方,是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单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为“揭开法人面纱”原则(the Principl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一种来自英美法系的学说。具体指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否认公司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使股东或董事对公司或债务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的制度。

16世纪到18世纪之间,英国法律经过不停地演变,最终将公司具有人格变成国际公认的事实,英美法系学者生动地将法人人格描绘为公司的面纱,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的个人人格分开,保护他们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责。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分离主要体现在其财产分离上。虽然公司的财产由股东的出资构成,但它由公司独立控制。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股东仅对有限责任承担责任,即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只对公司资本限额承担责任。这种“面纱”的优点是不言而喻的,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风险。一些股东将使用这种面纱违反诚信原则,规避法律义务,滥用法人资格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诞生了。

二、英国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表现形式

Salomon v.Salomon是英国公司法中最重要的法人人格案例。[1]从那以后,出现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这一原则的历史积累反映在各种判例中,但英国成文法也有规定。英国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非常谨慎,所以成文法中严格限制债权人直接追究公司股东责任的权利,避免滥用该原则,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一)代理

如果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或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代理关系,则法院可以揭开公司的公司面纱。明确的代理关系可以理解为授权,或者股东或母公司具有如此强大的控制权,公司被视为股东或母公司的代理人。Re FG Films案件的判决表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或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必须达到相当程度,且证明受控公司的运作纯粹是出于股东或母公司的目的,那么公司的行为应被视为股东或母公司的行为[2]。

然而,在代理理论的实践中,法院认定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股东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主要强调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或控制关系是错误的。在所有公司行动或无所作为的背后,必须有人的主动性。总有一些股东在参与业务控制的时候,自然地利用这种控制来促进自己的利益,这是投资的本质。控制的事实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公司很难真正独立于股东。因此,现在在实践中,虽然代理理论在逻辑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困难重重。

(二)虚假外观

如果公司的成立只是一个幌子,掩盖了公司成立的真正目的或公司的实际情况,或者说,当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欺骗债权人或逃避法律时,法院应该揭开公司的面纱。判断公司的成立是否是欺诈行为并非易事。在Adams v.Cape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如果被告使用该公司作为掩护来逃避法律对被告施加的某些限制或剥夺第三方相对于被告的权利,那么该公司的成立实属欺诈行为。[3]Gilford Motor Company Ltd v.Horne案中,霍恩作为吉尔福德汽车公司的前雇员,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同意在他离开后不从前雇主那里招募任何顾客。然而为了规避这一限制,他以妻子的名义成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并代表公司向前雇主招揽客户。上诉法院由此认定该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掩盖霍恩的罪行[4]。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欺诈、虚假行为可能导致公司在特定原因下否认法人人格,但这些原因并非详尽无遗,这还需要法院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解释和决定。

(三)单一经济体

在DHN v.Tower Hamlets案中,DHN通过其子公司Bronze Company经营自己的业务,该公司与DHN公司有相同的董事,根本没有业务。它唯一的资产是DHN作为许可证持有人的房地产。另一家子公司拥有DHN的车辆,但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然后,DHN被迫关闭,因为它被政府强迫收购。如果DHN对土地有实际利益而不仅仅是许可证持有人,那么DHN只能获得大量补偿。[5]当时,丹宁勋爵认为集团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单一的经济单位,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因此DHN应该得到补偿。然而,在Woolfson v.Strathclyde地区委员会的案件中,上议院拒绝了丹宁勋爵的意见,并认为除非子公司是母公司的虚假外观,否则公司的面纱无法被刺穿。[6]斯莱德勋爵在Adams v.Cape案中也被剥夺了丹宁勋爵的观点。斯莱德勋爵认为,基本原则应该是集团公司中的每个公司都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单位,拥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并承担单独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英国法院应该更加关注母公司建立子公司的真正目的。如果集团公司为了欺诈和逃避责任而设立子公司,法院则应当揭开公司面纱并防止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如果这个原则被集团公司滥用,母公司可以通过放弃其子公司而不是履行其法律责任来轻易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无辜的公司债权人将无法获得足够的救济补偿。这将导致难以想象的不良后果,甚至对整个社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立法现状

中国公司法立法起步较晚,发展缓慢。直到2006年,公司法才首次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纳入成文法。其中第20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禁止行为,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责任。由于公司法规定的相应法规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为大量公司逃避法律和逃避责任提供了机会。面对这个问题,许多专家学者提出,在不损害公司制度的两个基石,即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情况下,应在个案中有条理地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中的案例积累固然是一种好方法,但是中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因为立法环境的差异,中国也不能运用判例法。故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在成文法中确立,会在实际运用中造成许多不便及问题。

(二)表现形式

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中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借鉴国外理论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法制现状,采取制定法的方式,在除了《公司法》以外的民法、诉讼法等一般法中做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其中法人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第28条以及31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非法利益;以非法目的虚假设立公司逃避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干预;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人格混同。由此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适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况。它不能适用于公司的正常法律行为,否则将成为公司法的漏洞[7]。

(三)问题及缺陷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它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法院很难就“严重损害”的定义达成一致,而法官对案件的判决主要是基于他们对法律的理解。损害在多大程度上可称为“严重损害”,这个在实践中都是由个案法官自由衡量。只有在“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援引这一规定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则损害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债权人就不能引用这一规定了吗?以及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过度”一词也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及范围,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找到合适的标准。另外,在《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只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出规定,但只将公司类型限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股东设立母子公司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公司以避免债务,而这些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债权人如何援引第六十四条作为保护其权利的基础?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待解决[8]。

四、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

显然,英国公司法比中国公司法更为成熟。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仅在成文法中有明文规定。英国发展至今,在揭开法人面纱的适用情形上进行了很多次的变化,在2013年,Perst v.Petrodel的判决中,Sumption J将法人面纱的揭开仅限于两种情况,首先是“隐藏原则”,类似于虚假外观;而另一个是“逃避原则”,类似于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实属欺诈。除此之外的情形不揭开事实上的公司面纱,这一案件再次恢复了salmon案件的指导作用。由此可见,中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否认情形仍还存在着一些英国法律已经废除的情形。据此,本文在中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列明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具体有哪些形式,实践中出现什么情况才能适用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在英国法中,当几家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经济共同体时,法院往往会揭开公司的面纱。但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特殊关系,理论上宜将单一经济实体理论作为揭开面纱的例外。中国法院不能直接排除单一经济实体理论的适用,而应综合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的目的进行判断。若其目的确实有损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这个面纱则必须揭开。我国应出台司法解释或汇编适用于这种情况的案例,在实践中给予法官适当的指导。

(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缩减

英国法中的代理即是我国法律认为的过度控制,当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过度时,则视为公司只是控制股东的代理。但是在实践中,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股东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忽略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公司很难真正独立于股东,因为公司的背后是人在操控,商业经营的本质就是获取更多利益,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的控制过度的事实时常发生。在过度控制这一需要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上来看,理论在逻辑上是行得通的,但实践中对于过度控制的界定却难以区分。若是股东在过度控制中造成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是有必要揭开法人面纱的,但是笔者认为单纯的过度控制这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大概率发生的一件事,若将此作为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之一,那么股东的利益会受到侵害,且股东责任过于苛刻。

五、结论

英国法中揭开法人面纱的原则显然更加成熟,虽然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应在借鉴英国公司法的精髓同时,保留自己的特色,求同存异,不能盲目移植。对于滥用独立法人的情形进行系统规定或出具案例指导是当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急需的。例如我国《公司法》在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一条中规定了股东资本不足的情形,及时履行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虚假出资、资本不足、抽逃出资等情形,使公司陷入了没有足够资产偿还债务的困境,这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以及母子公司作为一个单一经济实体时,利用这种特殊关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屡次出现。因此出具相关指导案例更能在实践中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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