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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形式的快递调包案件定性评析

2019-06-17崔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5期
关键词:验收网购纠纷

摘 要 互联网的发展,让更多消费者选择网购,然而在网购过程中会产生各种纠纷事件。一直以来,我们惯于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评断网络商家的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消费者利用网络平台对消费者保障权益进行不法操作,或是在运输过程中,第三人接触者的调包事件发生,本文以几起案例进行分析,针对不同情况的调包事件进行定性分析。

关键词 网购 纠纷 退货 验收

作者简介:崔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54

案例:张某在淘宝购物网站与卖家约定,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向卖家购买LV包一只,快递公司送货员将包裹送给张某当面验货时,张某乘送货员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高仿LV包与原包裹内的真LV包调换,并以成色不符为由拒收,让送货员将包裹带回,事后张某及卖家均通过淘宝购物网站客服申请维权,淘宝网站将2万元货款返还给张某,最终由快递公司向卖家赔偿了2万元。

网络购物是近年来蓬勃发展的新兴购物方式,也催生了许多新型犯罪手段,在网购過程中,采用以假换真的调包手段获取财物的行为已不罕见,这类行为的定性也争议不断,理论界对此已有一些探讨,“盗窃说”和“诈骗说”各执一词。笔者认为,本案虽不复杂,但仍有一些值得探讨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送货员将货物交给张某查看的行为是否是交付行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某个行为停止或告一段落之前,并不适宜评价该行为的性质,因此,认定送货员将货物交给买家的行为是否是交付行为,或界定送货员何时将货物交付给买家,不应单纯从时间范畴来划分或者假设,而应根据事件不同的后续发展来综合评判。

在送货员把货物交给买家张某之后,存在两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情况是最为常见的情况,买家确认无误后签收,此时买家会把签收单据交给送货员;第二种情况是买家拒签,此时买家会把货物交还给送货员。在第一种情况下,买家经确认无误后签收,送货员不会也没有必要把货物从买家手中要回再正式交付给买家,因此送货员之前将货物交给买家查看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交付,属于事后追认的交付,既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习惯,也是民法范畴内常见的现象(比如民法中若对无权代理进行事后追认,则代理行为的效力可往前追溯,自始有效)。在第二种情况下,买家出于各种原因拒绝签收,此时送货员肯定会把货物要回来,送货员之前将货物交给买家查看的行为显然不应理解为交付,而只属于暂时交给买家持有、让其查看,这类似于顾客在商场柜台挑选手表时,营业员将手表交给顾客试戴的情况,此时营业员并无将手表交付给顾客的意思,手表也并未脱离营业员或商场的占有。

因此,当时间定格在送货员将货物交给买家的那个瞬间时,尚不宜判断该行为是否是交付,只有在事件发展告一段落(如买家签收或者拒收)之时,才能回过头去作出判断。本案中,张某拒绝签收,自然不存在送货员交付货物的行为。

二、如何判断买家以假换真并拒绝签收的行为性质

买家乘送货员不注意,将事先准备好的假项链替代原包裹内的真项链,并拒绝签收,此时送货员尚不知晓真项链已经被买家用隐蔽的方式占为己有,此时买家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得了真项链,该行为无疑属于盗窃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买家为了成功脱身,在已经完成调包之后,将假货交给送货员的行为是一个以欺骗手段让送货员不能发现,从而维持这种调包状态的过程,该行为确实存在欺骗成分,但此时的欺骗是一个让盗窃行为安全、成功达到既遂状态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关键行为。

三、淘宝网站将2万元货款返还给买家的行为,是否是错误认识支配下的处分行为

持“诈骗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买家通过向淘宝网站申请维权,淘宝网站基于错误认识,而把货款返还给买家,因此买家的行为属于诈骗,诈骗的是本应支付给卖家却被返还给买家的货款,被骗人是淘宝网站,类似于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进行诉讼欺诈,从而通过法院的审判权来实现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理由是,淘宝网站作出将货款返还给买家的决定,是基于淘宝网站的维权规则或流程,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即在买家当面拒签的情况下,买家就可以拿回货款,甚至不需要提出理由,这既是网络购物中第三方平台赋予买家的权利,也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规则保障和必要前提。

简言之,无论买家是否调包,只要其当着送货员的面验货后拒收,淘宝网站就会根据纠纷处理规则将货款返还给买家。因此,可将淘宝网站的纠纷处理平台视为预先设置好程序的机器,根据特定的指令作出特定的判断,而机器是不可以被骗的,它只是按照规则和指令作出相应的反应。这与诉讼欺诈不同,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方法骗取法官的信任,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来实现非法目的,法官仅具有被骗的可能性,即当行为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时,法官既可能识破这个骗术,也可能无法察觉,这一切都取决于法官作为自然人对证据的审查和对事实的判断,故会存在因判断失误而被骗的可能性。而淘宝网纠纷处理平台与法官并不能等同,对前者而言,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本身符合预置的条件(如当面验货并拒签),即可根据规则直接作出处理意见,没有被骗可能性;而后者法官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具有被骗可能性。

因此,淘宝网站将货款返还给买家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的处分行为,而是纠纷处理规则指引下的必然结果。

四、快递公司向卖家赔偿2万元的行为,是否是错误认识支配下的处分行为

部分持“诈骗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买家乘快递员不注意之际调包,让快递员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买家退给自己的是原来的物品,在此基础上由快递公司赔偿给卖家2万元,支付宝平台又将2万元退还给买家,可认为快递公司在错误认识支配下,以卖家和支付宝平台为媒介,间接向买家交付了2万元。笔者认为该观点既混同了快递员和快递公司两个不同主体,又将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交付进行了拼接。首先,快递员未注意买家的调包行为,从而陷入错误认识,以为买家交给自己的就是原来的物品,但快递员并没有给予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快递公司将货款赔偿给卖家却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公司跟卖家之间托运货物的协议,即如果买家拒签、卖家又提供了能够证明货物与原发货货物不同的证据,则视为“丢件”,由快递公司承担责任,理应赔偿。其次,快递公司赔偿给卖家2万元,与支付宝平台返还给买家2万元,并不能进行简单拼接而视为快递公司支付给买家2万元。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快递公司赔偿给卖家2万元是基于公司跟賣家之间的托运货物协议,而支付宝返还给买家2万元是基于交易纠纷的处理规则。简言之,快递员虽有错误认识,但没有交付行为;快递公司虽有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

五、张某事前打款行为和事后要求退款行为的性质

张某为了非法占有真项链,采取了如下行为:第一,在网上购买外观相似的假项链;第二,在网上下单并先行付款到支付宝平台以让卖家寄出货物;第三,在送货员送货时乘其不备调包并拒签;第四,在网上申请退款。可见,买家先期打款的行为只是为了让卖家寄出货物从而让自己有调包的机会,而事后要求退款则是与事前打款对应的行为,买家把货款从第三方平台绕了一圈又回到自己手中,其目的并非占有自己支付的货款,而是为了用不花钱的办法非法占有项链本身。值得注意的是,买家仅仅把货款预先汇入第三方平台而并未直接交给卖家,也即卖家自始至终都没有得到货款,如果在卖家已经得到货款即交易已经完成之后,买家再用调包的方式将退货退款,此时则属诈骗无疑,下文中将再次提到。

六、类似案例的定性分析

为了讨论的完整性,有必要对本案的部分情节加以变换,对看似类同的案件作出分析。

类似案例一:买家在网购时要求货到付款,乘送货员送货时乘其不备偷梁换柱,当面拒收,也拒绝付款,此时性质应与本案相同,属于盗窃行为。

类似案例二:买家在网上购买了一个手镯,送货时买家签收了,并在网上操作确认收到货物,货款也已经支付给卖家,两天以后,买家从地摊上买到廉价的仿品,产生把仿品退还给卖家的想法,于是以款式不喜欢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卖家收到退货后,没有发现是仿品,最终把货款退给买家。此时买家已经把钱支付给了卖家,前一个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事后通过仿品让卖家退还货款的实质是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让卖家陷入错误认识,以为退还的是真品手镯,从而把相应的货款交付给买家,此时买家的行为无疑属于诈骗,诈骗的对象是货款。

类似案例三:买家在网上购买一个手镯,送货时买家也签收了,但未在网上操作确认,货款仍在支付宝平台,尚未支付给卖家,两天以后,买家产生了把廉价仿品退给卖家的想法,并以款式不喜欢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卖家收到退货后,没有发现是仿品,于是同意支付宝把货款退还给买家。这种情况下,买家签收了货物但尚未支付货款,卖家对买家拥有债权,有权基于购买合同向买家主张货款,而买家用仿品以假乱真,让卖家陷于错误认识,以为买家把真品寄回,故不再要求买家支付货款,看似“自愿”“合理”地取消了对买家的债权,此时买家的行为应当是诈骗,诈骗的对象不是典型的财物,而是财产性利益,是被骗人对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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