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本土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
2019-06-03薛刚
薛刚
一九五八年,以赛亚·伯林系统阐释了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和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的概念,对此后政治哲学的走向产生了深远影响。不过,很少人注意到早在二十世纪初中国人即定义了一组含义相近的词汇,并就自由与民主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思考。一九一三年春夏,孟扬在《论衡》杂志发表了《论国会之组织》《论个人之自由》和《论政府之性质》三篇文章。其中《论个人之自由》一文分五节,详细论述了个人自由的性质、本源、内容、保障及其在学理上的地位,并区分了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界域。整体而言,孟扬阐释国会与政府的文字在民初纵论各国政制的风尚中并无太多过人之处,但他对自由的解读颇为独特,充分体现了近代中国人对自由的深刻体察。
与十八世纪以来被普遍接受的天赋自由说不太一致,孟扬并未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理解自由,他心目中的自由是一种个人不被外力干涉的状态。在他看来,“个人之自由可谓之为个人之领域。在此领域以内,个人得以其一己之自由意思而行动。政府既不得而侵入,且对于他人之侵入者更须为之防止”。这种“个人之领域”存在消极与积极两种面相,“从消极之方面而观察之,所谓自由者,含有‘不羁之性质;从积极之方面而观察之,则所谓自由者,以‘权利为其内容者也”。
“不羁”和“权利”是孟扬界定自由的两个基本标识。“不羁”指个体在某种边界内“除依据国家所规定之法律外,无论何种权力均不得而干涉之”;“权利”并非读书人常说的自然权利,而是“个人于国家所规定之范围以内,得以实际运用国家所赋与之特权”,具体落实为选举权和参政权。自由并非天然的存在,而是共同体成员面对权力时能够维持自主状态,即“所谓个人之自由者,对于诸权力而言;所谓自由之保障者,亦系对于诸权力而设”。如果说一个人是自由的,意味着同时存在两种面相——个体能够被公权力所保护,又不会被公权力过度干涉。实现前者须倚靠政府,实现后者则需要有其他公权力能够限制政府。
在孟扬看来,政府能够协助个人抵抗来自共同体内外的威胁,但政府自身存在着保障个人自由和侵犯个人自由的双重可能,要由“无形之国家”授权给政府机关之外的某种国家机关,使个体有能力对抗前者的侵扰。因为后一种机关的合法性依然来自共同体,故作为共同体的“国家”就成为赋予政府权力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双重正当性来源。正是在公权力的保护和对峙中,才产生了自由的空间。在他看来,“惟赖有此国家,个人之自由,由此权力而保护。且更依此权力,经由政府之手,防卫外来之侵害。至对于此权力,个人不复有抗御之术,且亦不必防御之也。盖此权力,实自由之真正源泉”。换言之,国家只有在超越政府的前提下,才能被视为个人自由的源泉。
在后卢梭时代,个体自由与政治民主的正相关性已成思想界的常识。孙中山曾总结欧洲政治历史称:“欧洲百余年来之政治进化,人权竞争,其始也,少数聪明才智之人,以自由、平等为号召,而革独头专制君主之命;及其成功也,则此少数人又从而行专制,其为祸更烈于君主之专制也;而大多数人又起而革此少数人之命,必至政权归于平民而后已。”民主与自由的关系在某个时期会出现错位,少数人会借助自由平等名义施行专制,专制程度甚至会超过君主。但是从长远来看,两者仍是统一的。革命后一度出现的政府专制乃是政治参与不足的体现,归因于民主程度不够而非民主制度本身。一旦真正建立了多数人的民主,自由也将随之实现。
孟扬对欧洲政治变革的逻辑有完全不同的認识。他认为,神权政治时代的施治者以神意破坏个人自由;在君主专制时代,国家与政府混同,国家权力则全体委于政府;进入封建时代后,混同土地所有权与住民的管辖权,又变大专制而为小专制。在上述时代,个人自由始终在政府容许的范围内,处于“时予之而时夺之”的状态。直到近世以来,人民一方面借助王权迫使贵族服从国法,一方面向王权政府要求自治,最终建立新的“国家机关”来限制政府,实现了有保障的自由。拓展自由的进程虽然与实现民主的时段大致同步,但两者并不是一回事。民主只是自由的必要前提,而非充分条件。自由更依赖公权力之间的对峙(宪政)而不是民问对政治的参与(民主)。
孙中山和孟扬对欧洲历史的解读大相径庭,他们对民国初年的政治判断也因此有所不同。孙中山对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实践非常不满。他观察到少数官僚在共和体制下用民主自由的名义管制人民,反较清政府更加专制。他认为这是由于北京政府不够民主,所以也不够自由。从欧洲历史可知,自由和民主在实践中应该是统一的,所以他推动了反“民国政府”的“国民革命”,试图建立更民主的政府来取得自由。
而在孟扬的理论框架中,国家与政府的区分要比政府的民主程度更重要,个体自由依赖于国家机关对政府机关的限制,包括对民主政府的限制。他据此将政府分为直接政府和代表政府两种类型。代表政府指“国家以较主权为小之权力赋与于政府”,立宪政府即属于此类;而直接政府指“由国家直接执行政府之诸作用,国家与政府合而为一”。在他看来,后一种政府“不问其国家之为君主制、为贵族制、抑为民主制,常为无制限之政府”。因为只有国家才能限制政府,若国家与政府混同,政府就只会受到自身的限制,所以“直接政府恒为专制政府”。在积极自由向度上更“自由”的民主共和制,在消极自由向度上本就存在更专制的可能。在此意义上,孟扬与后世的伯林之间颇有共鸣。伯林曾说:“个人自由与民主统治并无必然的关联。对‘谁统治我?这个问题的回答,与对‘政府干涉我到何种程度?这个问题的回答,在逻辑上是有区别的。”这种数十年之后来自英伦的理论回响,正体现出中国读书入的思想深度。
孟扬不只在理论层面思考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结构,更进一步将之与各种政治建制联系起来。他指出:“法律上之自由,消极的方面也;政治上之自由,积极的方面也。”国会众议员汪彭年或受此启发,遂尝试将两种自由概念纳入到正在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中。一九一三年八月六日,在宪法起草委员会讨论关于自由权利的条文时,汪彭年提出自由权可分为“消极的自由权”与“积极的自由权”两类。其中“消极的自由权乃天然之自由权”,在宪法中应该用“混括的含盖一切的”方式规定,故主张宪法中应加入如下条文:“人民于法律范围内得享一切自由权,除受法律限制外,无论何入不得侵犯之。”而“积极的自由权即参政权,要求国家行为之权,及关于公益、私益对于立法、司法、行政保护请求权”,此类自由权应该逐项列举,“使人民能得宪法上保障”。
汪彭年对自由的理解与孟扬虽有差异,但同样认为消极自由侧重于不被外力干涉或侵犯,积极自由倾向于对国家政治的参与。如从个人与政府的关系考量,可以说两人都将消极自由看作不受政府干涉的权利,将积极自由视为参与政府的权力。数十年之后,罗纳德·德沃金将消极自由界定为“不受外界管制的个人行为”,其中尤其重要的是“不受审查的自我表达”,而积极自由则是“控制或参与公共决策的权力”。德沃金的定义虽然出现在英文的词汇脉络中,但与孟扬和汪彭年的思路实有相通之处,也侧面印证了两人思想的超前性。
孟扬和汪彭年并未将他们的主张冠名为自由主义,两人也没有被纳入到既有的观念谱系中,但其思想成就在二十世纪初的世界历史上是相当罕见的。中国本土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概念的提出,不仅展示了清末民初读书人的思考深度,也为反省近世变局中自由与民主的负相关性提供了一条新的理论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