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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企业员工法定节假日期间手机值班工伤法律认定的启示

2019-06-01卢向超

广西电业 2019年4期
关键词:待命陆某工伤

●卢向超

一、案情简介

陆某是某县级供电局的电力设备维护工。 2018年国庆假期,为切实抓好安全生产货物电力供应工作以及加强重要场所、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根据供电局《关于2018年国庆节、中秋节放假及做好值班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安排职工负责电话值班。供电所设立的公开报修服务电话为753××××,呼叫转移的移动电话为156××××××××,由陆某和另一名职工何某负责轮班接听电话。根据该供电所《移动式值班电话管理方案》规定,电话值班实行24小时开机制。在保持值班电话24小时畅通的情况下,负责接听电话的人员晚上可以休息睡觉。按照供电局2018年9月28日《关于发布10月份国庆节及周末值班安排的通知》要求,陆某值班的时间是2018年10月5日至10月7日。2018年10月7日早上6时左右,陆某在电话值班期间猝死。事后供电局向该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对该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该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供电局不服随后向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4月28日,该县政府撤销了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支持了工伤认定申请。

二、案件分歧

手机值班属于待命时间,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及在该期间内突发意外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县人社局认为:①陆某2018年10月5日至7日值班期间没有按值班表要求到供电所值班,其猝死时是在家中而不是在单位值班的工作岗位上;②其猝死发生的时间是处于可以休息睡觉的时间段内,而不是处于正在从事工作的工作时间内;③其是在休息时段猝死,而不是因为接听客户电话等履行本职工作时猝死,即其猝死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引发的。我国劳动法只有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的法律界定,并无待命时间这一说法,如劳动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身体伤害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陆某是在家中发生的意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供电局认为,表面上看本案中陆某发生猝死的时点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非工作场所内,但陆某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随时为参与业务洽谈即提供劳务而处于一种待命的状态,该时间并不是劳动者陆某可以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既然不是休息时间,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待命时间为工作时间,进而发生意外造成伤害时就可依法认定为工伤。

三、法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即待命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进而也就可以为工伤的认定提供支撑。

(一)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

关于待命时间这一概念在我国劳动法上的确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们不妨从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的概念入手,以此求证待命时间的法律界定。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免除劳动给付义务,可以完全自由支配的时间;而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下并受到约束的时间。本案中陆某虽然下午下班了,但根据供电局《关于2018年国庆节、中秋节放假及做好值班工作的通知》中“五、严肃值班工作纪律(一)严格执行有关值班管理规定‘电话值守人员要开启24小时电话值班模式,随时待命处理突发应急情况’”的要求,陆某的工作除了电话值班外,如遇突发应急情况可能还需要外出处理,陆某的值班地点是比较机动的,该时间内陆某虽然不用实际提供劳务,但也不能随心所欲干自己想干的事,例如晚上喝个酒把自己灌醉等。即使下班了,但陆某却不能完全自由支配该段时间,还需等待单位的指示随时应对突发应急情况,因此该段时间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单位的约束的。故此,陆某下班后的待命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在待命时间内,劳动者没有提供实际劳动,由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但又存在着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由此又不能等同于休息时间。简言之,待命时间虽然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保留着随时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工作时间。

(二)待命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待命场所的非固定性和原因的直接性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要认定为工伤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成的伤害,即虽是在工作时间还不行,还要是在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在此,笔者也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待命时间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需为提供劳务随时准备着的这一特殊性,在没有约定或用人单位的明确要求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处理事务的轻重缓急不同,只要能够在接到用人单位的通知后及时处理工作事务,就不一定要在工作场所待命,特别是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便捷,劳动者可以在任何场所和地点时刻准备着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待接到用人单位指示后能立马上岗工作即可。由此,在待命时间内并不要求劳动者一定要在工作场所内待命。即本案中陆某虽是在非工作场所发生意外猝死,也不妨碍工伤的认定。

待命时间内劳动者虽然不实际提供劳务,但却是在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为实际提供劳务准备着,即是工作的原因。反之,如果劳动者在下班后某一时间即待命时间内,在接到用人单位的指示后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劳务,其后果也必然会受到用人单位以违反出勤或其他单位制度为由受到惩处。由此可见,在待命时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原则上均可认为是因工作的原因。

综上,待命时间体现为劳动者的不工作状态,但又保留着提供劳务的可能性,系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和存在的,因此待命时间在法律上应界定为工作时间。同时由于待命时间的特殊性决定了待命场所的非固定性,因此,本案中陆某在待命时间内,虽然待命场所在家中,因需待命随时为单位处置突发情况的原因发生猝死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经营管理启示

(一)企业应完善待命值班制度,加强考勤签到记录要求

鉴于电话值班期间的工作确实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建议考虑采取拍照留痕的方式,如值班人员可在辖区的标志性建筑前自拍,证实在辖区范围内值班,每日早中晚自拍三张照片,如出现问题,留下工作痕迹。

(二)完善员工在电话值班期间规范的工作汇报制度

电话值班期间可创新通过微信群、钉钉等软件归纳工作成果,如值班人员可在微信群里汇报:“今天接到某某的电话,反映某某问题”“今日未接到情况反映电话,平安”,汇报了工作的同时,也证明了工作状态。

(三)细化电话值班期间的工作汇报,形成规范完整的工作汇报、情况处理、事情解决、情况反馈等工作闭环制度

本案陆某电话值班期间的工作记录仅有便签纸为证,未有情况反馈的相关证据,未在情况处理(工单)中体现陆某反馈的信息,在事情解决之后,也未见将信息文字以短信的方式反馈给陆某。对于这些环节,属于内部制度,建议从处处留痕的角度予以完善,从而形成完整的工作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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