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假象的浅析
2019-05-16杨飞凤
杨飞凤
摘 要:法律解释是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一种隐含的思维过程,是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合理过渡的一种高端策略。法律解释真的能够具备充分的理由去完美地解决案件吗?这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一直以来,法律解释为此制造了一个假象,让人误以为它是在为解决案件寻求结果。其实,法律解释最终的目的,不是为了对法律文本进行精准的解释,也不是为了对文本的意旨进行深刻的探求和剖析,而是为了对某种判决提供强有力的依据和理由。因此,法律解释不是在寻找结果,而是在为结果寻找理由。在寻找理由的过程中,法官需要运用自己的理性,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在隐含的思维过程中,法官需要结合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權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求作出最恰当的判决。
关键词:法律解释;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
一、 提出观点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规则的一道法治底线,实际上只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一套系统理论,无法保证无差错的全面的精确性。在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纠纷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周延性。语言文字本身具有相应的模糊性,这就意味着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法律本身也存在着模糊性。因此,在立法之后出现的各种用法律可能会产生歧义的现象,都采用了法律解释的各种手段。法律解释在面对法律的模糊性时,可以通过多方面的手段进行整理,扩大或缩小、延伸或追溯,从而得出较为清晰的判决依据。
法律解释确实为现实与理论提供了一座桥梁,让两者进行互通,能够产生中和反应。但是,法律解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多义性。目前为止,法律解释划分出了各类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比较法解释等等。因此,法律解释方法本身也就让法官陷入到了困境之中。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冲突化,造就了法官选择的两难境地。波斯纳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综合因素较广,涉及的知识较多,但作用并非有人们想象得那般强大,在实际生活中解决疑难案件的能力也仍然有所欠缺,有待提高。在以往的认知中,人们总是认为法律解释发挥的作用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关键钥匙,实则不然。这就是法律解释制造的假象。想要打破这一假象,需要先解决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排序。相对来说,排位在前的解释方法所考虑的因素较少,由此消耗的各种成本也会较低,而最终得出的结果也更加显而易见、容易推导出。而排位较后的解释方法更加复杂,影响因素也较为复杂,消耗的各种成本也会有所提高,最终结果也更加难以捉摸。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选取排位靠前的较为简单的解释方法,抛弃更为复杂的排位在后的方法。解释方法的简单与复杂,都无法在所有案件中得到统一的答案,也无法得出明确的规律。而解释方法的冲突与摩擦,实际上也是“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矛盾。在这两者的碰撞交流下,法官通过隐含的思维过程,最终做出取舍。
二、 “帕尔默案”的争点提炼
在美国纽约的帕尔默因涉嫌谋杀祖父被逮捕,而后扯出来一系列关于是否具有继承权的讨论。帕尔默祖父生前在遗嘱中为帕尔默留下了一笔丰厚的遗产,但帕尔默担心再婚后的祖父可能会更改遗嘱,于是谋杀了祖父。帕尔默是否还具有继承遗嘱的资格成为了法官们头疼的问题。帕尔默祖父的女儿们强烈反对将原遗嘱中的遗产给予帕尔默,而帕尔默的律师声称遗嘱仍有效,必须履行。在法院中,也产生了两派观点。格雷法官赞成帕尔默律师的看法,他认为,纽约州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谋杀遗嘱人这一行为会导致犯罪人遗产继承权的丧失。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则理应认为帕尔默可以继承遗产。厄尔法官持有与此相反的意见,他承认了法律本身的重要性,但也认为更应该关注立法者的原意。在追溯到遗嘱继承法的立法者订立该法律时,厄尔法官认为立法者一定是不希望犯罪人最终继承遗产。这是其一。其二,法律是为了维护正义。在遵循法律的规则下,案件的判决是为了体现正义。如果让帕尔默继承遗产,将无法体现正义。在这里,出现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法官们所做的确实是对法律的解释,但实际上是在为自己的结论找寻依据。
格雷法官对案件所做的法律解释是最为直接的字面解释,也就是对法律的文本解释。他解释出了法律文本字面的含义。他认为,既然法律没有进行这样的规定,就无需做出这样的判决。而厄尔法官认为除了文本解释,还应该考虑其他的因素。如果依据文本解释做出判决,会导致出现不正义的结果,则理应从其他角度出发。厄尔法官的这一理由确实没有不妥之处,如果帕尔默杀死了祖父只需要承担一定惩罚后,依旧能够得到遗产,那对社会将造成不利影响。这会让更多的人衡量承担谋杀罪与获得遗产之间的利弊,可能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这考虑了判决正义和社会效果这方面的结果。另外,厄尔法官也从另一个角度进行了法律解释——立法者原意解释。他认为想要判断法律的最终目的应该追溯回立法者制定法律时最初的想法,这更能体现法律的真实含义。
法官们在寻求依据的过程中,实际上进行了一系列隐含的思维过程。这一思维过程决定了法官们最后的判断,而这思维过程究竟是如何进行推演、并最终形成结论的呢?
三、 推演过后的隐含思维过程
这个案件的疑难点在于继承者谋杀了遗嘱人,是否该继续享有继承的资格。格雷法官认为这个案件应当判决帕尔默继续具备这一资格,因为法律的地位是崇高的,它的存在就是为了引导我们做出正确的判决。而这样的判决正是顺应了法律的规定。“如果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就不会让帕尔默感受到法律的威严性,也无法再向社会众人交代法律的权威。”法律是由立法者创造的,作为法官,无权去创造法律,应当顺应法律扮演好司法者的角色。其次,法律的好与坏也无需法官进行判断。在法律面前,法官只是一个执行者。从这一角度去看,法律确实没有规定帕尔默将会丧失继承权。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则应当支持帕尔默的诉求。相反,厄尔法官进行了另外的思维过程。他认为,如果判决帕尔默继续享有继承权,确实遵循了法律,但却显现出一个不合理之处:法律与社会正义冲突时,选择了法律。这会让社会公众发觉法律失去了本身的价值和意义,也出现了一个悖论:法律一开始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在遵循的过程中却与公平正义冲突了。厄尔法官认为在这两者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最初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正义。实际上,厄尔法官觉得立法者的意图是很重要的影响因素。综合考虑立法者原意和社会正义这些因素,厄尔法官更倾向于判决帕尔默丧失继承权。
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作为法官,不应该考虑自身判断后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需要为自己所做出的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法官们在做出判决前进行隐含的思维过程的原因,并且不断为自己的判决寻求恰当的理由和依据。格雷法官从法律文本出发,更加关注对法律的尊崇性和威严性。因此他认为法律是需要遵守的,不需要太多附加因素加以影响。厄尔法官从法律与社会效益出发,更关注法律为社会带来什么影响,可能会为社会公众带来怎样的效应。因此他认为法律的遵守不应当以违背社会正义为前提,更应该实现法律的本质目的,完成最终的任务。的确,每个判决后所引发的社会效应都需要被法官们列为考虑因素,也证明了法律是判案的重要依据,但绝不是唯一的根据。相应地,这一思维过程后形成的法律解释也只是判案根据之一,并非是最终的结论。以上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的隐含的思维过程同时体现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不同之处。
四、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在目前社会中,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有着一定的规律,但从上述案件来看,排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特殊的情况下,法官经过思维过程的综合考量后,会对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顺序进行一定的改变。法律解释大致可以归纳为对文本的解释和对考量综合因素的解释。对文本的解释实质上较为形式化,更加趋向于字面意思,更在意法律语言自身表示出来的意思。而另外一类解释除了考虑文本含义外,还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比如立法者原意、公平正义观念等。看似后者比前者更加全面些,但前者比后者更加方便直接。因此,文本解释常常排在较前的位置。帕尔默案件却是一个反例,它将文本解释放到了后置位,优先运用了其他解释。这也体现出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有机结合。诚然,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一直是矛盾的。法律形式主义更加追求表面的程序化,更加注重条条框框,但因此也更加具有稳定性。它能够巩固法律的地位,体现法律的威严,并让法律作为一个标杆一直引导着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它也有不足之处。太过注重形式化,有些情况处理起来更加刻意呆板,不够灵活。在个别案件中,如果按照普遍法律规则,可能无法实现社会正义。这就需要法律现实主义来解决了。法律现实主义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地调整,尽量找出每个案件的特殊之处,并采用最匹配的方式进行判决。在现实情况中,情况往往比文本中规定的范围更加复杂,法律形式主义无法面面俱到,必须结合法律现实主义进行解决。但法律现实主义也并非无可挑剔,它具有不稳定性和随意性。面对不同的案件,可能是一个细节的不同,也将会造成整个判案的走向不同。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争锋相对,也就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冲突碰撞。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形式合理性是一种特殊但不可缺少的存在。试想一下,如果司法过程中抛开了形式化,扔掉那些条条框框,社会将会变成怎样?法律不再具有权威性,因为可以朝令夕改,面对不同的情况就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如此这般,法官都想有创设法律的权力,即使同一个案件也不一定会有同样的判决。而这些频繁更改的法律将无法起到制约和保护人们行为的作用,甚至会讓人们陷入恐慌之中。他们不明白哪些行为是合乎法律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哪些行为是违背法律的,遭到法律的禁止。因此,形式合理性虽然看似有些繁琐固化,但却在总体上能够节约社会成本,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体系。那是否意味着为了满足形式合理性的需求,在任何时候都需要一成不变地遵守这种规律呢?当然不是。稳定性和规范性是基础,但也需要结合实践做出准确地判断。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法官需要做出取舍,找到平衡点,得出最佳方案。
五、 总结
实际上,解释方法需要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中找到均衡点,更需要注重策略的选择。法律解释本就不是为了给案件找出最终的答案,只是为答案寻求合理恰当的依据。萨勒利斯曾经解释过,法律解释其实就是最初便有了结果,之后所做的事就是在寻找法律原则,并非人们所谓的法律解释是在找结果。在隐含的思维过程中,法官究竟应该具体作出怎样的判断,仍然缺少定论。法官在案件中考虑的因素,也无法作出排序。社会效益、立法原意、伦理、政策等等都是可能影响法官断案的因素,而这些也可能成为法官解释法律的条件。如此多的影响因素,却仍旧无法得出一个明晰准确地先后顺序。在当各种解释方法出现冲突矛盾时,法官究竟该做何选择?这种选择又是出于什么理由?是否能够探索出一个规律?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平衡点又究竟如何去判断?如此看来,每个法官对案件的认识会有所不同,判断依据会有所不同,最终作出的法律解释也会各有不同,那究竟如何确认疑难案件的判决正确?这也就无法将法律解释的作用落到实处,也无法将法律解释放到正确的位置上。
在解决问题的道路上,稳定性和自主性都是需要的。这其中孰重孰轻,德沃金也无法定论。又或许,是否有第三条道路能够解决这样的矛盾。法律与司法都要保持相对独立性,针对政治来说,社会不具备一种超然的权威。正是如此,法律成为了这样的权威,它需要对许许多多复杂的问题做出了断。法律解释在表面上维护着法律的权威性,实际上又为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应当性。因此,法律解释的假象无法被消灭,但却可以被重新认知。
法官面对这样的假象,仍旧需要使用法律解释进行判决,并且利用解释方法背后的思维方式,判断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适用。法官需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创新,将社会效果加入到考虑因素中,重视法律现实主义,结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行判决,从教条主义中解脱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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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