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2019-05-16董雅萍
董雅萍
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法律明文规定,对查明案件事实、提升诉讼效率、完善诉讼体系具有重大意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可有效避免证据突袭,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也有助于法院作出公正裁判。当前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在理论指导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差异,亟待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制度保障体系以确保实施。
关键词:证据交换;作用;差异;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该类材料进行审查判断,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涵义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制度被定义为“发现程序”、“证据公示制度”,解释为“通过书面方式答复书面问题、书证材料交换、对书证材料和事实的自认等机制,使当事人得到有关诉争的信息资料”。
《布莱克法律词典》在美国曾经被誉为法律界的“圣经”,其中关于证据交换的定义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彼此交换己方所持有的证据的制度。当事人通过查阅证据材料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其证据交换的结果对案件开庭审理及庭审进度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促进效力[1]。
三、我国关于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民事审判改革工作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主要从证据交换的适用形式、时间、方式、主体、异议、答辩期、次数、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如下规定。
(一)《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证据交换可以通过申请交换或决定交换的形式进行。申请交换指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组织交换指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1款规定,证据交换时间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认可;另一种是人民法院指定。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二)《证据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该规定确定了证据交换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证据交换活动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该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规定》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交换的答辩期,即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该条第2款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证据规定》第47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经过了证据交换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由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证据交换有利于整理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使之明确、具体化,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切中要害、提升诉讼效率,同时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二)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固定证据,避免证据突袭。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因未作准备或诉讼能力较弱,从而陷入败诉风险。证据交换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掌握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从而使双方有相同、公平的时间和机会准备质证意见,这也是诉讼地位平等的体现。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有助于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降低了诉讼成本,完善了诉讼体系。为避免出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制度”,即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任意提出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等行为。《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的次数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赋予法院权力,依职权认定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从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建立相对完善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促进证据法学和律师制度的完善和发展[2]。
五、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例如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提出证据。上述做法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和公平诉讼原则,不但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所谓证据失权制度,指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则视为放弃该举证权利。《证据规定》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建立证据失权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贯彻诚信原则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是证据交换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
(二)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差异。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不完善,证据失权制度遭遇了“水土不服”,当事人往往无法依照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面对制度实施中的种种压力,部分法院及法官不得不逐渐转变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观念,让当事人在列举合理理由的基础上将逾期提供的证据进入诉讼。以上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案结事了有助推作用,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更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及司法环境。
(三)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对我国的影响及意义
我国《证据规定》中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的做法,而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能顺畅运行,是因为它拥有一套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来确定争议焦点、固定证据 ,从而保证了举证活动的有效性。总而言之,由于立法制度的缺失,我国必须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配套机制、形成制度保障体系,才能真正将证据失权制度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3]。
(四)弱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行为
由于法院在证据的调查和收集上可依职权主动为之,部分法官为尽快查明案件事实,主动介入依职权调查,这种做法容易对案件形成预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及裁判的公正性。因此,证据交换制度应尽可能淡化法院的职权查证行为,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协助,其他情形下必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由当事人承担调查、搜集证据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应当以维护公平公正为核心、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的对抗性、使法官以中立者的身份进行裁判、尽量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提升诉讼效率是证据交换制度的从属价值,提升效率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但绝对不能以牺牲公平公正为代价。不断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及真正实现其法律价值,离不开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只有法制健全了,才能确保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终极改革目标。
[参考文献]
[1] 杨秀清.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 马柳颖.民事证据交换程序价值分析[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1).
[3] 韩象乾.民事证据理论新探[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