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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胡成中: 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改善民营企业融资环境

2019-05-15萧琉

市场观察 2019年3期
关键词:公司债务法定代表公司法

萧琉

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德力西集团董事局主席胡成中建议: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改善民营企业融资环境。

近几年,民营企业融资普遍较为困难,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在要求公司提供资产足额抵押担保的同时,通常还会要求公司的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甚至他们的家属为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使得公司的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同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则在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其就会被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在很多民营企业发生经营困难后,大量的民营企业家被限制高消费,导致这些民营企业家没办法坐飞机、高铁,出行困难,这不仅不能解决民营企业面临的问题,反而给企业的经营雪上加霜。为了规避这些风险,许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愿意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甚至股权也交由他人代持。虽然我国法律已对股权代持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众所周知,股权代持存在引发更多纠纷的可能性,并且会影响民营企业的经营效率。

近年来,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普遍发生以上现象,胡成中认为在司法实践与实际生活中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对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环境非常重要。理由如下:

一是《公司法》已有明文规定。《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的公司法已經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该规定也应当成为我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指导方针。二是坚持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从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因为迎合了投资者惧怕无限风险的心态,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于其投资范围之内,使其与公司债务分离,因而激发了投资者的热情。该制度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减少投资风险,实现最大利润,增进市场交易,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等多个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制度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促进公司实现了社会经济价值目标,是国际上公认的能够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的制度。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三是《公司法》已有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照这个规定追究股东的责任。

基于前述,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仅是国际上公认的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也是我国公司法明确确立的一项制度。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也多次重申要平等对待非公有制经济,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这些法规和政策应当在民营企业的日常经营、融资和危机救济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和执行,以保障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权利,改善民营企业的营商环境,从而促进中国民营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此,胡成中建议:

一、民营企业应与国有企业在融资上一视同仁。银行在给国有企业提供贷款时,并不会要求国有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时给予区别对待,是不当的,应该坚决纠正。

二、规范商业银行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的一系列条件与流程。商业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做到不要求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甚至家属为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特别是对于为贷款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企业,商业银行更不得强行提出这类要求。

三、避免公司债务牵连个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司有限责任制度,防止公司的债务牵连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个人,避免股东、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债务被限制高消费,变相要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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