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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享汽车管理的相关思考

2019-05-14陈继洪

汽车与安全 2019年12期
关键词:第三者营运机动车

陈继洪

2016年下半年,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项目进入城市。此后,多个共享汽车品牌相继入驻。厦门市公安机关密切关注共享汽车新业态的发展。随着共享汽车行业的发展,其在交通出行领域的影响力逐步扩大,随之而来的公共安全风险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本文拟针对共享汽车的运行模式,结合有关政策法规,分析存在的风险,提出强化管理的建议。

一、共享汽车运行模式

共享汽车运营企业基本上都通过移动互联网开展业务。用户需要下载相应的手机APP客户端,注册用户并实名认证,按APP提示拍照上传身份证、驾驶证。运营企业在后台审核通过后,用户便可在APP上查看该运营企业在附近的共享汽车情况,开始租车。手机预订好后,用户便可在APP提示的地点(一般为运营企业指定停车场)找到共享汽车,自行检查车辆外观确认无损坏或明显安全隐患后,共享汽车将自动打开门锁。用完车后,用户要将车停在指定停车场(或运营企业认可的其他地点),通过APP交车、付费。

二、共享汽车运行的交通安全风险点

(一)车辆方面

一是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难保障。共享汽车供不特定的多人使用,使用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对车辆的爱护程度通常低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而且车辆的使用频率也较高,如果维护保养工作没有跟上,导致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概率将大幅提高。二是机动车登记信息可能不准确。机动车登记的使用性质系由车辆所有人在申请的自行申报,其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车管所在办理时难以核实。据了解,城市在用的许多租赁汽车使用性质都登记为“非营运”。而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 802-2014),租赁汽车的使用性质应属于营运。与非营运车相比,营运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检验周期都较短,更有利于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而且,在处理车辆电子监控记录时,营运车要严格记分处理,而非营运车在图片未能清晰记录驾驶人面貌特征的情况下,可以不记分处理。共享汽车若登记为非营运车,就规避了更为严格的对营运车的监管措施。

(二)使用人方面

用户在共享汽车手机APP上注册时,需要提交身份证、驾驶证。据了解,运营企业会通过其总部系统与公安部数据碰撞,审核其违法犯罪记录及驾驶资格情况。但是,这种审核往往只针对用户注册时其驾驶资格的状态,还没办法做到每次用车时都对其驾驶证的状态、记分情况进行审查,可能会出现用户在注册时驾驶状态正常,而在之后用车时驾驶证状态已出现扣留、满分、暂扣甚至吊销等情形,导致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的人员,仍然能够被运营平台允许驾驶共享汽车。另外,运营企业只审核使用人的驾驶资格,未涉及使用人的过往驾驶经历,如是否有发生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是否有酒后、醉酒等严重交通违法记录等,其风险研判和控制的力度略显不足。

(三)駕驶行为方面

有的共享汽车使用人会有一种心态,车不是我的,我随便开,被监控拍了也跟我无关,导致了个别共享汽车任性违法的乱象。共享汽车使用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了交通违法行为,有的使用人拒不处理,或者不便处理(如外地人来厦时租用)时,运营企业往往很难处理车辆的电子监控记录,将影响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损害了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交通事故处理方面

共享汽车的特点就是多人共用一车。驾驶人对车况不熟,驾驶技能、守法意识参差不齐,客观上会使得此类车型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高于一般的私家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这种归责模式,共享汽车运营企业在车辆技术性能、驾驶人驾驶资格均合格的情况下,基本上无需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正因如此,共享汽车运营企业往往为了节约经营成本,在投保保险时,除了法定的交强险外,一般不愿意投保过高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且共享汽车企业基本上在租车前都会向用户告知该车保险情况,提示若发生交通事故要由用户承担赔偿责任。这从法律上、经济上分析,可谓合法合理,无可厚非,但却使得共享汽车在发生损害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时,经济赔偿保障不足,容易引起民事纠纷,甚至发展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事件。

三、加强共享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建议

共享汽车运行安全,是政府、企业、用户共同的追求。针对以上分析的风险点,建议在以下五个方面加强共享汽车交通安全管理:

(一)规范机动车登记管理

在机动车登记时要将共享汽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按照营运车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建议参照网约车的管理模式,与交通运输部门加强配合协作,要求共享汽车运营企业在申领《租赁汽车证》前,应当将相关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对于已知在本市开展共享汽车业务的企业,车管所在受理其机动车登记业务时,要注意审核其申报的使用性质,对申报为“非营运”的,要抄告交通运输部门;对于其名下已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清理排查,属于登记为“非营运”又从事共享汽车业务的,责令其限期自行变更,限期内未整改的,抄告交通运输部门;对于交通运输部门已核发《租赁汽车证》的共享汽车,登记为“非营运”且限期内未整改的,按照“以欺骗的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行为对共享汽车企业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部门对于车管所抄告的共享汽车企业名下的“非营运”车辆,建议核查其是否已申领《租赁汽车证》,对于已核发《租赁汽车证》的“非营运”车辆,移送交警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未核发《租赁汽车证》但有参与共享汽车运营的“非营运”车辆,加大路面检查力度,一经查获,严格依法处罚。

另外,建议交通运输部门理顺共享汽车经营许可事项办理,依法受理、审查共享汽车运营企业提出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汽车运营许可与机动车登记业务、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保障符合条件的企业、车辆从事共享汽车业务,并依法实施行政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车辆非法从事共享汽车或其他汽车租赁业务的,依法查处。

(二)严格使用人驾驶资格审查

共享汽车运营企业不但要在用户注册登记时审核其违法犯罪记录和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还要在用户申请用车时,再次进行审核,避免将车辆交给对公共安全有重大威胁或者驾驶资格不合格的人员。建议将共享汽车行业纳入“汽车租赁业安全管理系统”,便于运营企业通过该系统审核用户的有关实时信息。

另外,建议加快城市交通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信用评分。鼓励汽车租赁行业(含共享汽车)对交通安全信用分数低的人员采取拒绝服务或提高服务价格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租赁汽车驾驶安全系数。

(三)加大车辆技术性能监测

要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检查共享汽车运营企业日常开展运营车辆技术性能监测的情况,指导其健全完善有关工作机制,确保上路行驶的共享汽车安全技术性能合格,切实保障用户和道路交通安全。对驾驶共享汽车发生的较大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一律委托检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对于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且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要将事故情况抄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四)强化道路交通违法监管

鼓励运营企业对共享汽车喷涂不妨碍交通安全的个性化标识,并依规定进行变更备案登记。提高共享汽车辨识度,既可以起到宣传广告的作用,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和市民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共享汽车运营企业在接受用户申请用车时,要提示用户不得将车交给他人驾驶,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用车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由用车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实习期驾驶人(新手),还要特别提示法律法规有关新手驾驶人的特别规定,如不得独自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要放置实习标志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时依法查处共享汽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驾驶人拒不出示身份证件或驾驶证时,可以通过运营企业的系统获得使用人的身份信息。经核查与实际使用人相符时,依法对使用人处罚。对共享汽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可以将处罚信息反馈给运营企业,由运营企业对使用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负面评价。

对于共享汽车驾驶人拒不处理或不便处理用车期间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公安部推出的公安交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群众企业新措施和省公安厅《“人车分离”办理交通技术监控违法案件工作意见》(闽公综〔2019〕197号),大力宣传、推广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租赁汽车交通违法记录,切实维护好共享汽车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

根据《保险法》,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当前共享汽车行业整体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额较低,不足以应对运行安全风险,有必要采取措施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

1.自保。据了解,有些行业中采取了“自保”的形式来应对车辆运行安全风险,即名下所有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把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资金归集起来当作“自保”基金,当车辆发生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交通事故时,由“自保”基金予以支付。也有采取部分“自保”的,即购买较低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但向使用人承诺较高的第三者责任保障,把与购买较高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费差额作为“自保”基金,当车辆发生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和较低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的总额的交通事故时,由“自保”基金予以支付。采取“自保”措施的前提,是名下车辆数量足够多,且车辆运行风险相对可控。经向市汽车租赁协会了解,除个别全国范围运营的企业外,城市租赁汽车体量尚不足以实行“自保”或部分“自保”。

2.鼓励承租人自愿投保。由承租人在申请用车时,自愿选择投保一定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这种方案的问题在于,共享汽车的使用群体大多数因价格较低而选择共享汽车,预判愿意接受额外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数不多,而且保险金不多的情况下,保险保障额也不高,仍不足以应对严重交通事故赔偿风险。

3.鼓励企业自愿投保。一是由行业协会发出倡议,要求各汽车租赁企业切实承担起社会责任,自行投保较高额度(建议保障金额100-1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二是由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协调,在保险费率上适当予以优惠,以降低共享汽车运营企业成本。三是建议由市交通运输局公示各共享汽车企业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引导市民选择保险保障较高的共享汽车。四是建议参照城市共享自行车的管理模式,对共享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对保险保障较高的企业,给予较高的投放配额,对保险保障较低的企业,给予较低的投放配额。五是建议由交通运输局牵头调研保险费用在共享汽车运营成本中的占比,以及通过提高租车费用摊平提高保险费用成本的可行性。

无人使用的共享汽车罚单该谁“买单”

长春市民颜先生接到某共享汽车的客服电话,称他9月1日在还车时没有按照车位指示方向停车,被交警贴了罚单,需要缴纳罚款。核对情况后,他二话没说就交了200元钱。

然而,第二天,颜先生又接到了客服的电话,被告知还有9月2日和3日两笔违章需要处理。原来,颜先生于9月1日使用共享汽车,在接下来的两天一直没人继续租用,也无人进行管理,被接连贴了3张罚单。

还车后,车辆违章算谁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條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共享汽车在路面上行驶,和社会车辆一样需要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违法,交警部门将按照规定对租用共享汽车的驾驶人而不是对车辆所属人或单位进行处罚。因此,车辆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责任毫无疑问应由用户承担。

根据公司的条款,租用人不仅要承担租用期间的违章、违法罚款,也要承担租赁合同已解除后,由于无人租用车辆,也无人去纠正、管理、挪动违停车辆所导致交警继续贴罚单的责任。

颜先生与共享汽车的分歧恰恰在于此,租车人认为提供服务方应承担租车合同解除后的责任。企业则认为双方有条款约定,并且租车人违规在先。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类情况,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公司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租车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加重租车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

长春市消协认为,目前尚无法认定该共享汽车的规定属于上述格式条款。因此,这笔罚单应由消费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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