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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响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因素

2019-05-13陈杰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摘 要:音响商标得到中国《商标法》注册允许后,未来必然会有诸多的音响商标侵权现象。本文对音响商标进一步分类,在归纳总结商标侵权一般认定原则的基础上,分析梳理音响商标侵权行为认定需要参考的原则。

关键词:音响商标;混淆;侵权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222-01

作者简介:陈杰(1991-),男,汉族,山西沁县人,上海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随着音响商标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明确的承认,市场上音响商标的使用越来越频繁,不可避免会出现侵权现象。由于音响商标区别于视觉商标,且音响商标侵权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指导,导致法官在判定侵犯音响商标专用权时,缺乏侵权认定参考的具体因素,因此亟需完善该标准。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文着重梳理声音商标混淆及其判断因素。

一、商标混淆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混淆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关于声音商标混淆的认定是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认定标准太高,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商标权利的范围;如果认定标准太低,又可能对商标的使用带来阻碍。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全面平衡。

二、商标混淆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需要参照以下原则: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判断商标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该原则同样适合于音响商标,判断声音商标的近似,也要通过普通消费者的听觉来判断近似程度。

(二)既要从整体角度对商标进行比对,又要从局部角度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识别时需要在相对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这三项原则同样适用于音响商标的近似认定。音响商标是一个整体的声音片段,同时它也是由数个声音片段部分以及匹配的图形文字等组成的。在判断音响商标的近似程度时要坚持整体与部分相结合的思维方式去判断,首先从整体的角度去衡量两个声音片段总体的感觉,从而更直观、全面的感受声音片段。同时,两个声音片段应该都有其核心的部分,对比该主要部分有无相似之处也是重要方面。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适当考虑被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显著性越强、越为公众熟知的声音商标,被他人效仿的概率就越高,从而法院在同等条件下就应当倾向认定被诉音响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三、因为“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混淆的重要方面,除了上述几项原则之外,我认为音响商标还需引入更为具体的原则

(一)乐音商标:“量”与“质”相结合

乐音商标是可以用五線谱来表示的声音,是创作者的智慧结晶。例如,英特尔公司广告宣传片中的“灯!等灯!等灯!”、《新闻联播》、《焦点访谈》的片头曲。一方面从相似片段的相似率上来看,由于其线谱音乐的可视性,可以通过比对其旋律的相似比率,比率越高,侵权的概率越高。如果单纯从五线谱某些部分旋律、歌词的相似性来认定,即使该部分在量的层面上达到了较高的相似性,认定被诉声音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结果也可能有失公正。此时另一方面需要从实质性的层面来判断,看五线谱核心片段相似度,一个音乐片段的核心部分往往是精华部分,如果该部分二者在旋律、歌词构成相似,那大概率可以认定被诉作品构成侵权。只有从量和质两个层面相结合加以认定,才能更准确地认定侵权事实。

(二)声音商标:利用科技手段甄别

声音商标是指不能用乐谱加以记录的声响,它的旋律具有独特性,因此它无法参照乐音商标的判断方法。非音乐商标种类繁多,它可以是直接来自于自然界的某种声音,也可以是人工制造的声音。比如米高梅制片厂电影片头狮子的怒吼声、腾讯的“滴滴滴滴滴滴”等商标。对于这类非音乐类商标,一般人的听觉水平难以区分其相似程度,如果由一般注意力去判断,往往会得出不适当的结果。这个时候就需要运用现代科技来进行仔细比对其音轨,由专业人士去用专业的科技手段去判断其相似性,得出相对合理准确的结论,从而更合理的保护商标权。

总而言之,在认定音响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时,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既要考虑容易导致混淆的综合认定,又要兼顾音响商标独特的认定原则,更加全面、合理认定被诉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 参 考 文 献 ]

[1]黄晖.商标法[M].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2]岳晓羲.论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及其表达方式[J].电子知识产权,2013(10).

[3]张丽丽.音响商标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J].中华商标,2011(02).

[4]孙玉贝.论声音商标侵权认定与制度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