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解读
2019-05-13冯慧琳
摘 要:近几年来,各地法院不断有丈夫起诉妻子要求赔偿,理由是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那么,妻子的行为是否对丈夫的生育权构成侵害呢,丈夫是否有权基于此请求妻子损害赔偿。《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是否合理。本文重点分析以上三个问题。
关键词:妊娠生育权;侵权赔偿;婚姻法解释三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215-01
作者简介:冯慧琳(1992-),女,土家族,贵州人,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
一、妻子擅自终止妊娠是否侵害丈夫的生育权
钟涛(化名)和张悦(化名)夫妇,张悦在怀孕七个月后,未经钟涛同意,擅自终止妊娠,钟涛起诉张悦,侵犯其生育权。那么张悦是否实质性地侵害到钟涛的生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女性有不生育的自由权”,而其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又规定了所有公民享有生育权,两者看似冲突矛盾,但在立法目的上不尽相同,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意在说明公民的自由生育权不受任何第三方的干预,其中就包括男性的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以及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生育自由。而与此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则重在对妇女的权益的特殊保护,是相比較于男性的生育权而言的,其原因是男女双方生理和心理等等方面的不同,使得女性在生养子女上相比于男性普遍承担更多,因此对于女性的保护应该是优于男性。因此,此种案件类型中,女方擅自堕胎行为,并未侵害丈夫的生育权。
二、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丈夫是否有权请求赔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律否认其赔偿请求权是否合理?
对此,我们应该当分情况讨论。如果夫妻双方基于合意的妊娠,那么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丈夫有权基于妻子的违约行为获得赔偿。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并未讨论该种情形,因此,我认为该条存有缺陷。但是,夫妻双方非基于合意的情况下,有学者主张把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属于《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行为,女方应依《侵权责任法》对男方以及部分其他近亲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我认为这是荒谬的。首先,按照学界通行的观点,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夫妻双方的生育权是平等的并且应当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其生育权的实现也是双方通力合作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愿意生育或者擅自堕胎,是生育权行使的冲突,属于侵权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其次,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人格权是种绝对权力,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正是基于此,妻子完全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中止妊娠。此时,如果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达成生育合意,丈夫一方就不能基于侵权或者违约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在夫妻双方妊娠前不存在生育合意的前提下,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无疑是合理的。但是该条并没有考虑到达成合意下的违约损害赔偿,存在一定的缺陷。
三、《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理解
有学者指出,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前半段的规定,如果认为是权力行使的冲突,而不是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那么该条后半段又给与丈夫一方离婚的救济权,这种规定是否变相承认了妻子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具体而言:一方面,“侵犯”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行使上的冲突,不再侵权,所以不能给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但是另一方面,权力行使的冲突会在实质上对丈夫一方生育权的行使造成阻碍,因此,给与丈夫一方离婚救济权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分析,妻子擅自堕胎是权力行使冲突,鉴于夫妻的生育活动及过程均具有隐秘,因此,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夫妻可就生育的有关问题达成合意,由于这类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不能强制执行,但是该合同却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此外,关于夫妻双方是否就生育问题达成合意,不能就结婚合意而推定,时间、经济因素也必须纳入考虑范畴。经过审查,确实不能达成合意的,丈夫不能依据任何理由来寻求损害赔偿。但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以对丈夫进行救助。这正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后半段的理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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