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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对胎儿生命权的承认

2019-05-13方起梁逄明达李萌商慧良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方起梁 逄明达 李萌 商慧良

摘 要:胎儿的生命权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宪法问题,它涉及宪法的基本价值,引发基本权利的冲突。胎儿与自然人在本质上都属于人,权利冲突可以衡量,宪法模式需要构建。目前,承认胎儿生命权是一个趋势。未来,我国宪法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做出承认宣告。

关键词:胎儿的生命权;胎儿的宪法地位;宪法模式;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055-02

作者简介:方起梁(1997-),男,汉族,福建福州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胎儿的地位问题涉及宪法价值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只有先理清宪法上人的生命始于何时,才能确定生命权的保障范围和国家保障生命权的义务内容和实现方式。[1]在我国,无论从公法上,还是私法上,都难以找到直接保护胎儿生命权益的依据。不过,无论是我国的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都慢慢出现了保护胎儿生命权益的倾向。同理,不久的将来,时机成熟之时,我国的宪法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问题做出自己的回应。

一、在宪法上承认胎儿生命权的必要性

(一)宪法的特殊性

宪法,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只有她才能为胎儿生命权的保护提供基本的依据,只有她的承认才能引起整个国家对胎儿生命权的重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只有她明确胎儿生命权,下位法才能做出充分的规定。保护胎儿的入宪能够为胎儿提供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保护。目前世界上有10个国家的宪法文本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通过宪法解释和宪法判例承认胎儿的生命权。

(二)国内民众对胎儿生命的重视严重不足

1.胎儿易受到现实伤害

在国家控制人口数量的政策背景下,医院的不当宣传和父母对胎儿生命权的漠视,导致我国每年的人工流产数字居高不下。而国家统计局发布2013年国民经济运行情况显示:“2013年,中国大陆出生人口仅1640万人”,这相对于不完全统计的人工流产数字1300万而言,更突出由于胎儿父母任意决定堕胎而导致的伤害胎儿生命权的现象十分严重。

2.国内社会调查的支撑

(1)调查基本情况。笔者所在团队以《胎儿的权利》为题进行了一次调查,了解大众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一些看法。本次调查通过网络问卷形式进行,共1330份有效答卷。男520人、女810人。答卷人的学历集中在本科,共990人,占比74.4%;年龄段集中在18-30岁,共1080人,占比81.2%。本问卷共13题,涉及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财产权及胎儿是否是财产、能否堕胎等问题。

(2)调查结论。此次调查的结果显示85.7%的人认为胎儿应该享有生命健康权,14.3%的人持相反观点,51.8%人认为杀害胎儿(如堕胎)算杀人,48.2%持相反观点。对于一系列数据分析,发现国内大众对于胎儿的看法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胎儿享人权;二、胎儿仍非人;三、胎儿惹争议。对于此次调查的结果,笔者发现,大众对于胎儿算不算是“人”且是宪法上的“人”这一问题的认知程度较低,人们对此的了解较少,许多人的心里都是矛盾的,社会上的争议非常剧烈。

二、宪法上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一)胎儿生命权与出生后的人格尊严权的冲突及解决

胎儿有出生的固有权利,但是如果在妊娠期胎儿被诊断有疾病,无论是先天性的还是遗传性的,或者胎儿的出现是因为强奸犯罪、近亲结合等等,这其中就凸显出了胎儿生命权与出生后的人格尊严权的冲突所在。考虑到在这类情况下,只是一味注重胎儿生命权,将会给家庭乃至社会带来巨大的现实问题和潜在威胁,这矛盾应该由孕妇自身做出抉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生命权的内在价值和社会意义。

(二)胎儿生命权与妇女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1.胎儿生命权与母亲生命权的冲突及解决

胎儿是生存于母体之中,如果经医生诊断胎儿的存在威胁或者伤害了母体的生命健康时,就需要对二者的生命进行选择。首先,母亲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她是一个自然人,而胎儿仅仅是一个潜在的“人”,其主体地位必然低于母亲;其次,从现实的道德判断出发,对母亲的朋友和亲人而言,在这种情况下保护母亲的生命是必要的、可接受的。

2.胎儿生命权与妇女堕胎权的冲突及解决

关于胎儿的生命权与妇女的堕胎权的冲突,需要在现实中权衡其法益的大小,美国的罗伊案判决确定的“三阶段标准”为解决这个冲突提供了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案。[3]在后来1992年的凯瑟案判决中允许法律干预堕胎的范围实质性扩大了,允许法律干预堕胎的时间也实质性提前了。

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我国对于妇女的堕胎权应该给予较大的选择空间,但要禁止妊娠晚期的堕胎行为,除非继续妊娠可能影响孕妇的生命健康等特殊情况。

(三)胎儿生命权规定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冲突及解决

所谓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的生育,并非是不生育,是将个人的生育与个人的养育能力、国家资源的承受程度以及国家的整体发展合理的联系起来。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强调的是事前的“计划”,而非强迫公民在怀孕后必须选择堕胎,它并没有赋予任何人任意强制堕胎的权利。为此,国家还规定了征收抚养费的制度。而且,该政策的实施也并非一成不变的,目前已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可见国家在调控人口的政策方面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以现行的人口政策而一概否定胎儿的生命权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我国通过宪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模式建构

(一)宪法明确规定胎儿的生命权

宪法可以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胎儿”。或者把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胎儿受国家的保护”。这种模式是最有力最全面的模式,同时这也是最难以实现的模式。这种表达是国家承认胎儿具有权利且受国家保护,这权利是多方面的,不局限于生命权,为未来相关理论的发展提供更多的现实基础,也为将来下位法的制定留下更多的空间。

宪法也可以明确规定“国家承认胎儿生命权”或“国家保护胎儿生命权”。这种表达最直接最清晰,受国家保护的就是胎儿的生命权,达到了笔者的最初目标。

(二)通过宪法解释来明确胎儿的生命权

宪法解释可以阐释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中,胎儿同样是家庭的一部分,所以国家有义务保护胎儿。这样,经过宪法解释仍然可以明确国家保护胎儿。只不过这里国家保护胎儿的义务来源于家庭,胎儿本身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三)完善相关法律

由于社会共识严重不足,堕胎规制目前无论在宪法还是各种下位法都無法制定与有效执行,这时候引导社会共识就显得尤为重要。德国为规制堕胎制定了咨询程序,美国为规制堕胎制定了告知、征询、报告程序,我国也可以借鉴,重在创造胎儿生命权入宪的社会共识和舆论。

我国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确立堕胎必经的咨询程序,咨询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必须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与保护进行相应的告知,甚至可以是劝说,但是,必须保证最后是否堕胎取决于妇女的自主决定。尽管经过一系列相关程序之后,妇女可能仍然会选择堕胎,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与维护恰恰在这一过程之中得到了最佳体现。

四、结语

胎儿的生命权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了一定的保护,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在未来是一种趋势。目前,我国胎儿受到伤害却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情形依然比较严重,对胎儿生命权有依宪保护的必要性。我国现在要重视胎儿的生命权,为创造胎儿生命权入宪的社会共识和舆论而努力。我们知道,在现实操作中,要想排除固有的观念,意欲一蹴而就在宪法上承认胎儿的生命权还是荆棘载途,但是胎儿作为潜在的人需要在我国宪法上有一席之地,也必将会在我国宪法上有一席之地。

[ 参 考 文 献 ]

[1]曲相霏.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C].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年会,2008.

[2]姜士林,主编.世界宪法全书[M].青岛出版社,1997.1.

[3]韩大元,莫纪宏.外国宪法判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