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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9-05-13陈炜

法制博览 2019年1期
关键词:未成年帮助

摘 要:为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型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于2016年4月1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品适用解释),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起到很强的指导意义,但遗憾的是,对实践中常见的涉毒人员容留他人吸毒情形,解释规定的还是较为笼统,为应对层出不穷的新型涉案容留案件,有必要对涉毒容留罪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暂住;帮助;明知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162-02

作者简介:陈炜(1981-),男,汉族,福建福清人,本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二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以积极形态实施容留行为,而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即以消极、放任型的形态实施容留行为,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如:A的朋友B给A打电话要在A家借宿一晚,A表示同意。后二人同住一间。半夜A醒来闻到从卫生间传来刺鼻的气味,就起床打开卫生间门发现B在卫生间内吸食冰毒,A碍于朋友关系没说什么关上卫生间门继续上床睡觉。后来B又先后多次到A家借住,每次均吸食冰毒,A每次发现都未予以阻止。一种意见认为A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放纵实施了容留B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另一种意见是认为A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为AB是朋友关系,B借住在A家期间,A没有主动容留且没有共同吸食毒品,A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认定为犯罪,不应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此外,诸如酒吧、KTV、夜总会、宾馆、旅社的老板及相关服务人员,为招揽生意,默许客户在场所内吸毒,该行为是否一律构成本罪,若构成犯罪属于主犯还是从犯,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如甲乙丙三人在丁开设的KTV包厢内唱歌,甲提议吸毒,乙丙同意,三人进行了吸毒行为。服务生戊一直在包厢内服务,丁也知道甲乙丙三人在包厢内吸毒的行为,后来甲乙丙三人的朋友己前来并结账。此案例中,哪些人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首先,在刑法分则中,我们找不到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犯罪。立法者本意就是为了打击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如果将以消极、放任的形态实施容留行为排除在本罪范围之外,不利于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有效打击,也有违立法本意和刑法理论。其次是否需要对所有采取消极、放任型的形态实施容留行为都进行刑法评价,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制止义务,若有制止义务,则构成本罪,若无义务则不构罪。

案例1中B借宿在A家,A对自己的家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其就有义务阻止他人在自己家里吸毒,而A多次发现B在自己家里吸毒,A是完全有能力阻止但却碍于面子问题不予阻止,多次放任B吸毒,A虽没有主动实施容留行为,但客观上放任、默许了B在其家吸毒,A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2中KTV的实际所有者与控制者丁,对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举报和阻止的法律义务,明知甲乙丙三人吸毒而不制止,采取默认、放任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成立本罪;服务生戊在包厢内服务,属于临时管理者,没有阻止吸毒行为发生的义务,不应成立此罪;最后来结账的己仅负责缴费,非包厢的管理者,没有义务阻止吸毒行为发生因而也不构成本罪。如果认定戊、己成立本罪会导致刑罚的不均衡,戊、己并非是希望犯罪行为或者结果的发生,我们要参照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来加以分析,不能仅因目睹吸毒行为而不阻止一概认定成立此罪,要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得出行为人是否犯罪的结论,否则会扩大刑罚处罚范围,违背了公众对法律的感情,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二、QQ、微信等网络视频聊天室可否作为容留场所

容留场所的界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行为人临时租赁的住所、酒店、旅馆、饭店、KTV包厢等地点,甚至车、船等交通工具能否作为容留吸毒的场所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凡是能与外界隔离并相对封闭的场所均可认定为容留地,临时场所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场所,其判断标准不在于行为人对场所拥有支配权的时间长短,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时间里取得该场所的使用权和支配权,故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只要符合上述规定,能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吸毒者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就构罪。

不仅如此,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心人”利用网友之间交流平台QQ、微信等网络视频聊天室供人吸毒牟利,其危害性、隐秘性远大于一般住所容留吸毒行为。如甲在网络上发布消息,并先后在QQ、微信等平台创建多个网络视频聊天室,供吸毒者在网上交流吸毒感受。甲作为管理员,有权添加或删除成员,成员需要缴纳一定的“会费”才能进入。甲创建的网络视频聊天室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场所,但从本质上来说,只是容留场所的转移,其行为本质并未变化。通过缴费并被添加的特定人才能进入,符合“容留场所”所要求的能与外界隔离并相對封闭的场所特征、且在特定时间里取得了该场所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笔者认为,基于其泛滥程度和危害性,应将QQ、微信等网络视频聊天室等网络空间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对“场所”进行广义理解和扩张解释,这样有利于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三、容留次数问题

按照《毒品适用解释》的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容留他人吸毒立案追诉。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曾与公安侦查人员探讨过这样两个案例。如甲在一两个小时内连续多次让乙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场所吸毒是否是两次容留他人吸毒,能否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又如丙连续7天不外出都蜗居在丁实际控制的场所内,饿了吃外卖快餐,困了睡,睡醒边玩电脑游戏边吸毒,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

目前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每次容留吸毒行为都应当具有较为明显的独立性,且都应有明显的间断情节,笔者认为可以称之为“介入因素”。但是司法实践中,案情复杂多样,什么行为能认为具有“介入因素”从而将多次容留行为分隔开,目前司法界尚无统一的标准。根据上述两案例,笔者认为具有以下二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多次容留。情形一,多次容留行为之间具有明显的“介入因素”终止吸毒行为延续,显示第一次吸毒行为已经结束,实践中如吸毒人员在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场所内完成一次吸毒行为后,吸毒人员离开吸毒场所,出去吃饭或其他原因外出,随后吸毒人员又回到行为人控制下的房间再次吸食毒品,反复再三,即使两次吸毒行为的时间间隔较短,但笔者认为“介入因素”已终止吸毒行为延续,应当可以认定行为人多次容留。而如果吸毒人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开,如接电话、到公用卫生间上厕所而短暂离开容留吸毒场所,之后又回到容留场所内继续吸食毒品,笔者认为上述时间间隔过短,就不应当认定其为“多次”;情形二,吸毒人员并没有离开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吸毒场所,有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容留吸毒人员的吸毒行为一直在延续,没有“介入因素”间断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且行为人容留行为不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容留吸毒人员吸毒一次后,被容留者虽未离开容留吸毒场所,但第二天睡醒后再次吸毒,两次吸毒行为之间有明显的时间间隔,且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若不对行为人的容留行为进行刑事追诉,则有放纵犯罪的嫌疑,上述情形一中吸毒人员一两小时内吸毒多次,期间吸毒人员有出去吃饭,行为人构成“多次”容留,而吸毒人员持续七天在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房间内吸食毒品,行为人的行为不认定为“多次”容留,这会被民众认为司法不公、也造成罪刑责不统一的尴尬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对情形二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放纵,可以先后两次吸毒的时间间隔为24小时认定其容留次数较为合适。

[ 参 考 文 献 ]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837,840.

[2]李杨,赵寒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2).

[3]吴仁碧.论容留卖淫罪、容留吸毒罪的容留[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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