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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2019-05-13巩一丹任向楠

法制博览 2019年1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民事诉讼实施策略

巩一丹 任向楠

摘 要: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具有坚实的基础和正当性。检察监督的范围及于整个诉讼过程,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必然全面介入民事诉讼。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施存在难以忽视的限制性条件和风险。为了保障法律监督的科学实施,应当将以抗诉为核心的事后监督作为检察监督制度实施的重点。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2-0009-03

作者简介:巩一丹(1994-),女,满族,河北承德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专业;任向楠(1991-),女,彝族,河北廊坊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诉讼法学专业。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础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政治基础。与西方国家权力制约理论相通,绝对的权力会导致恣意。如果不对审判权加以约束,司法机器将不能有效运作。在我国,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基础和依据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中欲寻求法律的统一适用,需要设立专门的机关来承担监督职能。与英美法系中检察权从属于行政权不同,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如此一来,它既要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利益参与诉讼活动,还应须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及执行活动。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中的纠纷通常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为前提,大多涉及私权利。而中国长久以来崇尚集体主义,强调以符合人民根本利益为标准。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休戚相关,在当代中国努力建设经济社会的背景下,客观上更加需要检察机关运用检察监督权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着坚实的现实基础。伴随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民事抗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在生活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状况时有发生,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怠于起诉的集体行使诉权,通过司法的手段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学界对民诉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产生了争议。对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两种声音——肯定和否定。持否定观点的一方理由如下,一是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私法关系的解决与处理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检察机关的介入与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自愿原则相悖。二是检察机关介入会破坏审判独立,对既判力造成损害。三是检察监督权在某种程度上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形成检察院支持一方当事人再次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局面,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平等地位,破坏诉权的平等对抗。持肯定观点的一方则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应当予以实行。

基于对该制度的肯定,笔者将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正当性进行分析。第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合宪性。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规定的,一切法律及法律活动都应遵循宪法及其精神,检察权自然受到宪法的保护。第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符合诉讼法理。检察监督的目的与我国民诉目的一致。从保护私权的角度考虑,民事诉讼大多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当事人期望自己的私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当审判机关不能较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甚至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出现严重错误时,则需要检察院纠正错误,间接地保护私权利的实现。从公正角度来说,检察监督制度不仅可以纠正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保证程序公正,还可以推动审判机关矫正纠错,促进实体公正。第三,检察监督的价值与民诉价值存在重合点。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根深蒂固,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时,考察程序的合法性,可以纠正这一理念。第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具有现实依据。在外部环境方面,法院财政和人事编制受行政机关管理,有可能受到行政的干预;内部运行方面,下级法院经常在办案过程中征求上级意见,上级法院提前了解案情,容易造成心理学上的“首印效应”。

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同样要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首先,我们尊重私法自治,但私权利并不是无限制的,当私权利的行使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有权介入民事纠纷;此外,当事人主动申诉是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主要途径,检察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少之又少,并不侵犯私权利。其次,检察机关虽然有权督促审判机纠正其错误的诉讼行为,但审判权仍掌握在审判机关手中,法院享有最终的裁判权;而既判力的价值在于保证正确裁判的安定性,而非保护所有生效判决的确定力,抛开公正而过分强调既判力是本末倒置的。最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性的、中立的权力,不会干涉平等地位。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

(一)拓宽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诉法规定将检察监督的范围由“民事审判活动”变为“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活动的范畴要大于民事审判活动的范畴,检察监督原所指向的范围得到了扩充,有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明确行使。除了原有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外,调解书也被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监督范围的拓宽完善了诉中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就能够对审判权和诉权进行必要的监督、制约和保障,促使审判权及诉权得以正当地行使,能够最大可能地减少诉后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1]

(二)增加检察监督的方式

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民诉检察监督权的传统方式,自2012年民诉法修订后,增加了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纠正生效裁判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针对审判人员在除再审程序以外的审判程序中所做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真正做到了对同级法院的监督。“从检察监督的时间节点来看,检察建议比抗诉更具前瞻性,事前监督的特点更为明显。”[2]检察建议的正式确立,既体现了对诉讼效率原则的追求,使檢察监督权的运用变得更加灵活便捷,又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日趋完善,使基层检察院能够发挥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作用。

(三)增加调查核实权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肯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但并未详细规定在对民事案件进行检察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享有的权能,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不能仅仅根据法院提供的案件材料进行判断,检察机关若缺少调查核实的权力,将给检察监督工作带来困难,难以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现行民诉法解决了这一问题,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查明案情,正确作出是否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此项修改具体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为检察机关了解案情扫除了一定的障碍,进一步维护了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

(四)明确检察监督的顺位

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监督的顺位,确定了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不成的情况下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救济的抗诉顺序。明确规定救济顺序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一大进步,当事人可以遵循“步骤”寻求法律的救济。这一规定强调了在穷尽法院救济之后方可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有利于提升法院的审查质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再审,法院会根据问责机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倒逼机制可以督促法院提高审查再审案件的质量,使法院系统内部自行解决问题。另外,大部分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公平公正的,如此,经过法院先行对抗诉请求进行审查,必将截留许多没有必要申请再审的案件,检察院则可以集中精力处理突出案件,提高抗诉质量。明确检察监督顺位表明,法院再审审查成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从制度上为解决无限再审提供了可行之策。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实施的限制性条件和风险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实施的限制性条件

第一,民诉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在制定配套规范方面存在限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检察监督原则,除再审程序外,对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并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尽管最高检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将检察监督工作的规则具体细化,但由于被监督者的特殊性,仅靠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是难以推动检察监督工作顺利进行的。从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可以明显看出,最高法和最高檢的司法解释之间是存在冲突的,若双方各不让步也不相互配合,就难以形成一套完整的、契合的制度规范,检察监督的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谈。

第二,在人力资源保障方面存在限制。实施民诉检察监督制度,需要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之前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且并未完全开放,人力方面可以应对。但随着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的呈喷井式增加,加之拓宽了检察监督的范围,需要大量的人力来实施检察监督,人力资源将得不到保障。此外,从事检察监督的人员,必定对法律素养以及工作能力的要求高于一般司法工作人员,培养出具备扎实理论功底又具备丰富司法经验的人才需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时间内无法想检察机关输送大量的相关人才。

第三,物质资源保障亦是该制度实施的限制之一。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施行需要充足的物质保障。检察监督不同于法院审理和执行,不能以收费的方法为自身的运作提供物质支持,一旦牵扯到经济利益,极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实施的风险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为正在发展的一项法律工程,其实施必然存在风险。

一是民诉检察监督制度容易成为当事人实现私益的工具。民事诉讼活动作为民诉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其涉及的通常是私权纠纷,检察机关介入的风险在于容易成为当事人实现私权的工具。实践中,多由当事人申诉使检察院行使该项权力,且大多情况下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对私益的追求往往令当事人难以客观全面的提供案件信息给检察机关。“因为最初信息对判断的初始影响,造成结论的预设从而导致判断者难以摆脱一方当事人控制。”[3]这种风险暂时未找到有效规避的方法,不能因为风险的存在就剥夺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检察监督制度无疑给了那些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机会,容易致使检察机关成为他们获利的工具。

二是易身陷缠讼困境。当事人若未从审判中得到想要的结果,一定会通过检察监督来扭转不利局面,检察机关容易陷入当事人缠讼的境况。况且,检察监督制度不同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并未确立收费制度,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滥诉和缠讼行为。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制度,若是向当事人收费就显得有违救济的初衷。因此,检察监督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经济又行之有效的,当事人缠讼便成为检察监督制度实施难以避免的风险。

三是有取代审判成为复审的可能。根据我国司法实际,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可以分为“程序启动式”及“矫正式”。简单来说检察机关作出的要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即为程序启动式监督,但案件最终的实体审判权仍属于法院,该项决定不会对审判机关的实体裁判产生强制性效果,再审法院依旧可以维持原来的裁判。而矫正式监督是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纠正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此类检察建议与启动再审程序的不同,具有强制审判机关对违法行为予以改正的特性,所以也不同于司法建议。由此可见,矫正式是检察监督权的直接介入,程序启动式监督是检察监督权的间接介入,矫正式监督可能变相使检察机关成为复审机构。但是,若矫正式监督失去了强制性和命令性,便失去了检察监督的意义。二者之间的矛盾使得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紧张关系,从而带来检察机关或成为复审机构的风险。

四是损害审判权威和判决的终局性。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主要针对的是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公权力介入法院的审判行为,虽然本身是中立的、公正的,但在实际实践中,难以避免出现对当事人地位产生影响的情况,进而形成一种一方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统一战线,法院和另一方当事人被迫站在前者的对立面,破坏了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形成类似“平行四边形”的诉讼构造,如此一来,使两大司法机关形成对抗关系。从司法裁决的终局性角度分析,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根本,一个不具备终局性的裁判将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会对社会关系和秩序稳定产生负面影响。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的手段,能够推翻已生效的法院裁判,责令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决。对于法院来说,检察机关的存在意味着自己作出的裁判有可能被否定,对检察机关启动再审产生抵抗情绪。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策略

(一)监督范围的重点选择

现行民诉法拓宽了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范围,可以全程对其进行法律监督。诚如前述分析所说,民诉检察监督实施的常态化会造成专业人才缺失,若在实施检察监督的过程中仍不知有侧重地进行工作,必将造成对检察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检察监督的实施效果和工作质量。因此,理性确定检察监督范围的重点,集中力量解决主要问题,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

检察监督权是一种公权力,检察机关在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应当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进行重点监督。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影响较大,需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来维护,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行使诉权,对于一般的民事私益诉讼,检察机关的过多介入就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二)监督阶段的重点选择

民事诉讼法原则上将整个诉讼过程纳入了监督的范围。在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仍應以传统的抗诉手段、事后监督为重点。抗诉属于事后监督,可以极大程度上避免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干预和替代,留给审判机关独立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应将监督的重点放在以抗诉为核心的事后监督上来,重点关注程序和证据方面的内容,程序的公正能够最大程度上保证结果公正,这样既缓和了审判权和检察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又提高了检察监督的质量。

另一个考量点在于诉讼成本和效率。在进行司法活动时需要现实地考虑投入和产出的问题。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贸然打断诉讼进程以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扰乱了诉讼节奏,造成纠纷解决拖延,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将与检察监督的原有目的相违背。因此,进行事后监督是最合理的,尤其是审判监督程序。如此一来,检察机关应当以程序公正为立足点,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综上所述,民事检察监督的实施策略问题应当综合考量价值追求、国情、司法权理论等方面的因素。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应考虑到条件和代价,对监督权进行限制,使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更加的科学合理,达到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沃伦·伯格说:“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4]那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即是这样一个制度,加之得到科学合理的实施便是沃伦所说的那样一种机制。

[ 参 考 文 献 ]

[1]汤维建.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552.

[2]陈丹,宋宗宇.从监督到制约: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关系构造与机制构建[J].理论与改革,2014(01):164.

[3]张卫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施策略研究[J].政法论坛,2015(01):40.

[4]张加林.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调和制度的构建[J].常州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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