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体系的重构
2019-05-13薛克鹏
薛克鹏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得以确立,我国亦从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二元维度建构了经济法体系。这种二元结构的体系可以说是经济法发展史上的一次革命性进步,对于中国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可谓居功至伟。但毋庸否认,二元结构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成为影响经济法进一步发展的因素,值此改革开放40年之际,学界需要在反思的基础上重构经济法的体系。
一、二元结构体系存在的问题
首先,二元结构体系(简称“二元论”)以政府在市场中的职能而不是市场作为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凸显的是政府而不是市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是贯穿于改革开放始终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二者关系的法律调整是经济法难以绕开的命题,因此,划分标准也预示着经济法对于二者关系的定位。政府固然是现代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规制与否已成为经济法区别于私法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市场经济毕竟是企业自主经营、自由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经济。与市场相比,政府规制或者调控只有工具性价值,而不是决定性作用。所以,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体系无疑应当以市场作为依据,体现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以政府为标准,必定凸显政府在经济法中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既与经济法实际立法内容不符,又使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发生错位。
其次,二元论以政府为中心,必然涉及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极易与行政法相混淆。虽然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与普通行政行为有本质区别,但最终离不开行政权的作用,需要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在一些学者看来,基于行政权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都属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关系[11],所以,政府对经济进行管理与调控的法律也就是经济行政法[12]。
再次,二元论经济法无法给市场主体一个清晰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清单。经济法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众多单行法构成,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分散在大量的单行法中。体系化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向市场主体提供一个完整系统的权利和义务清单,便于其决策和行动。因此,经济法体系应当围绕市场主体进行建构,将分散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系统化,使之成为一个内容完整、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协调统一的整体。经济法体系直接关系到人们对于经济法的直观认识[13]。二元论凸显了政府的作用,又非常容易使人认为经济法与市场主体的权利无涉,而只与政府规制和宏观调控相关。
复次,随着实践的需要和学科的日益成熟,经济法内部出现了专门研究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法和财税法等不同方向的学者群,甚至还成立了专门的研究机构。特别是本科和研究生阶段,经济法的课程体系也已经形成。二元论与经济法实践、学科体系建设和课程建设之间存在着明显的脱节,而不是同步发展。
最后,根据二元论标准,有些法律很难准确分类。例如,金融法中既有货币调控内容,又有规制金融经营者的内容;价格法也是既有规制经营者的条款,又有价格调控的内容,将其归入任何一类都存在不足。
二、经济法体系化的标准选择
要使经济法体系合理化和科学化,选择合理的分类标准是关键。虽然法律关系诸要素常常被作为体系化的依据,但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经济法是在不同市场经济阶段形成的、回应不同经济问题、规范各类经济活动的单行法集合。尽管立法时间跨度大,数量众多,形式散乱,但始终都围绕着市場这一中心问题。所以,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最大公约数应当从市场中寻找,以市场为依据,同时兼顾政府作用和其他因素。
市场是以商品和服务为交易对象的场所和系统,包括相关市场、市场主体、市场行为以及商品和服务等具体因素。经济法作用的对象应当是发生在相关市场领域、由市场主体实施的具体经营行为,其中既有发生在特定市场领域的行为,如食品生产经营,又有所有市场都存在的诸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经济法的体系只有以市场为依据重新进行建构,才能还原经济法的真实面貌。
除了市场因素,经济法体系化还应当兼顾监管体制。经济法涉及市场竞争、消费者安全以及食品、金融、电信和政府调控等专业知识,是经济和法律知识融合的产物。徒法不足以自行。要让经济法发挥其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还必须仰赖具有经济、法律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知识的执法者,所以,监管机构执法是经济法实施的一个重要特征。但监管机构不可能一法一设,否则法律实施成本会过高。这就需要根据监管对象和监管目的,从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效果等方面进行必要整合,建立经济法的分支体系。
此外,经济法体系化还应当考虑立法的数量、研究状况、学科体系建设和课程设置等因素。不论以何种标准,每个分支都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单行法,数量过少或过多,都不宜作为一个分支。另外,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应当有一定数量的研究者和研究成果,能够成为一个分支学科和稳定的研究方向,并能作为经济法的一门专业课程进行持久性教学。
三、以“市场”为标准的经济法体系建构
根据以市场为主、兼顾其他因素的原则,重构后的经济法体系应当由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法、自然资源法、财税法以及行业经济法等几个组成部分构成。
(一)竞争法
竞争法以竞争行为作为基本分类依据,将与竞争直接相关的法律归为一类。竞争法是经济法产生的主要源头,也是内容最完整的一类
美国国会1890年通过的《谢尔曼法》和德国1896年5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是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到20世纪中叶,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完整的竞争法体系以及执法机构。(参见:魏琼.西方经济法发达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3,103;种明钊.竞争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9-59.)。我国在1993后先后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法》《招标投标法》《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反垄断法》,迄今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竞争法体系,同时建立了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主的执法机构。目前,竞争法不仅已成为经济法学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和专业课程,而且形成了稳定的研究队伍,成立了许多研究机构
目前,国内已有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南开大学、武汉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湖南大学等近十所大学设立了研究竞争法的机构,是经济法中研究机构最多的一个领域。。可见,竞争法具备了作为经济法一个分支的基本条件。以竞争为依据对分散的单行法进行体系化,既有利于经营者和政府完整了解市场竞争规则,促进公平竞争文化的形成,又有利于整合政府的监管资源,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和效率,同时还有利于竞争法在司法层面的普及。对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重构和创新,其意义也自不待言。
(二)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是基本的市场主体。消费者保护法是以消费者权益为依据,将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或者规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的法律归为一类。欧美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形成了完善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法国甚至制定有《消费者法典》。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逐步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本法,包括《产品质量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旅游法》和《电子商务法》等特别法在内的消费者保护法体系,并建立了以国家和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主的消费者保护法执法机构。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此外,全国和地方的消费者保护组织也逐渐成为实施消费者保护法的一支重要社会力量。在许多高校的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中,消费者保护法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方向和专业课程之一,而且全国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已经成立,一支稳定的研究和教学队伍开始形成。所以,消费者保护法足以成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三)自然资源法
自然资源法(包括能源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多种原因。首先,经济就是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并用于交换、分配和消费的一系列行为,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最基础的市场活动,与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直接相关。其次,自然资源法与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制对象都是向市场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而且都需要通过专业性的机构实施。再次,自然资源法立法数量多,内容宽泛,包括《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且以自然资源部门为主的执法机构已经建立。所以,自然资源法与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有许多共同之处,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四)金融法
金融法是以金融市场为依据进行的分类,目前包括《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反洗钱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汇管理条例》和《期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国家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保监会和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等调控监管或执法机构。金融法不但已经成为经济法中一个稳定的研究方向,而且形成了以高校教师为主,包括相关实务部门研究者在内的研究队伍,成立了多个全国性的研究会。因此,金融法虽然只是有关金融市场和金融行为的法,但其体量和重要程度表明,金融法足以成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此外,金融本身是一种经济活动,它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参与社会再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相互调节资金余缺的信用活动的总称[14]。以资本、货币、保险、期货和外汇等为交易对象的金融市场是市场体系不可分割的部门,并起着中心枢纽作用。金融市场既存在安全问题,又存在着垄断、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问题,与土地和矿产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同样直接相关。金融经营者既应当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又应当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监管。所以,金融法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整个经济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五)财税法
财税法是以政府财政行为为依据进行的分类,由《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审计法》以及所有税收法律法规构成。与财税法实施相关的机构,包括各级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财税法作为经济法学科的一个研究方向和专业课程由来已久,专门从事财税法教学和研究的梯队已经形成,而且成立了全国性的研究会。因此,财税法应当走出宏观调控法的误区,成为经济法的一个独立单元1994年的《预算法》第1条曾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2014年修改后的《预算法》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外,《预算法》为政府的预算和收支行为规定了许多法律责任,可见,《预算法》已经从加强宏观调控转向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将财税法视为宏观调控法,突出的是财政和税收的功能而不是财税法的功能,掩盖了财税法规范财税行为的真正目的[15]163。财税行为是政府获得和使用公共资金方面的活动,目的是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和经济稳定增长[15]171。但能否实现这些目的,取决于财税行为是否规范运作。实践证明,不受法律约束的财税行为,不仅会导致公共财政的浪费和腐败,而且会造成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公平税负和不公平竞争,加剧不同产业、区域之间的不平衡,甚至会造成财政风险。所以,财税法通过规范政府的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而不是宏观调控之法。
(六)部门(行业)经济法
除了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金融法、自然资源法和财税法外,还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旅游法》《建筑法》《电子商务法》《对外贸易法》和《电信条例》等许多单行法。它们主要是对特定行业或市场内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同时也不乏促进行业发展的内容,目的是维护特定经济领域的竞争秩序,保护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发展。这些单行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次一级位置,可称为部门或行业经济法。
结论
虽然经济法的体系建构只是一个法律形式问题,但这一形式已经触及经济法的实质层面,关系到人们對经济法的基本认识、制度建设和学科发展等方面。如果形式与内容长期处于脱节状态,经济法的危机随时可能爆发。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已经悄悄发生的事情。尤其是当它不能对一个个分散的单行法作出有效统合时,经济法的离心化趋势将会进一步加剧,各自为政、分崩离析的局面将会形成。为此,作为后来者不能醉心于前辈的成就,满足于问题尚存的现状,而要敢于反思,勇于创新,通过不断解构和重构,以接力方式早日使经济法成为一个内容齐全、结构合理、功能不同、分工有序、前后统一、逻辑严密、形神一体的法律规范系统。